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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纠纷裁判精要观点集成(中)

发布时间:2016年03月14日浏览量:77来源:尚格法律人作者:徐忠兴
  中篇:动产质权纠纷裁判观点集成
  
  一、动产质权的认定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
  
  第八十四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22日法释〔2004〕18号)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审理、执行涉及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
  
  第三条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第五条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贷款银行对已经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被担保债权尚未受偿的数额为限。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一)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
  
  (二)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
  
  (三)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
  
  (四)贷款银行有其他违背退税账户专用性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指导案例】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
  
  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诉张某、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70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保证金账户下的资金质押成立的必要条件有二:一是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满足要件的保证金质押具备合法性,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保护。
  
  案例索引:见陈宜芳、吴凯敏:《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成立要件探析》,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4期。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郭号召执行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
  
  裁判要旨:保证金质押的有效设立必须满足资金特定化的要求,而金钱的特定化是指实质的特定化,而非形式上的特定化,即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限制该金钱的流通功能。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是基于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根据质押合同或借款合同中的质押条款,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受到限制,存款人没有独立的支配权,银行没有自由使用权,只有在约定的特殊情形发生时才能动用,且只能被银行处分,才能认为发生了质物转移占有,并因此成立保证金质押。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第4辑(总第40辑)。
  
  4.天津中物贸华昊物资发展中心与中国机床总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方式必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即只有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才受法律保护;金钱属于一种特殊的动产,既具有货币支付的功能,也具有转移占有并作为担保物的功能,以金钱转移占有设定担保符合《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故开证保证金的性质属于金钱动产质押。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等主办:《中国民商审判》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269页。
  
  【适用要点】
  
  1.不动产及其用益权不得作为质押财产。
  
  质押财产是质权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动产质权中,质押财产只能是动产。不动产及其用益权不得出质。作为质权支配的动产,应当属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债权人自己的财产不得为质权的标的。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18页。
  
  2.动产质权以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
  
  动产质权须转移质押标的物的占有。动产质权的标的为动产,其流动性较大,权利变动频繁,若出质人不将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而可以成立质权,则质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无从实现,因此惟有向质权人交付质物.才能够确保质权人的权利存在,并防止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18—619页。
  
  3.货币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说明货币被特定化后,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同时,债权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出质人在该银行所开账户上的资金出质,该账户上资金实际上已受控于质权人,故质押有效。
  
  要点索引: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指导意见》,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27页。
  
  二、禁止出质的动产范围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13年12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8年11月3日高检发释字〔1998〕4号)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导案例】
  
  重庆南岸宝玉典当行与重庆侨海实业公司典当纠纷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7〕经初字第315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用明知是不能销售的冒牌拼装摩托车质押借款,致使债权人不能收回借款,债务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且质物系非法流通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故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
  
  案例索引: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适用要点】
  
  1.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都可以作为设定质权的标的。
  
  根据民法的法理,法律不禁止的,都应当是允许的;而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都可以作为设定质权的标的。合法拥有的并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动产可以设定质权。因此,可以设定质权的动产十分宽泛,如车辆、古董字画、珠宝首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不得设定质权,如毒品、管制枪支等。
  
  要点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7页。
  
  2.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的依据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
  
  设定动产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对于禁止性的限定应当严格掌握。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规定禁止转让动产的依据。
  
  要点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7页。
  
  3.禁止流通的动产不能设定质权,可以流通和限制流通的动产可以出质。
  
  我国目前限制流通物主要有:(1)按照指令性计划购、销的物资。必须按计划流通。(2)黄金、自银,只能由国家规定的专营单位经营,公民之间不得买卖。(3)外币,只能在特定的商店或部门使用,公民之间不得炒买炒卖。(4)公民收藏的文物,不得在个人之间买卖,更不得自售给外国人。如要出售,只能售给国家规定的文物收购部门。(5)麻醉药品、毒品、运动枪支,只能由国家允许的单位购售,个人不能随意购售。(6)国有企业法人闲置的固定资产或因关停并转需要转让给其他单位的资产,在转让时应取得上级主管机关的同意。(7)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主要包括国家专有的物资、土地、矿藏、水流、淫秽书画等。限制流通的动产可以作为质押财产,只是在实现质权时不得自由买卖,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流通。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22—623页。
  
