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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自己抵押之物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8日浏览量:65来源:河南法制报作者:高丽、武振朋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张某将自己购买的一辆东风雪铁龙C5轿车质押给李某,并借款15万元,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李某保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
 
  张某在未如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2日夜,用自己手中的备用钥匙将停放在李某所在小区的该辆轿车偷偷开走。次日,张某在车内找到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再次将车质押给杜某,借款13万元。
 
  李某发现车辆丢失后,找到张某询问车辆下落,张某否认自己偷开车辆的事实,并声称李某已将自己的车辆弄丢,不再偿还借款15万元。随后,李某报案致案发。
 
  经价格评估,雪铁龙C5轿车价值20万元。陕县警方经过调查侦破,最终确定李某将该车开走的事实。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轿车的所有权没有因为设定质押而发生变化,车主仍然是张某。质押行为只产生民事上的法律效力,李某只是暂时合法占有轿车。张某在未经质权人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偷偷将自己的车开走,是民事上违约的行为,不应该用刑事法律关系来衡量,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虽说轿车的所有权是张某的,但是轿车作为质押物已交给李某保管,李某就合法获得了该物的占有权。未经李某同意,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备用钥匙将汽车偷偷开走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了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张某将自己的轿车质押给李某借款15万元后,又将汽车偷偷开走,之后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实质上是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李某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张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判决结果
 
  近日,陕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
 
  综合分析
 
  本人所有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期间也能成为本人盗窃的对象
 
  承办此案的陕县检察院检察官表示,认定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需要理清两个问题。
 
  本案中张某非法占有财物的关键手段是“窃取”
 
  检察官表示,要理清的第二个问题是:非法占有财物的关键手段是“窃取”还是“骗取”。在诈骗和盗窃行为交织的犯罪中,判定行为的性质,关键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诈骗罪是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方法,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产生认识错误,从而“自愿”将财物交于行为人,“骗取”是关键手段。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秘密将财物取走,“窃取”是关键手段。
 
  本案中,张某用自己的汽车设定质押向李某借款15万元,李某不存在认识错误,也未遭受损失。7个月后,张某将汽车偷偷开走,并隐瞒真相拒绝还款,虽然作案中有欺骗行为,但取得财物的直接手段仍然是“秘密窃取”,所以张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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