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法律关系中主体身份的确定
【案情回顾】
原告浙江某典当行(以下简称典当行)因被告赵某某、杭州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杭州某休闲公司(以下简称休闲公司)及富阳市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于典当合同到期后无法偿还典当本息及综合费用,将其诉至法院。
原告典当行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赵某某、建材公司及休闲公司以经营需要向典当行典当借款1000000元,并将休闲公司经营权和建材公司300吨直径为48×4钢管典当给典当行。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6000元,并签订抵(质)押物清单一份。典当行出具当票并与被告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到期后,被告以货款暂时不能回笼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至2009年12月31日。
2009年12月31日,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后典当行多次要求归还典当款无果。
【原告诉讼请求】
现起诉要求赵某某、建材公司、休闲公司:
一、归还当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支付典当期间综合服务费684000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综合服务费(按本金1000000元,月息3.6%计算);
三、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典当行对典当物300吨直径48×4钢管及休闲公司的经营权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一、被告休闲公司、建材公司答辩称:
1、典当行诉称2008年5月16日,赵某某、休闲公司及建材公司以经营需要向典当行借款1000000元与实际事实不符。根据典当行的证据显示:当票中当户名称、当金都是支付给赵某某,这些证据证明当户是赵某某,休闲公司、建材公司不是当户。
2、休闲公司、建材公司没有向典当行典当1000000元。因为赵某某冒签了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祖明的签字,同时擅自使用休闲公司、建材公司印章,抵押、质押并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因此并非是休闲公司、建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建材公司并无交付当物300吨钢管,以及建材公司以经营权质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规章要求。同时,典当行与赵某某约定担保方式变更为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应认定休闲公司、建材公司质押合同不成立或免除该两公司的责任。
二、被告担保公司答辩称:
1、典当行是否交付1000000元或是否足额交付不清楚。是否足额交付综合费用从证据上不足以反映;
2、典当行收取的综合费用明显过高;
3、因为典当行和休闲公司、建材公司约定了典当事宜,经营权质押和钢管抵押,担保公司承担的应是当物拍卖或变卖后不足部分的补充责任;
4、本案中不存在抵押或质押变更的事项,应当由休闲公司、建材公司的经营权、钢管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支付。
5、合同约定综合服务费3.6%,因不存在综合服务费,对已经支付的过高部分综合费用应作为本金扣除。
6、同时,担保公司提供案涉担保受到了欺诈,要求予以解除或确认无效。
【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5月16日,赵某某以当户身份向典当行借款1000000元。典当行向赵某某出具编号为NO330536270当票一份,该当票载明的内容为:典当行:典当行,当户:赵某某。典当金额:壹佰万元,综合费用:壹拾万捌仟元整,实付金额:捌拾玖万贰仟元整。典当期限:2008年5月16日到2008年8月13日;月费率3.60%,月利率0.00%。赵某某以当户身份签名。同年5月16日,赵某某(甲方)与典当行(乙方)签订物资典当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休闲公司经营权和建材公司300吨48×4钢管质(抵)押给乙方,协议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典当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典当期限90天(2008年5月16日——2008年8月13日)。甲方保证在取得典当款之日起至90日(2008年8月13日)17点前向乙方回赎。具体典当金额、期限以当票为准。二、上述物资存放在西湖区周浦乡翁家埭村仓库内,保管费用由甲方承担。三、乙方根据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向甲方收取综合服务费,月费率为3.6%,90天综合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8000元,如不满十五天作十五天计算,超过十五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上述费用在典当时一次结清。甲方如果提前赎当,该笔费用一概不予退还。四、甲方如遇特殊情况到期不能回赎,应在期满三天前向乙方提出延期回赎或续当申请,经乙方同意并付清各项费用后,方可办理续当。续当后本合同期顺延至续当期限届满日。五、甲方典当的物资,逾期不回赎,又不办延期或续当手续,逾期超过五天,自当期届满日起,除须支付当金本金、逾期综合服务费、利息外,甲方还应按典当金额0.05%/天支付违约金,但逾期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天。过期十五天再不回赎,即作甲方自愿放弃回赎权,乙方有权作绝当处理。自绝当之日起乙方享有上述物资所有权。如物资估价在三万元以上的,乙方有权将绝当物资拍卖,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委托拍卖行拍卖。绝当物资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典当本息以及处置绝当物资所需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继续追偿。八、本合同是乙方向甲方开具330536270号当票所列内容的补充条款。与该当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续当后本协议继续有效,本合同典当期限顺延至续当期满日止。合同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格式为:甲方:赵某某;身份证号码:330106196112253019;地址:杭州市下城区柳营花园2幢1单元701室;电话:15968127358。典当抵押物所有权人处盖有建材公司、休闲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分别签有赵祖明、赵某某的姓名。乙方处盖有典当行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签订典当合同时,赵某某提供了建材公司、休闲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审理中,赵某某称该两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签名均为赵某某代签。典当行对此表示不清楚,并称签订合同时,股东会决议已形成。