  4.以国家机关的财产进行抵押或质押的行为无效。
  
  国家机关被《担保法》禁止担任保证人,规定在《担保法》第八条,至于国家机关能否用自己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据此,以国家机关的财产进行抵押或质押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但在行为无效后,不排除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23—624页。
  
  5.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出质。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该原则精神适用于质押。但上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质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质权有效。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24页。
  
  三、质权合同的形式及内容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
  
  第八十七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指导案例】
  
  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诉耿治旭质押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27号)
  
  裁判要旨:理财产品交易委托书是理财产品交易的唯一凭证且合法有效,因其内容约定了行为人可以其购买的理财产品设定质押,故权利人用理财产品设定质押并交付该权利凭证的质押行为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见杨开拓:《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黑龙江长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要旨: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前,当事人即办理有关权利的质押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2010年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0页。
  
  3.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质押人向债权人出具了质押担保,得到债权人信任并成就质押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此行为有悖诚信原则,法院不予认定。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66页。
  
  4.广西钦州深能石化开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要旨:在债权人与担保人对被担保人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以及质押担保的范围等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推定担保人提供担保,有违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且本案主债权并未实际发生,故认定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审判要案精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8—160页。
  
  【适用要点】
  
  1.质押不因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而不成立或无效。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因此交付是设定质权的条件,即未转移交付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仅导致质权不能设立。可见,即使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书面质押合间,质押物如未转移占有,质权仍不成立。该条中“应当”一词的本义,是提倡性的、劝导性的、鼓励性的,不具有强制性,故不能因双方未签订质押合同而认定质押不成立或无效。对于设立动产质权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要点索引: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指导意见》,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27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8页。
  
  2.书面质权合同的形式不限于独立的书面合同。
  
  《物权法》对书面质权合同的形式,并无明确规定。《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因此,在解释上,《物权法》所规定的书面质权合同,既可以是在被担保主债权合同之外签订的独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就质权设立事项的来往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债权合同中的质权条款。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25页。
  
  3.欠缺被担保主债权种类、质押财产条款的质权合同不成立。
  
  欠缺被担保主债权条款,将使质权无所依附,只能使质权合同不成立,即使以后当事人之间就主债权条款重新约定,也只能是新的质权合同的订立,而不是原质权合同的补正或修改。质权合同欠缺质押财产条款的,可以通过当事人事后补正使合同成立,但若根据主合同和质权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质权不成立。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27页。
  
  四、质权流质契约的认定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指导案例】
  
  1.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92号)
  
  裁判要旨:法律禁止流质契约,但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在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后,债权人经协商通过质押财产的折价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该情形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流质契约。
  
  案例索引:见《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豫新投资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5年1月7日)。
  
  2.南京国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市煤炭管理局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要旨: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且担保人又不承担担保责任时,用债务人的动产承担债务给付责任,该约定系债权人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而增加的债之履行方式,不属于流质条款,且不排除债权人主张原合同债权的权利。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45页。
  
  3.农行下仓营业所诉刘玉文返还质押贷款刘玉文以其在贷款到期后不行使质权致质物贬值要求以质物抵偿贷款案(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01年4月14日判决)
  
  裁判要旨:禁止流质契约是严格意义上的禁止,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当事人约定流质契约后,尽管担保权人在实行担保权时,担保物的价值可能等于或者小于拍卖的价值,该流质契约也应属于无效,担保权人要求以质物抵偿债务的,依法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56页。
  
  【适用要点】
  
  1.判断当事人对质权实行方式的约定是否属于流质契约,关键是看合同是否排除了对质物的清算程序。
  
  所谓流质契约,是指在质权设立时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质权人和出质人关于在主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即移转为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判断当事人对质权实行方式的约定是否属于流质契约,关键是看合同是否排除了质权实行时对债权债务以及质物的清算程序。如果债务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约定对质权的实行采用质物折抵的同时,又约定排除清算程序的,则构成流质契约;反之应当属于质权实现方式的约定。
  
