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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不必然导致最高额抵押权确定

发布时间:2014年06月23日浏览量:58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季俊华
  [案情]
  
  A公司分别与B银行、C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A公司向B银行借款并以土地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向C银行借款并以土地、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A公司向两银行分别借款三次,每次出借前先偿还上一次的借款,最后一次借款时间都为2011年3月。2011年1月,D公司依二审判决书申请执行A公司,法院即日依法对已设定抵押权的土地、房屋进行查封。2011年6月,A公司资不抵债申请破产,后法院裁定宣告A公司破产。本案经管理人核查共有3家债权人,分别是:B银行、C银行、D公司。2012年3月,A公司对D公司一案的二审判决不服提起申诉,法院再审改判A公司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B银行、C银行是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A公司财产分配时享有优先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商业银行极易忽视的风险案件,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额确定时间关乎银行债权是否属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如果以法院查封时间作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额确定时间,那么两银行债权为普通债权,如果以法院宣告破产时间作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额确定时间,那么两银行债权为有财产担保债权。银行债权属于何种性质的债权呢?
  
  抵押物被查封,并不构成最高额抵押权当然确定的法定事由,不必然导致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因为,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被强制变价,只是在其权利上被设定限制,基于该限制,抵押权人在此之后发生的债权的担保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人或债务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提供其他担保、执行所依据法律文书裁判内容的变化等情况来申请撤销、解除该查封、扣押裁定。一旦抵押物查封、扣押裁定被撤销、解除,该限制亦应解除,则该部分债权的担保效力回复圆满,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因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就当然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额确定,则在抵押物裁定被撤销、解除查封、扣押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可能再继续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结果并非当事人所期望,显然不符合市场需求,也不符合最高额抵押制度产生时考量的最主要的法的价值要素——效率原则。
  
  在该破产案件中,A公司对D公司二审判决被依法撤销,其执行的依据存在错误,将影响强制执行的正当性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后,该文书中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也就失去了合法依据,基于此实施的执行行为亦应归于无效,不导致债权额的确定。在此,台湾民法物权部分三项最高额抵押权确定之规定明确:抵押物因他债权人声明强制执行经法院查封,而为最高额抵押权人所知悉,或经执行法院通知最高额抵押权者。但抵押物之查封撤销时,不在此限。该条明确了查封被撤销时,债权额未确定。我国《物权法》二百零六条(四)项虽未明确查封被撤销的情形,但其隐含了抵押财产被查封系有效行为。当查封行为归于无效,就不会发生债权额确定的情形。依《物权法》二百零六条(五)项:“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该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额,在A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被依法确定,B银行、C银行所享有的债权系有财产担保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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