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那些相关事儿
发布时间:2016年01月18日浏览量:165来源:河北工人报作者:
春节将至,又到了“年关”清算账目、追索债务的日子。自2015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开始施行。除了借条、借期、利率等常见问题外,《民间借贷规定》对与民间借贷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做出一系新的规则。为便于企业职工群众了解这一新规则,本期我们特结合典型案件,对条文规则予以说明。
非法集资案不能当民间借贷案受理
■事件
2014年4月14日,邯郸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李建(化名)以投资为由,向张东(化名)借现金1万元,约定期限为1年,利息为年息15%,但借款到期后,投资公司、李建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张东诉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李建、投资公司偿还本金1.15万元及利息。
张东提交投资公司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东现款10000元,大写为壹万壹仟伍佰元,期限1年,借款人处有吴松(化名)、李建的个人印章。
李建称,与张东相同的借款,涉及500多张借据,涉款金额1050.7万元。客户到李建处办理业务时,由李建本人为客户办理借据手续,期限1年,按年息15%给客户利息,投资公司按20%给李建结算,李建提成5%。借款人处盖有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松的手章及李建本人的手章。李建开借据时把利息直接开到了票据上。李建将收到的每一笔款都给了吴松的弟弟。
■说法
藁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李建与投资公司共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张东的起诉。
一审法院作出(2015)藁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裁定:驳回张东的起诉。张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张东将款项交于李建、投资公司,从而获得一定报酬的行为,相对于张东而言系出借行为,相对于李建、投资公司而言系贷款行为,其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是在民法领域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当李建、投资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实施该行为时,就符合刑法规定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也就是说不能将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与民法规定的“存款”作相同含义的解释。本案投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8月20日,将有关材料移送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该局已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侦查。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依法有据。
2015年11月23日,二审法院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016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提醒
近年来,因为贪图高利率,有不少职工群众陷入非法集资等案件。对于这类民事、刑事交叉的案件,《民间借贷规定》从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两个方面做出规定。
从审理程序上,《民间借贷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上述规定并不以参与民间借贷行为的所有当事人均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条件。在本案中,张东不能以本人对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知情、李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确定为由,主张对本案进行审理;从实体处理上,《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承诺民间借贷担保反悔不受法院支持
■事件
李彬(化名)从朋友杨涛(化名)处借款10万元,并用自己的汽车作抵押。但是,借期届满后,李彬无力归还本金,杨涛找到李彬的父亲李华建要账。2014年8月8日,李华建给杨海涛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当月15日前还钱。因未如期偿还债务,杨涛将李华建起诉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欠款1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李华建自愿为杨涛出具承诺书,承担其子李彬借款10万元的偿还义务,该承诺书合法有效,杨涛要求李华建偿还该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从杨涛主张权利(2014年11月10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为宜。一审判决如下:李华建给付杨涛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
李华建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自己与杨涛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自己从未从杨涛处借款10万元,杨涛应当起诉李彬;自己所写的承诺书系杨涛的威胁下书写,且杨涛在2014年8月15日时收到了2万元的还款。
杨涛答辩称,李华建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其承诺行为负责;李华建所称的两万元的还款非本案的借款,而系李彬的租车租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李华建提交收据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还款两万元的事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李华建向杨涛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李华建本人所写,其主张该借条的书写受到杨涛威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建华借款事实存在,应履行还款义务。
2015年8月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李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杨涛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杨涛支付利息;驳回杨涛其他诉讼请求。
■提醒
《民间借贷规定》第21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民间借贷规定》第4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对于当事人主张签名或加盖公章担保非本人自愿的,应当承担较重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其中,“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被认为是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房屋“买卖合同”能否代替借贷担保?