  要点索引:见刘保玉主编:《担保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页。
  
  2.流质契约的无效不影响质权合同其他部分内容以及质权的效力。
  
  流质契约的禁止是严格意义上的绝对禁止。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质权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押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为债权人所有,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权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28页。
  
  3.债务人可以通过质押财产的折价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但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质押财产的折价与流质契约,债务人可以通过质押财产的折价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二是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折价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这里的协议折价须受以下限制:一是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取得质押财产的合同;二是当事人须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巳届清偿期后,才能签订取得质押财产的协议,如果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订立,则属于流质契约;三是不得损害其他质权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28—629页。
  
  4.当事人在质权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直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质押财产,该约定不属于流质契约。
  
  质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通过与出质人协议,或者通过法院诉讼,否则质权人无权擅自处分质押财产。质押财产的拍卖,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解决。因此,若当事人在签订质权合同时即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直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质押财产。这种约定不是通过私力转移质押财产的所有权或归属权,故不属于流质契约。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29页。
  
  五、动产质权的设立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995年6月30日)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
  
  第八十四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指导案例】
  
  刘某与张某、李某债务纠纷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动产质押属于留置型担保,故出质人不得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其效果与占有改定相同,即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应再享有质权。
  
  案例索引:见杨永清:《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再享有质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44集)。
  
  【适用要点】
  
  1.质权合同是否生效,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而不能以质权是否设定为标准进行判断。
  
  如果质权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则应认为合同关系已经发生,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出质人不依约交付质押财产时,出质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质权能否生效,并不是质权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不能认为质权未生效时质权合同也无效。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0页。
  
  2.出质人将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即为交忖,交付不限于现实交付方式。
  
  交付行为有多种形式,如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等。出质人移交质押财产的占有,并不限于现实交付方式,也可以其他方式交付。例如,出质人直接占有质押财产的,出质人应将质押财产现实交付质权人,自交付时起质权生效;质押财产已经由质权人占有的,则出质人无须现实交付,质权白质权合同生效之日起即可生效;出质人并不直接占有质押财产的,而仅间接占有质押财产时,也可以采取将返还请求权让于质权人的方式,以代替现实交付。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0页。
  
  3.质权合同己生效但当事人未交付质押财产的,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质权合同具有债权的预约效力,当事人订立质权合同后,负有交付质押财产义务的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交付质押财产的,则质权不能设定和生效。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或者判决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1页。
  
  4.交付的质押财产与质权合同约定的质押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由于质权存在于质押财产之上,所以质权在出质人实际交忖质押财产时设立.因而实际交付的质押财产是质权存在的标志,也是质权人得以对质押财产占有而对抗第三人和优先受偿的效力来源。因此,应认为质权人实际占有的质押财产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1页。
  
  5.动产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质物的从物,取决于从物是否随同质物交付于质权人占有。
  
  动产质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从物的前提是:如果从物随同质押财产交付于质权人占有时,质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如果从物未随同质押财产交付于质权人占有时,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1页。
  
  6.动产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质物的添附物,取决于出质人对添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在质物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发生添附时,若质物所有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时,则质权效力及于添附物之上;若出质人与他人共有添附物时,则质权效力存在于出质人对共有物的应有部分上;若添附物为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时,因出质人的所有权消灭,质权也消灭,此时由于出质人得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其质物的价值,则质权的效力及于返还的补偿金上。
  
  要点索引:见刘保玉主编:《担保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8—239页。
  
  7.当事人约定由出质人或者出质人的代理人代为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权不生效。
  
  约定由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即为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占有改定是指当事人约定改变占有,但实际并不移转物的占有的一种拟制交付方法。但根据《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占有改定在质权设定中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应,不能依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1页。
  
