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流质契约态度分析
发布时间:2015年07月02日浏览量:104来源:枞阳在线作者:
甲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朱某借款。朱某依约将30万元汇款给甲公司,甲公司收款后出具了条据。因朱某担心甲公司将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于是在2014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就甲公司向朱某借款并提供实物担保达成了协议,主要内容为:甲公司向朱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并提供甲公司在建中的部分房屋作为抵偿担保,甲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以其所提供担保的房屋作抵偿。甲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由此,朱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甲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朱某交付房屋,经法院向朱某释明,朱某变更诉求为要求归还借款30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实质是为借款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另朱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与甲公司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审理中,朱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甲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及给付相应的利息,因甲公司向朱某借款30万元属实,且有其出具的条据为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遂判决甲公司归还朱某30万元及给付相应的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抵押担保合同能否约定债务人在期限届满前不履行债务,担保财产就转移给担保物权人,即对流质契约态度。我国《担保法》第40条、第66条及《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表明我国立法对流质契约的严格禁止态度。流质契约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设立担保物权时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合同。流质契约因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与平衡,即使担保物的价格与债权额相当,仍为无效。流质契约是从保护处于弱势债务人的角度触发,对我们正确处理抵押合同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保护市场交易秩序都具有重要作用。(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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