■事件
2012年9月19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房产公司出具《收据》和《收款凭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090万余元。同日,双还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将38套房产“出售”给投资公司,出售价格同借款数额。同日,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投资公司员工卞某签订《委托合同》,将以上38套房产委托给其出售,并代收房款。房产公司又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以上38套房产出售给投资公司的4名员工,并在抚宁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
2013年1月14日,房产公司员工张某某与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投资公司借款159万余元,由房产公司提供担保。三方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同日,房产公司还与投资公司员工卞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另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一小区5套房产以159万余元“出售”给投资公司的4名中工。
事实上,上述《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38套和5套房产,只是房产公司对两笔借款的变相担保。后来,因款项不能收回,投资公司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0万余元及利息等费用。
■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的实际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为合同约定的数额1090万余元,房产公司称该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某房产公司偿还某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090万余元及利息。房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认定借款数额证据不足。
二审期间,依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经办人赵某银行流水,显示投资公司汇款876万余元,此外的剩余款额,投资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付给房产公司代理人许某。某房产公司虽不认可,但承认许某是其办理借款代理人。投资公司承认,实际出借款额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3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证据,认定房产公司收到借款1010万余元。主要理由是:第一,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现金”支付方式;第二,双方均承认,用以担保借款的房屋以4500元每平方米、房屋实际面积2362.3平方米计算,房屋价值为1063万余元(2362.3×4500),按照常理,出借款额应与登记备案的房屋价值吻合;第三,房产公司一审称,2013年1月14日的159万余元是借款利息,因未还息,转成了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各种费用利息为每月5%,由此推算,前期借款的本金应为1063万余元(1595000÷3÷0.05),与投资公司主张的1063万余元基本相符。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贷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某投资公司先行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3万元,因而应认定某房产公司实际收到借款10100350(10630350-530000)元。
2015年7月20日,省法院二审作出(2015)冀民二终字第54号判决,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100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提醒
民间借贷的担保中有多种方式,比如本案中,债务人是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以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民间借贷规定》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纠纷
■事件
2010年4月30日,某投资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提供土地,投资公司提供资金1500万元整。投资公司按销售额的5%提取其收益,分贰期支付:房地产销售至一半支付2%,工程完工结清剩余3%的全部收益。2010年3月17日和同年4月7日,投资公司分两次支付了1500万元投资款。
张某(化名)是本案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房地产公司的大股东。2013年9月2日,张某将其持有的房地产公司51%股权,转让给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大富(化名),双方及相关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83亿元。该1.83亿元包含:张某对房地产公司出资、对外全部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之后,金大富支付张某1.83亿元股权转让款。
投资公司起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房地产公司向返还投资款1500万元。
■说法
庭审中,投资公司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并已履行完毕。关于1.83亿元股权转让款包括本案1500万元借款。投资公司称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合作协议》只约定投资公司按开发房地产销售额的5%提取作为合作开发的收益,而未约定其承担的经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因张某作为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大富作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除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外,同时构成了债务转移,即房地产公司对投资公司所负债务由张某个人承担。投资公司认可1.83亿元股权转让款已履行完毕,则房地产公司向投资公司所借1500万元应由张某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不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按协议第五条规定,如果销售额的5%低于投资公司投资额时,投资公司即亏损,这本身包含了共担风险。请求判令返还投资款1500万元等。
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均承认《合作协议》所指的“合作”项目一期已完工售完,且销售额的5%远高于1500万元。投资公司明确表示,对于高出1500万的部分放弃权利。二审法院认为,投资公司上诉称如销售额的5%低于1500万其即会亏损属于风险共担的理由不成立。投资公司在明确知晓该项目销售额的5%远高于1500万元的情况下,不主张“合作收益”,无理由放弃利益权利不合常理,双方所签协议的真实目的是由投资公司为房地产公司该项目融资建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作协议》属于借款合同正确。
2015年10月21日,省法院作出(2015)冀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民间借贷的形式多种多样,并不局限于存有借条、借款合同等形式,也包括比隐蔽的方式。因此,《民间借贷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在企业参与的民间借贷中,以个人名义借贷供企业利用,或以企业名义借贷供个人使用等情形都存在。《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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