  8.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于出质人的,不能消灭质权,仅发生该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于出质人,无论质权人是否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均不能消灭质权,而仅发生该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结果。该第三人的范围包括: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取得人(比如善意取得人)、新质权人(出质人以质押财产再出质后形成的质权人)、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租赁人、查封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应当指出,尽管质权人因不再继续占有质押财产而不得对抗上述第三人,但仍然可以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否则质权即丧失了存在的意义。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2页。
  
  9.动产质权可以善意取得,并准用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掌握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要件:其一,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限于动产,以下几类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例如,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质权人误信出质人有处分权缺乏合理根据;货币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因为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人;记名有价证券依背书设定质押,不会发生误认出质人为所有人的情形,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例如毒品、枪械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动产;遗失物与盗赃物。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应以质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为要件。其二,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即出质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须有设定质权、担保债权的意图和目的。其三,质权人须为善意。善意是指质权人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善意的举证责任,对质权人应当采取推定为善意,而由主张恶意的人负举证责任。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20—621页。
  
  六、质押财产孳息的收取及其充抵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适用要点】
  
  1.若孳息为金钱之外的物,可以拍卖或者以其他协议的方法变价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押财产的孳息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金钱以外的物。若孳息是金钱,则质权人可以直接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若是金钱以外的孳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进行估价,以其估价额充抵。就估价不能协议时,可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所协议的方法进行变价。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2—633页。
  
  2.孳息在充抵收取擎息的费用后,余额可依次充抵主债权利息和主债权。
  
  如果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在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尚有余额的,应如何处理?《物权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质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充抵质权人收取擎息的费用后,其次可以充抵主债权利息,再次可以充抵主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3页。
  
  七、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三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要点】
  
  1.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并以其收益清偿被担保的债权。
  
  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质权人占有质押财产,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如质权人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则有违设定质权的目的。因此,质权人不享有对质押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当然,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可以根据质权合同的约定或经出质人同意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并以其收益清偿被担保的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3—634页。
  
  2.质权人非经同意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以质押财产毁损、灭失为条件。
  
  即质押财产没有毁损、灭失,只要质权人在使用、处分质押财产中受益的,该受益部分在扣除支出后,就成为质权人赔偿出质人的数额基准,出质人可以请求法院减少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受益部分大于该债务数额的部分,质权人还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4页。
  
  3.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占有回复之诉。
  
  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受到侵害时,或者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时,可以依照保护所有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不当占有质物的第三人返还质物。质物占有的丧失,并不是基于质权人的意志发生的,质权并不因此而消灭,质权人可以提起占有回复之诉。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且不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时,质权消灭。质权人非因自己的原因而丧失质物的占有,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依占有回复诉讼请求返还质物占有的,其质权归于消灭。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5页。
  
  八、质权人的质物保管义务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条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指导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淄博烨华贸易有限公司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约定,监管人对质物承担审核、保管、监管等义务。在债务人未经质权人许可而将质物擅自出库的情况下,若监管人不能证明其采取了适当的应急措施予以阻止,并立即通知了质权人,则应在因过错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范围内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赔偿数额也不能超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数额。
  
  案例索引:见孙超、景光强:《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适用要点】
  
  1.质权人应对自己已尽质押财产的妥善保管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解释上应当认为,出质人仅负责证明质押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事实,而应由质权人证明自己对质押财产已经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或者证明对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没有过错。如果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5—636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4页。
  
  2.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应由质权人承担,而质权人因保管质押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则应由出质人承担。
  
  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与必要费用不同。质权人在不能对质押财产妥善保管时,可以委托专门的保管人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质权人承担。质权人因保管质押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出质人承担。这里的必要费用是指维持质押财产价值必须支出的费用,如质押财产的定期保养费、修缮费、动物饲养费等。保管费用是因质权人不能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而发生的费用,属于额外费用,应由质权人承担。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7页。
  
  3.出质人根据本条规定要求提前清偿债务的,质权人不得拒绝受领。
  
  从本条规定所使用的法律语言来看.本条规定系赋予出质人一项权利(“可以”),质权人不得拒绝受偿。而且,法律对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采取鼓励的态度,允许出质人扣除债权未到期之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此给予了明确。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7页。
  