2008年5月16日,建材公司、休闲公司共同出具具结书、承诺书一份,具结书载明:本单位所有的休闲公司经营权和存放在西湖区周浦乡翁家埭村建材公司仓库的300吨48×4钢管物资,现以此向典当行申请典当贷款。如该抵押物在典当前已经被公、检、法等机关查封或发生其他权利纠纷,概由本单位负全部法律责任。承诺书载明:典当行:本单位申请质(抵)典当贷款,将休闲公司经营权和建材公司300吨48×4钢管质(抵)押典当给典当行并贷款1000000元。如本单位到期无力回赎导致该物资绝当,本单位承诺同意全权委托典当行办理该物资拍卖、转让事宜并无条件移交和办理过户手续。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处置绝当物资所需相关费用,本单位愿继续承担偿还责任。具结书、承诺书中,分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祖明、赵某某的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审理中,赵某某称具结书、承诺书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祖明的签名系其代签,并代盖建材公司公章。建材公司与典当行共同出具抵押(质押)物清单一份。清单载明的物品名称为48×4钢管,处所:三联建材仓库,数量300吨,质量状况良好,评估值1300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典当行在预先扣除3个月综合服务费108000元后,将其余当金892000元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赵某某603367100119737878个人帐号。当期届满后,双方续当14次。典当行均出具了续当凭证。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到2009年12月31日。前13次每次期限分别为1个月,每月续当综合服务费36000元。最后一次为2009年9月8日到2009年12月31日止,续当综合服务费为138000元。赵某某已支付自2008年8月14日到2009年9月7日续当综合服务费468000元。对2009年9月8日到2009年12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审理中,双方确认赵某某已另行出具欠条。
2009年12月31日,担保公司向典当行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典当行,鉴于借款人赵某某以休闲公司经营权和建材公司300吨钢管作为抵押物向贵公司申请抵押典当借款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及利息壹叁万捌仟元整(具体典当借款事宜详见典当合同第2008-1号),本公司特作如下担保承诺:贵公司向借款人发放典当贷款后至借款人偿还典当款之前,在此期间内如借款人与贵公司因履行上述典当合同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本公司为借款人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贰年)。借款人应承担的清偿典当款借款本息义务,由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还本付息义务。
建材公司于2002年12月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自2003年1月8日到2013年1月7日。股东为赵祖明、张萍及俞美玉。赵祖明任公司执行董事,系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赵祖明、俞美玉。休闲公司于2007年2月设立。经营范围为:中式餐供应、棋牌室及垂掉。股东为赵祖明、赵某某及赵建国。赵某某任执行董事,系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休闲公司股东变更为赵祖明、赵建国。建材公司、休闲公司章程均在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目规定:股东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除上述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4)目规定: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7年11月18日,休闲公司与孙利华签订饭店及休闲垂掉区经营协议,约定:将饭店及休闲垂掉区经营承包给孙利华。承包期限自2007年11月18日到2011年11月17日。承包期满后,孙利华有优先承包权。审理中,典当行向本院表示:若休闲公司以经营权承担责任,要求对经营权处置期限为5年。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原告典当行以赵某某、建材公司、休闲公司为当户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典当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典当行和被告赵某某,建材公司以及休闲公司向典当行提供当物以作担保,具备担保人身份的事实明确,应认定为典当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典当合同中除第五条:“甲方典当的物资…。自绝当之日起乙方享有上述物资所有权”的约定,因违反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之外,其余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典当行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典当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但是建材公司以及休闲公司提供的质押无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公司因进仅对典当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无需对典当借款[NextPage]合同中的综合费用承担保证责任。
案涉合同约定当金为1000000元,典当行预先扣除综合服务费108000元,实际交付赵某某当金为892000元,故典当本金应认定为892000元。对于本案综合费率的认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案涉典当中,既约定用钢管,又约定以公司经营权作为当物。因两类当物的费率不同,但该两类当物的平均费率约为3.3%,故合同约定为3.6%并无不当。
至于典当行主张续当期限满后综合服务费。根据典当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典当的物资,逾期不回赎,又不办延期或续当手续,逾期超过五天,自当期届满日起,除须支付当金本金、逾期综合服务费、利息外,还应按典当金额0.05%/天支付违约金。赵某某未按约在续当期届满后归还当金或赎当或续当,故典当行主张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逾期综合服务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该部分综合服务费是绝当之后发生,本院根据逾期期限对费率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费率18‰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浙江某典当行当金892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以892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浙江某典当行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逾期综合服务费(按月费率18‰执行)。
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富阳市某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典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19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56元,由原告典当行承担1031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4646元,被告担保公司对其中的12720元连带承担。
【案件评析】
在本典当合同纠纷当中,典当行最终就当户赵某某主张典当本息以及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担保公司仅就当金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建材公司、休闲公司的主张全部被驳回。总结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典当行的诉讼暴露出许多漏洞,主要表现为:1、典当合同主体以及诉讼主体身份的确定;2、关于典当本金、息费的确定以及收取;3、典当借款合同中担保合同以及权利设立。上述问题的操作缺陷,导致本案中典当行诉讼的失利。本文结合本案的情况对上述问题进行相应分析,以期在未来典当业务操作中有所裨益。
