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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民间借贷案件引起的实务探讨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13日浏览量:150来源:林庆宾律师的博客作者:
  【摘要】
  
  民间借贷案件,在今年大有迅猛增长的趋势,据最高人民法院数据,2011年全国审结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2013年审结85.5万件,2014年审结102.4万件,2015年上半年审结52.6万件。民间借贷案件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案件之后的数量居第二位的民事诉讼案件。
  
  现结合笔者所亲自办理的一个民间借贷案件,并结合2015年9月1日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相关问题做出简要评析。
  
  【案件概况】
  
  2015年4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达成借贷合意,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60万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同日,王某甲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张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如王某甲无偿还能力,有(由)王某乙负责。王某甲落款签名,王某乙在王某甲右下方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详见下图)
  
 
  (图一)
  
  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一起去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王某甲账户。
  
  【律师介入】
  
  同年4月20日左右,张某某及其家人听说王某某经营出现问题,很多债主催债。于是找到律所,要求代理本案。律所指定笔者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
  
  2015年4月22日,整理完相应材料后,我方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的对象朱某某诉至济南市某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借款600000万元,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责任。
  
  2015年6月15日,张某某找王某乙理论,意见不合,遂报警。在民警的调解下,双方订立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于王某乙欠张某某60万元款项,张某某临时租住王某乙住房一套,租金从欠张某某的利息中扣除,直至法院判决之后。具体内容见下图。
  
  
  
  (图二)
  
  【案件审理】
  
  2015年7月22日,本案在济南市某某法院某某法庭公开审理,庭前法官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对于数额没有任何异议,但是王某甲提出,都由王某甲承担,把王某乙撤出来,可以按照银行的贷款利息承担利息,并且分三次偿还完六十万。经过多次磋商,我方无法接受该方案,该案进入庭审程序。
  
  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甲答辩:认可借款60万的事实,借款是用于工地钢材供应,当时说好借期是6个月,债权没有到期,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另欠款是我本人所借,与王某乙没有关系,如原告同意,可以以房产作为折抵。
  
  王某乙答辩如下:王某甲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钱也打到王某甲的账户,王某乙仅仅是介绍人,并不是担保人。
  
  【庭审亮点】
  
  庭审中,关于王某乙的主体地位产生的激烈的争辩。
  
  我方认为:王某乙是共同债务的承担人。理由如下:在借条中王某乙并没有较为明显的保证意思表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应当认定共同的债务承担人。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乙与王某甲达成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重新确认。
  
  法官庭审意见:共同的债务承担人不是法定含义。
  
  被告方意见:同答辩意见,并称王某乙顶多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人。
  
  庭审中,原告撤出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判决结果】
  
  2015年7月6日法院做出判决:1、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2、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3、被告王某乙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4、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结合2015年9月1日新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对本案相关问题做简要点评: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1.转账凭证在本案中起到关键作用。
  
  该案的证据较为扎实,鉴于本案借贷数额相对较大,当事人选择从银行转账方式处理,这是本案胜诉的一个关键。很多民间借贷案件往往都没有转账凭证,大多都是现金交易。
  
  当然也不排除部分案件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解释中第28条对此类情形做了明确规定。对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计入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建议:在民间资本的使用过程中,作为出借人应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处理,谨防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2.关于原告是否有借贷能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现金,所以对于该问题并没有涉及。
  
  如果被告否认的话,关于是否有借贷能力的证据,根据“解释”,是应当举证的证据之一。否则就有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在实践中,该类证据有拆迁补偿款或者第三人给付的工程款,在举证的时候刻意的准备此类证据,往往会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关于王某乙的诉讼地位问题。
  
  如(图一),借条中的表述为:“如王某甲不能偿还,有(由)王某乙负责”,乍一看,王某乙非常符合一般责任保证的情形,担保法中一般责任保证担保经典定义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具体到本案,王某乙在该借条中并没有明确其是“保证人”,借条中“有(由)王某乙负责”,并没有体现保证的意思,“负责”从字面意义上讲应属于“债务共担”意思表示。法官在开庭时一直让我示明其诉讼地位,笔者坚持称其为“债务共担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债务共担人”做出明确解释或者规定,但是从意思自治角度考虑及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最终认定王某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笔者认为有失偏颇。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借条中“如王某甲不能偿还,有(由)王某乙负责”,是属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还是属于债务共担,笔者偏向认为应属于后者。通过(图二)证据,很明显可以看出,王某乙对于涉案债务是有明显的共担的意图。或许法官认为“债务共担人”不是法定概念,放在判决书里不严谨,不严肃,但通过(图二)证据,王某乙又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所以才会出现如此判决结果,当然最终的判决结果对于原告来说,是有利的。
  
  三、保证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出于诉讼技巧的考虑,在一开始的诉讼过程中,我方将朱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后期也适时将其撤出。
  
  由此也引出一个问题,到底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保证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就该问题做简要评析。
  
  首先先看以下三个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需要判断的是该债务应当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具备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该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举债;
  
  第二,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或者为家庭生活需要而举债。
  
  保证债务,只要不是夫妻共同参与为他人提供保证,就不属于夫妻的共同举债,而且显而易见,保证债务并非是为家庭共同生活而做出的举债行为,所以保证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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