以抵押权为视角浅析轮候查封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6年04月25日浏览量:79来源:贾汪区人民法院作者:高伟
在注重效率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作为债权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抵押权是很值得肯定和提倡的。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对担保物权的一般性问题有所创新,而且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的具体制度亦在担保法基础上有诸多增补、修正。同时也面临如何从"纸面上的法律"转化成"现实中的法律"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已为本行债权设定抵押的财产(以下简称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先行查封、扣押的情况,特别是在抵押人对外负债较多的情况下,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多轮查封的情况也较常见。实践表明,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但会使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最终影响到抵押权的顺利实现。为防范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另案先行查封的风险,本文以抵押权为视角对轮候查封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影响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以期对债权人依法维护权益有所帮助。
一、明确查封规定的合理性
执行规定对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查封规定在理论上,符合我国法律对担保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所有权性质,根据我国有关担保法律规定,其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仍然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仍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起着担保作用。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查封规定是从物权角度出发对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的可执行性所作的定位。
在查封规定没有出台之前,由于法律没作出规定,有些法院或有些法官对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能否实施查封、扣押没有把握,在执行过程中对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采取谨慎的态度。一方面,被执行人或许除了提供担保的财产外,基本上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该财产在担保权人主张权利前,如果没有查封规定的出台,则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一时无法实现;另一方面,许多债务人钻着法律的孔子,用高值的财产作抵押向金融部门或他人借取小额款项以此作为其财产的保护,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此,该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减少法院执行未结案,解决执行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明确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抵押物能否被其他债权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及查封、扣押对抵押权效力的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执行规定》和《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做了明确规定。《民诉法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资产,可以基于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抵押权人不能以资产已被设定抵押为由来对抗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扣押行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而受影响,在抵押物被法院拍卖和变卖后,应当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才可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
三、先行查封对抵押权实现的影响
虽然抵押物被查封不会对抵押权的效力造成不利影响,但从抵押物资产处置的实践看,先行查封会对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抵押权带来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再通过协议方式处置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即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折价或拍卖、变卖)或通过申请法院处置(拍卖或变卖)。在抵押人配合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处置比通过法院处置的效率要高,而且处置成本相对较低。如果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后,依据查封的法律效力,抵押权人通过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只能通过法院处置途径才能实现抵押权。
(二)、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充满了不确定性。从不良资产处置的实践看,这些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首先抵押权的实现受制于首先查封法院对债权人债权的诉讼、判决及执行进程。《执行规定》明确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同时又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执行”。因此,在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法院对相应的债权纠纷未经审理、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难以实现,而此进程抵押权人无法控制。其次因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需要向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申请,在首先查封的法院为异地法院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与法院的协调成本会增加,而且实践中存在在先查封法院已经将被查封财产处置完结,而轮候查封法院且享有优先权的抵押权人一无所知的情况,尤其是在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地区,有时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再次在抵押物的价值有限,特别是在抵押物的预计变现价值仅能满足或部分满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由于首先申请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预计变现后自己难以受偿,申请首封的债权人往往会向抵押权人提出给予其适当清偿份额作为处置抵押物的条件,否则就怠于处分,使得优先受偿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及时充分的实现。在抵押物处置实践中,经常会碰到抵押人通过与其有关联的企业,以关联企业对其有债权纠纷为由,申请当地法院首先对企业的核心资产(包括抵押资产)进行查封,抵押人的关联企业申请对抵押人的资产查封后,或者怠于及时行使债权或人为将债权诉讼过程复杂化,或者通过关联企业与抵押人和解的方式达成还款期限很长的还款协议,约定在还款协议未履行完毕前不解除对资产的查封,以此来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有效实现。
四、如何应对抵押物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影响
(一)、抵押权人对享有抵押权的资产要及时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既要保证优先受偿权,也要保证优先处置权。实践中,抵押权人经常会存在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既然资产已为债权设定了抵押,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再申请对抵押物查封意义不大,且还要支付一定的保全费用,觉得得不偿失。如上所述,先申请查封资产的债权人会取得处置资产的主导权,因此是否能够先行查封对抵押权能否顺利实现是有很大影响的。抵押权人在通过法律手段追偿时对债务人的资产(含抵押资产)应果断地抢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财产查封,包括在诉前果断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确保以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二)、抵押权人要加强对抵押物的监控,发现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后要及时主张权利。作为抵押权人,要将抵押物的监控及定期检查作为实现债权的一个重要环节切实抓好,及时发现抵押物存在的重大风险事项。当发现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先行查封时,要及时主张抵押权。还可以及时核实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查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是否合规。如认为申请查封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要及时向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及时向查封法院主张抵押权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加强与查封法院及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的沟通和协调。及时掌握查封法院对上述债权纠纷的审理、判决和执行进程,督促法院尽快处置抵押物来优先偿还所担保的债权。对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抵押物或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与抵押人恶意串通对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要依法向法院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障抵押权利的顺利实现
(一)、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发现该财产设立抵押权时,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关于抵押物被抵押权人之外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后,是否通知抵押权人的问题,现行司法解释仅明确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对一般抵押权是否需要通知抵押权人则未做明确。从保护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角度出发,建议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涉及一般抵押权时也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以便于抵押权人及时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利,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对涉及抵押物执行的参与分配规则进行调整。《执行规定》中确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分配的规则,在所涉及的多个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上述分配规则是合理的,有利于保护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的债权人的权益。但如所查封的资产已设定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因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抵押物的处置与其利益关系最大,在此情况下如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分配会导致利益关系的失衡,不利于保证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此,建议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在查封的资产属于已设立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资产的,应由对抵押权人申请处置抵押物有管辖权的法院负责抵押物的处置及主持进行分配,以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予以合理保护,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三)、同一动产如车辆有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同时该动产已被在先查封法院扣押的情况下。在先查封法院在查封期限内依法对该动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在拍卖完结后法院裁定该动产权属归属竞买人之前,在先查封法院的查封期限到期,而往往该查封是在诉前保全或者诉讼间断实施的,由于法院内部诉讼与执行不能很好的衔接,导致执行间断没有及时续封,那么轮候查封法院的查封裁定已然生效,而该财产已被在先查封法院处理完结,相关机关不协助竞买人办理动产过户等相关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在先查封法院已经处置了其他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建议,应该在《执行规定》中明确在先查封法院在上诉情况之下的合理性。保护上诉情况下在先查封法院的处置权。因为,“担保物权”的权利属性定位,民法理论认为:“物权优于债权”,基于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担保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同样也具有以上三性。当同一标的物上才同时存在物权(含担保物权)和债权时,物权(含担保物权)当然应当被优先保护和实现。标的物的在相关部门的登记信息被查封查封,并不改变标的物上任何权利的属性,如果该查封措施是依附于一般债权纠纷案件,则将来执行实现的权利必然是债权请求权,不能影响“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所保护的物权,鉴于此,建议将来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所有未进入实质变卖、拍卖程序的查封,如果标的物上存在担保物权,又有其他法院基于实现担保物权而做出的确认权属裁定,概由做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法院主持对担保物的处置且应保护该法院处置的合法、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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