一、典当法律关系中主体身份的确定
本案中,典当行在确认赵某某、建材公司、休闲公司以及担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上存在重大的失误,其将赵某某、建材公司以及休闲公司列为本案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即当户,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实际上,本案上诉的三被告并非均为典当借款合同的当户。
1、典当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即当户为赵某某。
(1)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从案涉当票包括续当凭证载明的当户看,均注明为赵某某,并未记载建材公司、休闲公司。
(2)从典当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看,甲方明确注明为赵某某。从甲方落款处记载的事项看,均反映赵某某个人信息的内容,如赵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及电话。该事实可反映赵某某为合同甲方主体。
(3)除当票和物资典当合同明确载明赵某某为当户,此后的续当凭证也载明当户为赵某某。
2、建材公司、休闲公司为典当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本案中,典当合同有建材公司以及休闲公司签章,且建材公司、休闲公司提供了承诺函,典当行据此主张建材公司以及休闲公司为当户,实际上存在错误。
(1)从本案所涉当票包括续当凭证载明的当户看,均注明为赵某某,并未记载建材公司、休闲公司。
(2)典当合同中虽有建材公司以及休闲公司的签章,但根据典当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落款可知:建材公司、休闲公司系将公司所有的钢管以及经营权作为当物以质(抵)押方式向典当行提供担保;在赵某某个人信息下尚载有典当抵押物所有权人、法人代表等内容。
故建材公司、休闲公司向典当行提供当物以作担保,具备担保人身份的事实明确。
3、主体身份的不同决定了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以及范围的等方面的差异。
本案中,原告典当行将赵某某、建材公司以及休闲公司均是为当户,而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显然是错误的。对于被告赵某某而言,其作为主债务人,根据《合同法》、《典当管理办法》等,应承担典当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综合服务费的清偿责任。而被告建材公司、休闲公司作为本案典当借款的担保人,尤其上述二者以自有的财产权利和动产提供质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就质押物的全部价值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典当借款中综合费用预先扣除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借款本金确认的法律分析问题)
(一)现状
虽然当事人在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人民币,预先扣除综合费用共108000元人民币,并且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是,法院在确认借款本金时,仍然将预先扣除的综合费用冲抵了借款本金,据此认定典当借款本金为892000元人民币。
由此观之,关于典当行是否有权预扣综合费问题出现了认识上的分歧。事实上,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典当管理办法》也仅规定利息不得预扣,而没有明确综合费是否可以预扣,实践中,预扣综合费是典当行的通行做法,已经成为一种行业惯例。对此类行为的法律效力有必要做一定的分析。
(二)法理分析
关于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预扣综合费的法律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综合费的法律属性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与法定孳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
2、现行法律并未限制综合费收取方式
因综合费的法律属性与利息截然不同,法律对于综合费的收取方式并没有限制。对于是否预扣综合费的问题,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进行预先安排,这完全属于典当行和当户意思自治的范畴,典当行与当户为预扣综合费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3、预扣综合费作为典当行业的惯例,应当予以认可
预扣综合费同样属于典当行业的一项惯例,其并不违反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其法律效力亦应得以确认。
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仅规定了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对国内惯例是否可以作为法的渊源没有明确,但是在《合同法》中某些条款有所涉及,如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我国同样没有关于典权的法律规定,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典权问题先后作出的十多件批复和解答,表明典权的习惯是被国家认可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典当行业的某些惯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确认了其法律效力,并使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李金华诉立融典当公司典当纠纷案》的裁判要旨明确表述为“绝当后,消灭当户基于典当合同对当物的回赎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典当行业的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
更为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将行业的合法交易习惯作为了裁判案件的依据。
4、小结
综上所述,综合费作为典当行业专有的一项制度,是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其本质上属于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其与利息有本质区别,并非是当金的法定孳息,故在法律适用上不能适用禁止预先扣除利息的法律规范;同时,预扣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的惯例,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或是根据行业惯例而预先扣除综合费用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和法律保护。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当事人的意思做出法律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典当行在诉讼过程当中,对于此问题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说明,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风险的规避
1、典当行预扣综合费应在典当借款合同中与当户进行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可能出现典当行不能证明预扣的是利息还是综合费的风险,而且可能发生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没有合同依据,直接冲抵本金的法律风险。
