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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典当实务中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08日浏览量:176来源:安徽典当网作者:阜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李丰文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使物权法定原则深入人心。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法的体现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设立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孟德斯鸠老人曾经说过:“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社会中的法律并不能永恒地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有的法律需废止或修改。在典当借款实务操作中,部分典当借款业务无法办理规范的抵押、质押手续,为了典当债权安全,只能采取变通方法设立债权担保措施。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适用频繁,笔者试就实践中的有关问题谈些看法。
 
  一、有关立法规定
 
  1、大陆法系立法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有明文规定。台湾地区,对“最高额抵押权”的从宽解释;德国,对所有权保留买受人的期待权、信托所有权以及担保设定(为了克服质权的缺陷)。这些现象,是可以反映出大陆法系国家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作出的实质意义上的诠释。
 
  2、我国担保物权可以分为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典型的担保物权可以分为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这三个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有明确规定,他们是中国担保物权的主体部分。而非典型担保物权主要是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和优先权。由于缺乏详细的法律条文规定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法律必须予以高度关注,也不能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放任其效果。因此,对于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使用应具有普及型、广泛性和风险性的认知。
 
  二、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主要内容
 
  1、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一定担保物的权利先行移转给担保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担保物的价值直接受偿,如债务人按时清偿债务,则该担保物的权利应当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制度。这种特殊的担保权利即为让与担保权。让与担保在补充典型担保制度功能之余,同时满足了社会的融资需求。
 
  2、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是《合同法》的一种特色制度。但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并未得到充分适用,社会生活中也鲜有发生。随着物权法的生效,“物权法定原则”及相关具体规则不可避免地影响、冲击到原有立法体系中的各项财产权制度,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以转移其所有权,而与物权联系紧密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亦遭受冲击。
 
  3、优先权。主要体现了两种情形:一是工程款;二是已交购房款没办登记。在工程款优先权与一般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也就是合同法与物权法法条竞合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工程款优先权优先于一般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另外,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1、通过了解上述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和优先权的介绍后,我们不难发现如果一味地恪守物权法定原则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立法者对于物权法定的传统解释导致了物权法的僵硬性,因此,不能完全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同物权类型的性质不同,在社会生活中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可能相同,非典型担保对于民间借贷(特别是典当)来说特别重要。
 
  2、非典型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中没有规定,因此,非典型担保物权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非典型担保的判例乐意作为创设物权的参考,但是只是权宜之计,因为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
 
  3、理论是灰色的,实践是长青的。法律产生于物质生活的需要,只有追随变迁的社会与时俱进,才能永葆其发展的生命力。如果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则会十分明显的暴露其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总体来说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立法者的认识能力的限制,二是客观的物质世界变化发展的矛盾冲突。因此,“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这一说法需予以极大的重视。在丰富多彩的典当借款实务中,为了确保典当借款的安全,典当行精心设计众多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方案,司法实践中各种判例皆存,随着经济新常态的出现,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在司法实践中风险很大,特此提醒典当行且行且谨慎。
 
  (来源:安徽典当网,阜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李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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