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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范围的缺陷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5年07月01日浏览量:61来源: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者:夏娇
  摘要: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223条、228条上,承认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独立性,相比之前有了重大突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应收账款不仅仅局限于我国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内涵,同时也把未来的金钱债权和收费权列入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扩大了应收账款的内涵。本文认为,应收账款质押范围不应该包括不动产收费权,对未来应收账款设质也应作出一定限制,同时应把应收账款收益纳入可质押范围。
  
  关键词:质押、未来应收账款、收费权
  
  作者简介:夏娇,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法学界和实务界曾就是否应当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以及应当如何构建和适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进行过针锋相对的辩论。特别是在审议《物权法》“权利质权”一节时,就是否将应收账款作为一般债权质权标的范围这一问题,学界曾进行过激烈的争论。例如,梁慧星教授就曾在《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质押”》一文对应收账款作为一般债权标的提出质疑,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实为一种债权转让,若轻率地将‘应收账款’纳入‘权利质权’,必将导致金融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混乱。”①但在《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中,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对应收账款作为一般债权质押标的予以了肯定,随着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过,最终形成了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
  
  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223条、228条上。《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第228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该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上,明确要求当事人双方要签订书面合同,并且要进行质押登记,质权自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我国对应收账款质押采取的时登记要件主义态度。同时物权法还规定由银行信贷征信机构负责办理出质登记。从这些规定可见,我国《物权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应收账款质押,正式将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应收账款权利质押,承认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独立性,相比之前有了重大突破。
  
  《物权法》颁布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称《登记办法》)则对应收账款的定义、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该《登记办法》第四条一款:“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该《登记办法》认为应收账款具体包括五种权利:(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可见,《登记办法》规定的应收账款不仅仅局限于我国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内涵,同时也把未来的金钱债权和收费权列入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扩大了应收账款的内涵。然而笔者认为,《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范围的扩大,存在以下缺陷。
  
  一、未来的应收账款设质应作限制
  
  从《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应收账款不仅包括“现有的应收账款”,还包括“未来的应收账款”。用“现有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从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都是可行的,但是对于“未来的应收账款”能否用于质押?是否一切的“未来应收账款”都能用于质押?却是个应该着重考虑的问题。从立法例中来看,作为一般债权的一种,德国民法是允许以“未来的应收账款”出质,但同时规定可出质的条件是,该“未来的应收账款”在出质时应该是能够确定。由此我们可知,德国法是有条件地承认“未来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条件就是出质时得以确定,而不是一切的“未来应收账款”都可用于质押。
  
  在理论上,未来的应收账款从广义上包括尚未发生的附停止条件的应收账款、附起始日期的应收账款以及已有成立之基础法律关系而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狭义的未来应收账款只是指上述最后一种。对于附条件应收账款和附期限应收账款由于债权关系已经成立,具有确定性或相对确定性,同时作为一种期待权也具有经济价值,因此对于这类应收账款可以用于出质。而对于有成立基础而尚未发生的应收账款,由于债权还没有发生,而对于债权尚未发生时要作为质权客体的化,那么该债权必须在法律上足以确保得以实现。
  
  从上论述,对于我国那种把“未来应收账款”纳入可质押范围而不作区分的做法,笔者认为有失偏颇。未来应收账款中的附停止条件的应收账款、附起始日期的应收账款是可以用于质押,但是对未来不确定的应收账款却是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的做法,把未来应收账款纳入可入质范围,但作一定限制。具体而言对应收账款定义可表述为:“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可确定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二、应收账款不应包括不动产收费权
  
  收费权一般是指广义上的收费权,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政府的行政许可或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向利用特定基础设施或接受公共服务的主体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如基于行政许可的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收费权,以及旅游景区、公园区门票收费权,或者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供电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等收费权。②
  