  4.出质人要求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质权人自负。
  
  出质人基于本条规定提前清偿债权时,若质权人有利息损失的,可以视为质权人不能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所产生的债权损失。对此,如果当事人事先有具体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因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是由于质权人的行为所致,故应当由质权人承担提前履行所带来的不利益。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7页。
  
  九、质权的保护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六十八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二条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质物提存的,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指导案例】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要旨:银行等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帐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带有瑕疵、权利不完整的质押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事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之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因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23页。
  
  【适用要点】
  
  1.只有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是客观存在的,质权人方可提出质权保护的要求。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客观存在,而且必然会造成对质权人利益危害的,质权人方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这种可能只是质权人主观判断,而非客观存在或必然发生,或者损坏或减少的价值并不构成对质权人利益的侵害,质押财产尚能担保债权实现的,质权人就不得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页。
  
  2.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的担保的价值应与质押财产可能毁损或者减少部分的价值相当。
  
  本条规定的“相应的担保”,是指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的担保的价值与质押财产可能毁损或者减少部分的价值相当,也即出质人提供的担保在价值上应能代替质押财产可能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部分。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5页。
  
  3.质权人提出质权保护的要求后,出质人拒不接受的,质权人可以不必征得其同意而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
  
  一般而言,债务未届清偿期前,质权人无权就质押财产受偿,但由于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及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为了保护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利益,赋予质权人不必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而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的权利。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6页。
  
  4.本条规定情形下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质权人应与出质人协商处置方式,质权人不得径行受偿。
  
  质权人根据本条规定对质押财产的拍卖或者变卖,与质权实现时对质押财产的拍卖或者变卖不同,此处的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是质权的一种保障措施。所以,对在此情形下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质权人不得径行受偿,由此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只能代充质押财产。对质押财产的变价,质权人应与出质人协商处置方式。经出质人同意的,质权人可以质押财产的变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的,则应将质押财产的变价款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出质人与质权人对于向何人提存也不能达成协议时,则质权人应向法院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38页。
  
  十、转质的认定及其责任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14日法释〔2000〕32号)
  
  第四十七条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五十一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适用要点】
  
  1.质权人经出质人许可,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可以其占有的质押财产为第三人再设定较自己质权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
  
  这种质物的转质称为承诺转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承认承诺转质的效力。《物权法》未明确规定承诺转质,在解释上应认为《物权法》认可承诺转质。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0—641页。
  
  2.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有效,但质权人对因此发生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质物的转质称为责任转质。《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未否定责任转质的效力,并规定了责任转质场合质权人对出质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解释为承认责任转质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不同规定,适用上应依《物权法》的规定。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1页。
  
  3.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
  
  转质为质权人对所支配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故不得超出原质押的担保范围。也就是说,转质所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押所担保的债权额;转质所担保的债权额超过原质押担保的债权额的,超过部分无效。
  
  要点索引:见刘保玉主编:《担保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55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3页。
  
  4.转质权人就质物卖得价金具有优先受偿权,而且优先于原质权人。
  
  转质权与原质权是相互独立的,因转质而取得质权的权利人为转质权人。因为转质并不是出质人就同一质物设定第二次序的质权,当然不能以质权发生的先后次序决定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实现顺序。鉴于转质的本质是原质权人就其所支配的质物赋予转质权人以担保,所以转质权人就质物卖得价金取得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优先于原质权人。转质权人对于转质人的债权如果已届清偿期,无论转质人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均可以直接实现其质权;在实现质权时,应以质押财产的变价款优先清偿转质权人的债权,然后再以其余额清偿转质人的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2—643页。
  
  十一、质权的放弃及对其他担保人的影响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关联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适用要点】
  
  1.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能推定质权人放弃质权。
  
  质权人放弃质权,是质权人对私人利益的处分形态之一。通常认为,质权人放弃质权,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怠于行使质权的,不能推定质权人放弃质权。质权人放弃质权,是质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需取得出质人的同意。鉴于质权人放弃质权后又反悔的,原则上不应允许,故应当要求质权人采取书面形式放弃自己的质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4—645页;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7—468页。
  
