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逾期违约金约定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11日浏览量:130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
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大致包括两种情形:当户因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如协助典当行处置绝当物等)和当户因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如典当利息和综合费等)。针对当户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又包括两种:一是典当合同中约定,当户不按典当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当期月利息和月综合费而承担违约金;一是典当合同中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按照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一定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本文仅讨论当户因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被要求承担违约金的效力问题。
典当合同中约定当户不按典当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当期月利息和月综合费而承担违约金的效力问题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实践中,典当行一般在典当合同中直接按照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折算月利率(一个月按30日计算),当户应在每满30日时向典当行支付当月的月利息。同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月综合费的上限,典当行可以在上限范围内与当户协商确定月综合费率,当户应在每满30日时向典当行支付当月综合费。为了督促当户及时支付当月利息和综合费,典当合同中可能会就此设定违约金条款。此种情形的违约金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人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都是严格受到限制的,如果允许设定违约金条款,势必会违背《典当管理办法》设定法定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上限的立法初衷,因此不应允许此种违约金设定。
我们认为,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当然包括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果当户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月利息和月综合费,自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但是如果当户不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月利息和月综合费,对典当行而言却是实实在在存在损失的,典当行完全可以将本应收回的利息和综合费再放贷出去获利,如果不允许设定违约金条款,明显对典当行不公平。
更为重要的是,对于银行金融机构而言,法律也是设定了贷款利率的上限的,但是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银行可以如何计算逾期违约金甚至是解除借款合同,这也说明,至于法律是否对典当行设定了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的上限,均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至于违约金的高低,就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范畴了。
典当合同中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按照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一定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效力问题
一、一个长期被误读的法律渊源-----《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正是由于该款中有“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规定,因此被许多人认为该款规定即是可以约定逾期违约金的法律渊源。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就该款规定本身而言,无法推导出“绝当后当户应按照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一定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观点。因为该款规定设定了一个前提: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只有当当户在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的期限内赎当的,才可能适用本款规定。
二、一个唯一的逻辑起点------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还是义务
关于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还是义务,本律师在《绝当后息、费计算问题》一文中认为“绝当的法律后果变现为两个方面:当户无权再赎当和当物由典当行处置以清偿债务”,并同时认为“当然也有人认为,在很多典当合同中,典当行与当户约定有“绝当后,当户与典当行协议赎当的,逾期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条款,这说明即使绝当后,当户也有可能通过与典当行的事先约定行赎当之行为。但是这种“赎当”并不是《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意义上的赎当,只能被认定为是典当行在寻求处置当物的简便方式以避免发生更多的处置费用而使现金流发生困难,这种方式对当户和典当行都有积极的意义,但这绝不是赎当,或者说只能被认为是典当行在向当户转让债权,由于当物的所有权仍归属当户,典当行仅仅只有处置当物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典当行在将债权转让给当户本人之后,当户就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地位于一身,从而因为债务的混同而使债务消灭,进而取消当物上的权利负担,使当物重新恢复典当前的状态而已”。
即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本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1期刊登的“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案例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该案例登载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对下级人民法院具有指导意义不言而喻。
既然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而赎当不是当户的义务,约定逾期违约金条款就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三、当前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
当前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均支持逾期违约金条款效力,现举三例。
第一个案例发生在典当业比较发达的上海市,审理法院同样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案例名称为上海友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典当公司)诉陈某典当案,在该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由陈某归还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陈某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每日0.15%支付典当公司违约金。若陈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典当公司可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房屋予以偿还。本案以《违约成本应当高于守约成本—典当纠纷案审理记》为题发表,网络上可以搜索到。这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推翻了自己之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件中的观点,支持了违约金。
第二个案例发生在典当业同样比较发达的北京市,在李某典当行诉李某典当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典当行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李女士应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按时赎当或续当,并支付相关费用和利息。李女士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续当,至今亦未赎当,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李女士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为偿还典当行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律师费并赔偿典当行因追偿而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该院更直白,认为未及时赎当构成违约,全面颠覆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的观点。
第三个案例发生在典当业不怎么发达的中部地区---河南郑州。案件名称为河南汇丰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支持了违约金。
人民法院支持违约金,对典当行而言意义重大,一方面可以多获得收益,另一方面可以给震慑当户,虽然这违约金收得并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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