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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新民事诉讼法对典当行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新规定

发布时间:2014年06月24日浏览量:56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对担保物权非讼便捷实现程序在第196条、197条作出明确规定,使《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非讼实现方式在程序上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典当行来说,在维权方式上提供最新捷径,笔者结合多年来典当司法实践,对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典当行实现担保物权非讼新程序谈些看法。
  
  一、历史沿革
  
  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明确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做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比例过高,而且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存在以下不利因素:
  
  (一)效率低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将经过一审、二审两个诉讼阶段,如果当事人再提起再审之诉,案件又将旷日持久。即便抵押权人最终取得了生效胜诉判决,如果抵押人不履行判决,抵押权人还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抵押权有时需要一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
  
  (二)成本高
  
  抵押权人针对债务人与抵押人提起诉讼,需要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各种诉讼费用。如此高的诉讼成本以及复杂、漫长的实现程序,对抵押权人明显不利。抵押权人不能及时实现抵押权从而得到清偿,使担保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为此,司法界一直呼吁允许担保物权人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担保物而不必经过诉讼程序。在此背景下,《物权法》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非讼实现途径进行了制度创新。《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由于物权法上述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操作程序规范,《物权法》颁布以后,关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非讼实现途径,人民法院一直没有开展。
  
  二、非讼程序新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对《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非讼便捷实现途径作出具体的程序规定,依照该规定,担保物权非讼实现途径主要经过以下程序:
  
  (一)申请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有关证据材料:
  
  1、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如担保物权合同文本、抵押权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质权登记文件及留置权设立的合同文本。
  
  2、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立的证明。依据《物权法》第170条、第195条第1款、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是担保物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因此,担保物权人应当提供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担保物权非讼实现程序由担保物权登记地或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受理。
  
  (三)审查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非讼实现途径虽作规定,但没有程序设计,新《民事诉讼法》对以上担保物权的非讼实现途径作出具体规定。
  
  1、抵押权
  
  (1)不动产抵押权。由于不动产抵押权抵押登记的公信力,法院对不动产抵押权人提交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作形式审查,只要其经过合法登记,且债务已届清偿期或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人民法院即可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
  
  (2)动产抵押权及浮动抵押权。因动产抵押权及浮动抵押权不一定经过登记,在动产抵押权及浮动抵押权国登记时,人民法院只要审查抵押登记文件即可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在动产抵押权及浮动抵押权未登记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抵押人及债务人,确认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如果对抵押权人的权利没有异议,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3)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不经登记即生效力,故其抵押效力、担保范围均不具有公示和公信力,人民法院经询问当事人,如果其对法定抵押权的效力和内容没有异议,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4)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一定法律关系所生的现有及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抵押权他项权证一般仅登记抵押的最高限额,对实际发生的每笔债权不作登记,故人民法院应当询问抵押人,并确认抵押人对所担保的债权有无异议即可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
  
  2、质权
  
  (1)动产质权。动产质权以质权人占有出质动产为权利设定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占有动产。人民法院经询问出质人,如果其对动产质权的效力和内容没有异议,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2)权利质权。对于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权利设定的质权,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人民法院应审查申请人是否占有相应的权利凭证。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其质权均需要进行相应登记后方可设立,人民法院应审查相应的登记证书。
  
  3、留置权
  
  留置权以债权人事先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权利设定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人民法院经询问债务人,如果其对留置权的效力和内容没有异议,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留置动产。
  
  三、对抵押人、质押人、留置人异议的处理
  
  如果抵押人及债务人对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的范围、主债权数额或利息有异议,人民法院能否裁定非讼程序?法院是否可以就无争议部分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从担保物权实现非讼途径的立法目的考虑,为实现担保物权人尽快实现担保物权,法院可以就无争议部分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裁定。对有争议部分法院应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对经法院调解也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争议,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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