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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榆林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08日浏览量:71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曹建国
  榆林作为国家级能源重化工基地,是我省经济最活跃的地区之一。榆林市民间资本雄厚,民间借贷市场广阔。近年来,由于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榆林市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纠纷日渐突显,特别是神木县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纠纷已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为了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我们以神木县为重点对榆林市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了专题调研。通过调研,对民间借贷纠纷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对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初步解决的办法。
  
  一、榆林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榆林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总体上逐年上升。而且,民间借贷案件发生的区域性相当明显,案件激增的情况主要发生在榆阳、神木、府谷、定边、靖边、横山等经济发展较为活跃的北六县(区),而经济欠发达的吴堡、佳县等南六县的民间借贷案件近年来则基本上持平,没有出现案件大幅上升的现象。特别是神木县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及标的额急剧上升,2010年456件、结案标的额8400万元,2011年679件、结案标的额1.6亿元,2012年2015件、结案标的额10.3亿元,其中2012年较2011年案件数量与结案标的额增幅分别高达197%和544%,2012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占两级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5676件的36%。2013年上半年达到2388件,受案标的额22.9亿元、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出新的特点
  
  (一)职业经营明显,资金流向集中。由于银行贷款政策的紧缩和企业融资需求的增长,催生了民间融资市场的职业化,生产经营性借贷成为主流。同时,由于资本的逐利性,较为集中地流向了投资、经营和房地产等高利行业。在神木、府谷等地,由于煤炭以及周边鄂尔多斯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旺盛,这种状况尤为明显。但经过金融审批的机构有限,违规“地下钱庄”才是形成诉讼纠纷的主要来源。这些纠纷在诉讼中仍以个人借贷形式出现,使用填充式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对于借款的期限、违约责任等规定比较完善。
  
  (二)借贷金额大、利率高、期限短。据统计,2011年、2012年神木县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为2694件,结案标的总额达11.9亿元。榆林中院受理的一审案件中,借款数额基本在每笔1000万元至2000万元之间,有的甚至达到4000至5000万元。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亦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息均在2.8分至3.5分之间,远远偏离了市场平均的投资收益水平,当事人的趋利性明显增强。由于借贷金额大,即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来处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计付的利息金额也相当大,往往让债务人难以承受。贷款的期限相对较短,大部分在一年以下,最短的还有十天、半个月,这也为及时偿付发生纠纷埋下了隐患
  
  (三)法律关系复杂,往往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往往与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高利转贷以及赌债等刑事犯罪交叉存在。此外,同一笔款项经过多次转手,利息不断增高,往往一笔款项形成多起纠纷。一些违法高息放贷行为,表现手段非常隐蔽,一般不易发现。
  
  (四)一些政府公务人员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隐名参与。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国家公务员不能参与经商办企业,金融机构亦有对其工作人员的相关执业禁限,但由于高额利益的诱惑,不少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借助职务、身份的影响,从银行低息贷款、或者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又高息放贷牟利,一旦资金链断裂,一方面,形成了银行的金融风险,仅今年以来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起诉催收贷款案件标的额已达4000万元;另一方面,巨大的资金亏空导致这些人生活无着、工作无心。
  
  (五)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时常表现为民间借贷。因建筑工程施工、买卖、租赁等其他法律关系导致欠款,并形成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虽然从最终形成的债权凭证看一定程度上符合民间借贷的表象,但就其实质法律关系而言不符合借贷主体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本质,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三、榆林市民间借贷纠纷激增的原因
  
  (一)民间资本不断聚集,非理性投资和追逐高额回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群众收入增加,特别是伴随着榆林市能源产业的快速发展,当地居民手中的资本急剧增加,投资意识和愿望日趋强烈,但投资渠道却相对狭窄,加之追求高额利润的投机心理,放贷成为民间资本新的赚钱方式。前些年,榆林市 “炒煤矿”的现象比较普遍,吸引了大量的民间资本。但2012年以来煤炭价格整体呈下降走势,导致煤炭企业利润空间急剧压缩,偿债能力降低。此外,榆林市紧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大量的民间资金投向了该市,该市民间借贷市场崩盘后,产生了连锁反应。我们经过调研发现,经济发展呈现上升趋势时,是民间借贷的形成期,经济发展呈现下滑趋势之时,则是民间借贷纠纷的突显期。
  
  (二)现有金融体系对民营中小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借款门槛高、融资难。中小企业大多数缺乏贷款所必需的抵押物和信用担保,且对资金的需求呈现规模小、时间紧等特点,不得已只能依赖民间融资。极低的运营成本、高额的利润回报,催生了名为担保、典当,实为“地下钱庄”的民间融资企业的无序发展。神木县2012年以前的担保、典当公司达到108家,目前已被工商部门全部取缔。
  
