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思考
发布时间:2015年03月31日浏览量:86来源:广西隆林县人民法院作者:王建修
现实生活中民间放贷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多,相应的,因此产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而实践中民间放贷经营活动不规范,加上放贷的目的总是追求最大化的利润,因此,往往暗含高利贷和利滚利,而采取暗含的方式又五花八门,如何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保护合法借贷,打击高利贷,在“贪欲资本”与“法官智慧”之间不断博弈,如何审理好民间借贷案件,确实需要反思和总结。现本人根据办理再审案件和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遇到的情况作一二之思考。
一、理顺审判思路。
民间借贷实质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因此,审判实践中,首先,必须查明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借款本金、利率和期限;其次,审查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是高利贷,全部合法有效全部支持,部分合法有效部分支持。只有完成第一步,才能完成第二步。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还没有完成第一步,没有查清借款合同内容,就简单地以“欠条”为依据下判,而“欠条”通常只写有欠款总金额,而这个总金额除了包括本金外还可能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及利滚利。“欠条”没有记载借款本金、利率和期限,其记载的欠款总金额不能等同于借款合同内容,不能把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当作借款合同的内容。
二、合理确定举证责任分配。
证明借款合同的基本内容,即借款本金、利率和期限,由原告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出借方,掌握和保存着借款合同文本及其他凭证,对此负有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内容的义务。审判实践中,原告常常为了隐瞒非法高利拒不提供能证明借款本金、利率和期限的相关证据,只提供写有欠款总额的“欠条”,而从“欠条”上法官又无法识别出借款本金、利率和期限,从而无法进一步识别出是否含有非法的高利。对此,不能视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遇到这种情况,法官还要分配给原告证明“欠条”上的欠款总额为合法的民事权益的举证责任,直至除排非法高利为止。如果原告作为出借方拒不承担这一举证责任,把难题交给法官,测试法官智慧的话,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进行认定,让不愿证明诉讼请求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告方承担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实例说明,笔者在办理再审案件和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就遇到这样案件。原告凭一张欠条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236000元,该欠条内容为:“兹欠罗XX借款本息至2014年8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1236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为被告,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被告承认欠条是其出具,但抗辩称,事实是: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只借本金50万元,月利率5%,借期3个月。到期后因无法偿还,先后结算本息3次,每次结算都利滚利,最后一次结算就是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累计欠本息1236000元。被告并提供了最初借款时的一张复印件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向罗XX同志借取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5%计付,期限3个月,到时如无法偿还,愿以公司的财产抵押偿还”。庭审中,原告避开法官关于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以及本金如何支付等的提问,拒不作明确回答,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这种情况,不能简单以欠条为依据下判,应当认定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让其继续承担证明本息1236000元为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如拒不配合,让其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三、对“欠条”的认识。
前面论述已经涉及“欠条”问题,现作个概括,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只写有欠款总额的“欠条”只可视为借款合同的结算单,“欠条”本身不是借款合同,无法从“欠条”中识别出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也无法排除非法高利和利滚利,因此,原告作为出借方只提供“欠条”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不能简单以“欠条”为依据下判。
(作者单位:广西隆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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