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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中的司法实务问题(一)

发布时间:2015年04月20日浏览量:57来源:新华网 作者:
  担保物权制度是债权保障的主要法律规范,其被广泛地涵盖于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公司法、民诉法、知识产权法及相关单行法体系中。
  
  一、对调整担保物权立法文件之效力层级的判定问题。
  
  从广义上讲,目前调整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法律渊源基本由物权法体系、知识产权法体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体系、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体系、诸多单行法规范体系等共计五大类。应当注意的是,前述有关立法体系的效力适用层级存在差异。
  
  首先,物权法施行虽早于2013版民诉法,但相对于新民诉法而言是担保物权制度中的特别法,故调整担保物权制度最高效力层级的立法形态是物权法体系。
  
  其次,新民诉法相对于物权法和担保法而言虽属程序法,但由于其中设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制度,故其亦属担保物权制度的法律渊源。而且,由于担保法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故二者虽均系“法律”但新民诉法既是民事基本法又是新法,故其效力层级要高于担保法。同时应当注意到,本文所解析的“担保”与根据民诉法、刑诉法、行政诉讼法及仲裁法等程序法为依据而设置的“司法担保”或“准司法担保”不同,也即本文所论及的担保物权制度仅指民商事领域内为维护债权人利益而设定的担保。
  
  之所以要在“法律”层面再进行效力层级的进一步区分,是因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且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时,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就意味着物权法及新民诉法体系的效力层级高于担保法体系。
  
  第三,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是较为特殊的一种法律渊源,因为其用来设定担保的标的物属于无形的智力资本,在物权法和担保法体系中被归属于“权利担保”的范畴。虽然三大知识产权立法与担保法同属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的法律文件,但由于知识产权法属于特别法,故其效力高于担保法体系但弱于物权法体系。
  
  第四,单行法体系中涵盖的担保物权范围更加广泛。诸如海商法中的船舶抵押权;航空法中的航空器抵押权;其他民商事及经济法中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均是“权利质押”这一特殊担保物权制度的范畴。单行法的立法机关多数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故从均属“法律”形态的立法文件而言,多数单行法与担保法属于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但由于单行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属于担保法的特别法,故其效力要高于担保法体系。
  
  一个特殊问题是,当单行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与担保法体系直接冲突时,必须分两种情形确定其适用效力:一是如果单行法新于担保法,则应当适用单行法,因为其既是新法又是特别法;二是如果单行法早于担保法,则存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两条法律适用原则的冲突问题。此时,受案法院应当层报最高法院提请立法机关进行裁决或作出立法解释。立法法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担保法虽属专门调整担保制度的法律,但其效力层级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加之,担保法立法年代久远至今已近20年未进行实质性修正。担保法司法解释亦已施行长达15年之久,故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只有在不与其他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渊源冲突时才具有普适效力。(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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