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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以房抵债效力研究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11日浏览量:160来源:无锡日报作者:
  【案例概况】2015年3月25日,黄某因资金短缺经营困难,与朱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黄某向朱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1年,年利率20%,黄某将其名下一套商业用房抵押给朱某作为担保,并约定当黄某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黄某同意以其抵押的房屋抵偿借款。协议签订后,朱某将人民币100万元交付给黄某,黄某为此出具了收条。协议到期后,黄某未按约归还本金与利息,故朱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将抵押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案例分析】黄某与朱某之间的借款协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收条则证实借款款项朱某已将款项实际交付与黄某,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那么协议中关于抵押房屋抵偿债务的条款是否有效?我国将约定此种条款的合同称为“流质契约”、“流抵契约”,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设立担保物权(即抵押、质押等)时约定,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合同。对此种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很明显,我国法律明文禁止此种流质契约,所以借款合同中关于房屋抵偿债务的条款无效。
  
  那么如何约定才能使该条款有效?《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协议应当约定为当黄某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朱某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将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
  
  【律师升华】若借款协议签订时未约定房屋抵偿债务的条款,而是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另行达成协议,约定因黄某到期时未能还款付息,黄某同意以其抵押的房屋抵偿债务。该约定是否有效?
  
  律师认为,流质契约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该种合同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约定了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而上述协议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对抵押物所有权进行的处理,所以上述协议不属于流质契约。并且上述协议符合《担保法》第53条中对于抵押物的折价处理情形。所以,在不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上述协议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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