  虽然我国《物权法》上并没有规定收费权质押这一种类,也没有明确界定应收账款包含不动产收费权。但是事实上在《物权法(草案)》第六稿中,曾明确列举“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出质,把不动产收费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质。但在在物权法最后审议时,有常委委员认为:(1)目前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的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全国并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做法,对于哪些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2)在技术上可以把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可以用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进行规范;因此,草案中不动产收费权出质的规定合并纳入到应收账款质押中规定即可,不必单独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③虽然对这个问题还存在很大的争议,但是人大常委会似乎最终采纳了此意见。所以之后正式通过的《物权法》删除了收费权质押这以质押种类。《物权法》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却将不动产收费权明确列入了应收账款的范围,这一规定进一步引发了学界对应收账款质押标的范围的争议。
  
  笔者认为收费权质押应该单独规定,而不应包括在应收账款质押范围之内,理由主要如下:
  
  1.收费权在性质上不同于应收账款。收费权本质上是一种取得一定债权的资格,并不实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在不特定的人实际使用了收费权人提供的特定基础设施或者享受可其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情况下才正真对收费人负有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强制执行的只能是收费权本身而不能是因收费权而产生的债权。④所以收费权质押在本质上不同于应收账款质押,不能仅仅因为两者原理上的相似性就把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质押范围之中。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违背了物权法“物权法定原则”。虽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把收费权归为应收账款的范围,但是这一规定却是明显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物权法》第223条在有关质权标的范围的论述中,在该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物权法》没有直接规定收费权,而是把收费权纳入其他可设质的权利。可见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可以对收费权出质作出明确规定。结合《立法法》第42条第2款第(一)项规定,收费权质押只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另行作出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无权对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押范围作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擅自将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缺乏《物权法》上的依据。
  
  再者,《物权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应收费权质押,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依据《担保法》第75条关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却承认了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的质押。而《物权法》的通过并没有导致《担保法》的失效,在《物权法》没有规定且不相冲突的情况下,《担保法》的相关内容仍然有效。所以,在《物权法》没有规定收费权质押的情况下,应仍然适用《担保法》的有关收费权的相关规定,低位阶的《办法》把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范围的作为是违法的,这一规定显然是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
  
  三、应把应收账款收益纳入质押范围
  
  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几乎都对担保物的收益有同样的规定,承认担保物权自动延伸到收益之上。所谓“收益”即债务人通过对担保物的处置或者其他交易而获得的财产。在应收账款质押中,收益可能包括质权人通过应收账款的支付获得现金收益,以及通过第三方保证、保险和信用证权益等辅助性辅助性信用支持获得收益。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律不要求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获得的每一种收益上另设担保物权,而是在承认担保物之上的担保物权自动延伸到债务人通过对担保物的处置而获得财产。另一方面,虽然收益之上担保物权被视为原始担保物上担保物权的延伸,但是为了继续保持原始担保物权对抗第三方的效力,法律要求担保物权的登记信息中包含对收益种类的描述。我国《物权法》没有对担保物收益问题作出规定,《登记方法》及《登记规则》也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为了使质权人能够在同一登记系统登记其全部担保权益,笔者认为,应该将登记系统的登记范围扩大,允许登记并公示出质应收账款的收益。
  
  四、应收账款质押范围缺乏兜底性条款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发达国家在权利质权的立法模式上多采“抽象主义”。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规定:“无形动产上可以设立动产质权。”《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1款规定:“权利质权的标的可以为一项权利。”从立法经验上来看,任何想通过列举的方式来穷尽一项权利的企图是徒劳的。如果该项列举没有兜底条款或者以反面的排除之消极的方式进行限定的话,就会造成立法的不严谨。而《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范围的列举恰恰是缺少一个兜底性条款。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对应收账款范围的列举加上一个兜底性规定,具体表述可为:“……(六)其他因合同而产生的有价值和可转让的债权;……”
  
  注释:
  
  ①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30434;梁慧星.是“债权转让”,还是“权利质押”.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因为应收账款的质押与转让在性质、运行机理、风险和收益上都是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②刘贵祥.《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下).法律适用.2007(9).
  
  ③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工委出版社.2007年.第189页.
  
  ④王利明.收费权质押的若干问题探讨.法学杂志.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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