  (三)相比金融贷款,民间借贷手续简便、门槛低。正规金融机构出于对其信贷风险和信贷成本考虑,贷款有严格的审查程序和条件限制。如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因此,获得贷款,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且时间周期长。而民间借贷没有严格的审查程序和条件限制,相当部分借贷是信用借款,借款人不必提供财产担保。就榆林市法院受理的案件看,目前的民间借贷主要以信用担保为主,占所受理民间借贷案件的95%以上,有抵押等担保形式的很少,即就是存在物权担保,一般也没有办理物权登记。
  
  (四)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融资行为存在多头监管和监管缺位问题,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由金融办监管,投资公司和非融资担保公司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管,典当行由商务局监管,实践中典当行不典当、担保公司不担保、投资公司不投资、小额贷款公司不小额,均从事着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的活动,容易导致融资债务纠纷,扰乱金融秩序。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送达法律文书难。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现象增多,债务人不出庭应诉,拒签法院应诉文书,或下落不明等情形十分普遍。就神木县法院来说,立案后完全找不到债务人的案件占了30%以上,法院无法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只能通过公告送达,因法定的公告送达期造成案件的审理期限延长。
  
  (二)诉讼保全难度大。榆林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以信用担保为主,占所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95%以上,有抵押等财产担保的很少,因此出借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逐步增多,法院的工作难度加大。
  
  (三)事实认定难度大。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出借人仅持有借条而缺乏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况。但对于数额较大或巨大的借款,仅有借条或借款合同、收据,而没有款项实际交付的其他证据,借款人又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认定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借款的具体数额等存在困难。另外,在利息、借款期限、保证责任、共同借款人的责任等方面也存在难以认定的问题。
  
  (四)法律规定不健全,法律适用难。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民间借贷的具体规范为数众多,但多数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缺少关于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不同的规范之间还存在冲突,法律规定还不健全。在对民间借贷的态度上,具有极强的政策性导向,但政策的原则性和随意性决定了难以为民间借贷提供稳定的制度支持。由于法律规定不健全,致使民间借贷行为主体资格、行为规范标准不明确,难以准确把握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融资行为的界限。
  
  (五)调解工作难度加大。由于债务人逃避债务,不愿出庭应诉,法院无法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说服工作,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只能以判决方式结案。
  
  (六)执行难度大。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往往向多人借款,在没有财产担保,多个出借人均申请执行请求实现债权时,执行难尤为突出。
  
  五、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对策
  
  通过以上对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特点、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的分析,我们认为妥善处理民间借贷案件,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强司法应对,及时与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综合施策,妥善解决民间借贷纠纷,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是加强对民间借贷案件疑难法律问题的分析研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加强司法应对,及时与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综合施策。
  
  1、切实加强司法应对,加大调解和执行力度。不但要重视做好个案处理,更要关注诉讼的整体效益以及人民群众对办案效果的评价,加大调解力度,实现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对于借款人为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要一方面确保出借人的债权,另一方面保证企业正常运转,促成双方和解,避免企业倒闭、破产引发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对于生效裁判,充分利用社会各界力量,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对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要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手段,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与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综合施策。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及时与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配合做好相关预案,综合施策,切实防范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据了解,神木县已经成立了打击非法集资办公室,当地法院要及时与打非办沟通,对于应该由打非办处理的案件及时移送。对发现有引发系统金融风险可能的,做好与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络,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的防范。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强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疑难法律问题的分析研究。
  
  1、刑民交叉的处理。从榆林市民间借贷的实际看,民间借贷案件往往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高利转贷等刑事犯罪存在交叉,即刑民交叉问题。刑民交叉一直以来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处理刑民交叉问题的基本依据。根据该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案件本身没有必然联系,或者与民间借贷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如果案件本身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检察机关申请解决,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2、借贷事实的审查判断。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应当根据借贷金额的大小、款项交付凭证、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3、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的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中最常见的是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审判实践中存在原告依据上述证据提起诉讼后,被告抗辩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而是诸如建筑工程施工、买卖、租赁等其他法律关系导致欠款,并提供证据证明。这时,法院是否需要对债权凭证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我们认为,对民间借贷的概念不能作扩大解释,民间借贷只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从事资金融通的行为,资金融通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金钱给付关系不应归入民间借贷的范畴。因而,法院应当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其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审理。经法院释明,原告同意的,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原告坚持不同意的,驳回其诉讼请求。
  
  4、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如果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利,则保证人以该判决以及已经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为依据,直接申请执行债务人,实现追偿权,而无需就追偿另行提起诉讼。严格地说,追偿权只有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方产生,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但鉴于保证责任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的确认,关系较为简单化,在判决中将保证人的追偿权预先一并以判决的形式固定化,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可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而不必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如果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实现追偿权。
  
  5、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即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前述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6、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处理。出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借款人提供款项,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7、自愿支付高息的处理。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已经自愿支付了部分利息,且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诉讼中借款人主张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充抵借款本金,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高息不应充抵借款本金。理由是: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高息不受法律保护,属于自然债务,对于自然债务,借款人可以履行,但其履行后又反悔,要求出借人充抵借款本金,则缺乏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
  
  8、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出借人能否起诉夫妻双方。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因而,出借人有权将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一并起诉。至于夫妻中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则应按照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判断,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由借款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借款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曹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