2、根据以上的分析,典当行可以预扣综合费,但是根据我国法律明确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为避免使人民法院误认为典当行预扣的是利息,典当行在典当借款合同中应该将利率和综合费率予以明确并分开约定,不要将两者混淆而一并计算。
三、关于息、费约定存在的法律风险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典当合同中仅约定了综合费率为3.6%,而利息约定为0,因此在本案的裁判中的法院做出以下认定:1、综合费率确定为3.6%合法有效;2、在发生绝当后,典当行有权依约定收[NextPage]取综合费率;3、对费率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费率18‰执行。
以上的规定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仍有较大差距,也同时暴露出典当行在签订典当合同中对于综合费用以及利息的约定存在法律风险。表现在以下方面:
1、仅约定综合费率而不约定利率,且综合费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本案中包括权利质押和动产质押,但是综合费率的约定既不符合权利质押借款的规定(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也不符合动产质押借款的规定(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法院虽然折中认可了当事人的约定(36‰),但是上述认定难免过于牵强。
如果法院不认可典当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率,则典当行不但可能无法收取综合费,也因为没有对于利息进行约定,有可能因此而丧失了请求债务人清偿利息、综合费用的权利;同时,本案也暴露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中,其明确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事实上,本案中典当行将利息计入综合费用,这样一来,保证实际上无法包括借款的利息,同时因为双方约定连同综合费用都无法计入保证范围,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实际上也仅限于典当借款本金而已。
2、法院虽然认可绝当后典当行可以收取综合费用,但是对于综合费率的认定既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也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是一个很明显的折中解决方式,但是该认定是非常模棱两可、有待推敲的。
如果法院不认可典当行可以在绝当之后收取综合费的话,典当行将无法在绝当后主张任何请求的权利。
综上所述,典当行在典当借款合同中对于利率以及综合费率都应当做出合法、明确的约定,以保证典当本金的资金利益。
四、担保设立的法律风险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据此可知,典当关系下,当户获得当金的前提是将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以质押,或者以房地产作为当物时以抵押方式向典当行提供担保。
(一)质权取得的法律分析
1、本案的法律风险
本案中,法院最终做出典建材公司以及休闲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典当行无权请求其就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其关键就在于经营权不能质押以及典当行未依法占有质押的动产,而使得权利以及动产的质押权未依法设立,故无法就此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虽然建材公司为典当合同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休闲公司签订了经营权质押合同,但是典当行却没有依法取得质权,最终无法享有相关的权利。
2、动产质权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由此观之,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出质人必需将动产移交质权人占有,否则质权不能依法设立,借款人无权取得质权。
本案中所涉当物——钢管保管在建材公司仓库,未移交给典当行占有,既不能直接占有质押物,也并没有取得如仓单等间接占有质押物的权利凭证,故典当行对钢管的质权依法不能成立,不能对钢管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权利质押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同时,该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由此可见,《物权法》对财产权利质押的规定是封闭式规定,即权利要作为质押的标的必须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本案中,休闲公司以其经营权提供权利质押不能成立所谓的质权,典当行不可能取得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法院以“虽然典当合同约定以休闲公司经营权作为当物质押,但双方并未对经营权质押办理过具有公示性质的手续,如出质登记等,依法不符合权利质押成立的条件”为由,判令经营权未依法设立。虽然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本文建议,典当行在典当借款中,对于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权利是否可以进行质押以及如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应当确定是否有明确的依据,这样即可以保证设立的质权标的符合法律规定,也同时为质权的有效设立确定法律依据。
(二)借款保证的法律分析
本案中,在多次续当后,在2009年12月31日,担保公司向典当行出具担保函一份,特作如下担保承诺:贵公司向借款人发放典当贷款后至借款人偿还典当款之前,在此期间内如借款人与贵公司因履行上述典当合同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本公司为借款人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贰年)。借款人应承担的清偿典当款借款本息义务,由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还本付息义务。
在本案中,保证担保的约定存在以下缺陷:一是该保证仅限于借款的本息,不涉及对于典当行而言最重要的利益——综合费用;二是,在前文提及的因典当合同中缺乏对于利率的约定,所以实际上该保证的担保范围也仅限于典当本金而已。三是仅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明确约定当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并存以及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被撤销,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
为确保典当行利益的最大化,建议典当行与保证担保人明确约定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是平行、并列担保,并明确约定典当行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当物,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保证责任与当物的担保系平行的、并列的,典当可以选择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当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当物的担保不成立、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典当行单方面解除、抛弃的情形,各保证人仍对典当行全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不因当物的担保不存在而产生任何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