  2.质权人主动返还质押财产于出质人的,原则上可以推定质权人放弃质权。
  
  担保实务中放弃质权的具体形式可能是质权人的行为。由于质押财产的交付占有是质权的生效和存续要件,因此如果质权人主动返还质押财产以抛弃质权的,由于质权的公信力已经不存在,此时若质权人举不出其他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否认自己的行为系放弃质权,则应当认为质权人已经放弃自己的质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5页。
  
  十二、质押财产的返还及质权的实现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关联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九十四条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五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指导案例】
  
  1.富兰克林公司与姚铭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法民执字第486号)
  
  裁判要旨:机动车为质物的动产质权实现,如果质权人不同意将质押车辆拍卖或变卖,同时又不能与出质人达成将质押车辆折价的协议,那么,质权人不能请求法院直接裁定将质押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即此时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质押车辆的所有权。
  
  案例索引:见李保军、周振超:《特殊动产质权的实现途径》,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2.湖北双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汽车集团公司质押合同纠纷再审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再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就质押担保合同项下质物行使质权,如质押人以存单出质,债权人可以直接将存单予以兑付,且不负通知义务。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但应当受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索引:见吴婷:《单位定期存单在债权到期未受清偿时可被直接兑付》,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郭号召执行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
  
  裁判要旨: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法院的执行行为,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具有本质的不同。基于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否认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这一基础,同时亦不能起到阻止执行法院采取控制性措施及拍卖等变价措施,质权人只是对分配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权。法院所作的确认质权判决,在质权人执行异议主张中,可作为其主张质权的依据,但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约束。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第4辑(总第40辑)。
  
  4.深圳市汇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要旨: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2辑(总第26辑)。
  
  【适用要点】
  
  1.与抵押权的实行不同,质权人有单方面变卖、拍卖质押财产的权利,但应当提前通知出质人。
  
  质权实行的方式,直接关系到出质人利益以及对出质人的财产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为防止质权人滥用权利而损害出质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质权人行使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权的实行与抵押权的实行存在区别,即质权人有单方面变卖、拍卖质押财产的权利。为了更好地协调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利益,应当要求质权人在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前应当通知出质人,但质权人无法通知的除外。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6—647页。
  
  2.质权人无权单独以质押财产折价受清偿。
  
  质押财产折价,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按照质押财产自身的品质等情况,参照一定的市场价格,把质押财产的所有权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从而实现质权。此方式要求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质权人无权单独以质押财产折价受清偿,如果出质人不同意的,则质权人不得强制以折价方式处理质押财产。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6页。
  
  3.被担保的债权应当按照质押财产实现时的价值依法定顺序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的价款低于质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质押财产实现时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质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7页。
  
  4.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物。
  
  在质权消灭时,质权人就丧失了继续占有质物的依据,应当将质物返还出质人,出质人可以依法请求质权人返还质物;质权人拒不返还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返还质物,因为出质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当出质人不是债务人而是第三人时,债务人虽然清偿了债务,但是由于用于担保的质物的所有权是第三人的,所以应当返还给第三人而非债务人。
  
  要点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9页。
  
  十三、质权的行使及其责任
  
  【核心法规】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
  
  第九十五条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要点】
  
  1.不论债务人是否有条件清偿已经到期的债权,出质人均有权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在赋予出质人要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请求权时,未附加有关债务人方面的条件,即作为与出质人的权利,出质人在债务到期后有权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而不论此时债务人是否有条件清偿已经到期的债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8页。
  
  2.出质人无权直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赋予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到期后行使质权的权利,但若质权人不行使质权或者怠于行使质权,出质人有权诉诸公力救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质押财产以实现质权。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8—649页。
  
  3.认定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以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为前提。
  
  由于质权人在质权得以行使后,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自由选择行使质权的时机,所以判断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比较困难。《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前提,即以“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为前提,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在出质人向质权人提出行使质权的请求之前,不能下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结论。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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