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房屋办理了抵押预登记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16年05月04日浏览量:126来源:南陵县人民法院民二庭作者:赵新丽
简要案情:2012年2月3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朱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4000元,用于购买某房产,借款期限为108个月,合同具体约定了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内容。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为保证该笔借款的履行,被告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2年2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房产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那么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即本案抵押权是否设立?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同时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从该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抵押预登记不具有终局性,其最终可能消灭,也可能转为抵押登记,而抵押登记才属于本登记,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才依法设立。本案中,因被告尚未取得产权证并完成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原告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原告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该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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