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因质权设立判令停止另案对质押物的执行
发布时间:2017年01月05日浏览量:135来源:中国新闻网作者:张红柳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12年3月28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合肥分行)与安徽省中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就双方开展担保贷款业务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中经公司在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开立账号尾数为53459的保证金账户,存入资金作为担保,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对由中经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人的融资申请在符合银行信用审查的条件下,给予借款人期限不超过一年的融资支持。当年5月8日和11日,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分别与中经公司及其担保的合肥安林信息技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林公司)、合肥强森通用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强森设备厂)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向安林公司发放人民币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同意承兑强森设备厂的11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经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月11日,中经公司与杭州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保证金账号53459中的285万元作为质押物分别应对安林公司、强森设备厂的两笔贷款。此后,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履行了放发款项义务。
2012年6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李华盛与中经公司借款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作出(2012)合执字第00178号执行裁定,对53459账号中的300万元进行冻结,并裁定予以扣划,杭州银行合肥分行于8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同年9月,杭州银行合肥分行以李华盛、中经公司、安林公司、强森设备厂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肥中院停止执行第00178号执行裁定书关于对中经公司53459的保证金账户存款的扣划,停止执行第0017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请求确认其对第0017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物即53459保证金账户285万元存款享有质权。
解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阻却生效判决执行,案外人既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也可同时请求判令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上述案件中,杭州银行合肥分行提起的诉讼即据此而产生。
1.账户内资金质押及质权设立的认定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因存于账户内的资金为动产的一种,故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质押物属于动产质押。根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质权的设立需符合两个法定要件: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及出质人完成针对质权人的质押物移交。
金钱为一种特殊动产,如用作质押物则需以特定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从上述规定可知,用金钱质押需先将其特定化后再交付质权人占用,其特定化的形式可采用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其中特户和保证金属于金融机构或具有该性质的机构为出质金钱开设的专用账户。
2.动产质权的性质、行使及消灭
动产质权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的目的为保证主债权实现,具体形式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权人就质押物享有的权利为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质押物优先受偿。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中是“不履行到期债务”,而不是“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即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不是质权行使需要考虑的条件。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所有这些质权的实现方式均需满足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为前提。
一般而言,质押合同为所担保债权的从合同,质押权系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主债权消灭则质权当然消灭。另外,质权还可因权利人的放弃或时效、债务人清偿债务等原因而消灭。
3.质权设立与执行标的停止执行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请求事项为停止执行特定标的,经人民法院实体审查后,如当事人的主张成立,则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该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不得再对该标的进行执行,其实质即为终结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而质权的设立只是确定债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享有对质押物的所有权,该质权可因债务人清偿债务等原因而消灭,且质权的行使,也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时才能进行,故即便质权成立,也不能因此即停止他案对该质押物的执行。
具体到本案,杭州银行合肥分行与中经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主债权种类和数额、担保方式、保证金的数额及具体的保证金账户等,其指向明确具体,且在《最高额质押合同》中亦明确为质押,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同时,案涉的账户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流向及使用均受到质权人即杭州银行合肥分行的限制,虽账户设立在中经公司名下,但其失去对该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控制权,故可以认定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被“特定化”后交付。但因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对案涉质押物享有的是优先受偿权,且在法定条件下该质权可以消灭,故人民法院仍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请求停止执行账户中案涉资金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张红柳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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