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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6个重点

发布时间:2016年02月25日浏览量:126来源:河南法制报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2月2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3月1日正式实施。《解释》共22个条文,重点内容包括6个方面。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解释》从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审判部门应依法予以审理。二是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规定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
  
  二、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解释》第四条对《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即将其限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行为。
  
  三、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解释》第六条以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权利冲突类型为导向,遵循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规则,通过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作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第三人”的角度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有关法律文书的范围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
  
  《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五、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确立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但该条表述较为简单。《解释》通过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共计六个条文,分别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极大地完善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制度架构。
  
  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在理解上存在诸多争议之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善意”认定的基本标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则分别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重大过失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而第二十条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了明确。(据最高法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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