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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出台指导意见完善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08日浏览量:64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施浩毅 马力丹
  文|施浩毅   马力丹
 
  
  为促进金融改革创新,从司法角度确认和支持天津在全国率先尝试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规范动产新型融资担保方式,维护动产交易安全,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在审理涉及动产权属登记公示相关案件中统一法律适用原则。
  
  近日,天津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动产权属争议案件涉及登记公示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主要内容有:一是明确统一登记平台。针对动产权属登记过程中遇到的登记机关过于分散、登记规则不统一、查询不便以及许多新型动产融资方式没有法定登记机关等问题,首次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服务机构)为天津市统一的动产登记和公示机构,以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为基础,逐步将各类用于融资支持的动产权属信息,置于统一的平台进行登记和公示,进一步提高交易效率和透明度。
  
  二是明确登记和公示方式。现有法定登记机关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天津市动产权属登记公示查询办法(试行)》,委托登记服务机构对动产权属状况进行公示或登记并公示。法定登记机关对委托行为负有监督义务,对委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有关动产权属状况,现有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登记机关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到登记服务机构办理登记,登记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是明确登记和公示的法律效力。登记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对登记信息予以公示的,其公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登记服务机构出具的查询证明,证明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权属状况的,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如果法定登记机关登记的原始信息与登记服务机构公示的信息不一致的,应以法定登记机关记载为准。一般情况下,登记服务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动产权属登记并公示,所出具的权利凭证和查询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自愿登记,登记服务机构所出具的相关文书可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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