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与观点 合同债权篇(六)
发布时间:2015年02月13日浏览量:52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
241.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及可得利益的认定
乌海电业局与乌海市西川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本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使另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其遭受重大损害。尽管西川公司拖欠2003年6月的电费,但就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不足以认定为根本性违约。双方供用电合同对逾期交纳电费约定的民事责任是分层次以递进方式追究的,并要根据拖欠电费违约程度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违约责任追究方式。而电业局利用强势地位随意对西川公司拖欠不到一个月电费的违约行为直接采用了最严厉的停止供电措施,故电业局停止供电行为对西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但西川公司2003年7月以后没有生产的根本原因不是电业局停止供电造成的,故不存在可得利益。
242.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与违约金的计算
原平西美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本案《购销合同》对于钢坯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原平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当事人对于钢坯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也并非只有原平公司才能生产。因此本案合同关系并不是以原平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只是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
《购销合同》对钢坯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有明确约定,明确约定了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双方当事人均未切实履行合同,天择公司未足额付款是《购销合同》没有得到切实履行的根本原因。《购销合同》约定以“总合同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当事人关于买卖钢坯总量的约定存有6-10万吨的幅度,天择公司支付6万吨钢坯的货款就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以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
243.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并用
青海省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大华公司因自身的原因违约,不愿向绿陵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绿陵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案上诉的焦点在于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重。原审法院以大华公司未履行的供货数量12000吨为基础,根据合同约定价格与绿陵公司从他人第一次购买氯化钾时的合同价格的差额,计算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绿陵公司因大华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原审法院在计算经济损失时已经对大华公司的利益给予足够的考虑,且大华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同意,在违约金之外赔偿绿陵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大华公司关于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244.预期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的甄别
广汉市三星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汉市人民政府投资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之范围,而违约期间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获得赔偿。
245.严重违约所导致的损失的界定
重庆市毛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房产买卖合同属于转移财产的合同,这类合同的核心内容是标的物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具体到房产买卖合同,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从而完成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若只有实际交付行为而缺少过户登记手续的,无法通过转让、抵押等手段对房产进行处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方可以事先约定违约金条款,同时,对违约金条款采取干预的原则,即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换言之,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受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害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影响,存在增减的空间。
246.根本违约的责任承担
北京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天九控股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的,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基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在向违约方主张偿还欠款的同时,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其一定数量的违约金的请求,理应得到法律支持。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过高的问题,因违约金具有补偿和处罚的双重性质,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衡量。
247.违约责任的认定与违约数额的确定
西藏天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拉萨康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拉萨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本案三方当事人为组建新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鉴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破裂,已无法合作组建新公司,且都有解除合同的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
《合资合同》签订后,天知公司和康达公司均履行了大部分的出资义务,拉萨丰田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又拒绝在《公司章程》上签字,致使新公司不能注册成立。导致本案合同履行不能的根本原因是拉萨丰田公司拒绝履行合同造成的。
《合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赔偿的最高限额为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500万元。这是三方对合同违约的预期额的约定,应承认其对各自的约束力。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是公平合理的,既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体现了对根本违约方的处罚,也考虑到本案已发生的实际损失和其他当事人的违约情况。
248.供用电合同中违约金的支付
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公司与新疆天富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
法律、法规中虽有对用电人违约供电人可向其收取违约金的规定,但因该条款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电人违约是否处以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收取比例的确定,完全取决于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因此,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比例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供电人主张收取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9.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违约责任承担
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股东会对公司的经营方针进行决策,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议事和表决,其决议也只能以股东会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某个股东的名义作出和发布,股东仅享有出资比例的表决权。公司一经注册成立,便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人格,其可以独立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仅是以投入到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经营方针的实施也只能以公司法人本身的名义进行,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本身并不能以自身的名义直接作为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及后果的承受者。因此,当事人主张签订合同时有股东代表的签字便让该公司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0.双方违约时的损害赔偿
佛冈县民安冶金有限公司与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均有过错而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任何一方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251.违约归责原则的明晰
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无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之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之规定,在合同当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合同中对文函所载内容没有具体约定时,这些文函应当被认定为一方在函件所载内容方面提出的新的意思表示或者新要约,而另一方在上述文函上签字或者经修改后签字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对新的意思表示的认可或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就文函所载内容达成了合意,从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将违约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原则,合同一方只要违约,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错大小,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52.因民事法律关系引发的争议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
鑫达金银开发中心与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云南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在订立承包合同的过程中,除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内容以外,均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立的相关协议条款,并未受到其他外部强制或者干扰。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确保在合理使用基金的前提下勘查白银金属矿。因此,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因民事法律关系而引发的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53.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确定
华东铝加工厂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关于本案的地域管辖。本案所涉债权即是以该办事处的名义与原贷款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内容就是解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各地设立的办事处因相关金融业务发生争议时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其次,本案讼争的五份借款合同对地域管辖权均有明确的约定,即发生争议时“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关于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意见,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以民事裁定驳回关于级别管辖的异议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类诉的合并规定限制条件,人民法院基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目的,将当事人之间的不同合同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
254.兵团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
新疆农垦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管辖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因此对于兵团直属股份制公司作为被告,且其住所地位于兵团单位集中办公区的案件,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
255.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景德镇市焦化煤气总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256.协议管辖有效的条件
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恒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该案争议所涉的合同编号为2003年流字第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2003年保字第0025号《保证合同》均在第十条第10.1.2款中对争议的解决做出约定:在乙方(贷款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约定管辖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协议管辖的性质,当事人选择诉讼管辖的连接地点也属法定可以选择的范围,即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对该约定,当事人并没有表明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本院法函〔1995〕157号《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约定有效,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合同中这种协议管辖约定,应该在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之前,得到优先适用。只有在当事人对诉讼管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的问题。
该案主、从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都是一致的,不存在原告如果分别或者单独仅仅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情况下,适用不同管辖约定的问题。
257.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具备的条件
深圳市生物港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本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关于发生纠纷形成诉讼的管辖法院是一致的,由乙方即出借方深圳民生银行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出借方深圳民生银行在本案中就是原审原告,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以及本院法函〔1995〕157号《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有关当事人协议管辖所选择范围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具有合法性,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由于本案主、从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的一致性,不存在原告如果分别或者单独仅仅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况下应适用不同管辖约定的问题。本案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该案不能构成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其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自行审理。该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进行受理,且符合本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本案亦不涉及我国民诉法有关专属管辖的问题。
258.仲裁机构的约定得以发生效力的条件
利达通讯(苏州)有限公司与南京熊猫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如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不从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末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本案中,“遵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的约定不能推出接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不能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内容无法执行,依法应属无效约定。
259.不同性质的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时的规则不同
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海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惠新西街营业部证券投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
裁判摘要
借款合同与证券投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类民事合同,因此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借款合同是以划出款项的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证券投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受托方所在地为该类合同的履行地。海安信用联社只提交了两份电汇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相反两份电汇凭证汇款用途栏分别注明了与证券投资委托相关的内容,且西北证券及其惠新西街营业部提交了海安信用联社下属的立发信用社证券开户申请表、证券交易开户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是证券投资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故应按照委托合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260.诉讼时效的计算与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意义
沈阳东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之规定,在本案中,东宇公司于2001年3月完成最后一次转账,至2004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换言之,即便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东字公司多付款的问题,该债权也已经沦为“自然债权”、“裸债权”,无法得到法院的胜诉判决的支持。
261.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裁判摘要
债权人的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时起开始计算。但如无特别约定,只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公司作出相关意思表示的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方为有效。收发人员签收邮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该公司对所收文件内容的确认行为。
262.诉讼时效中断带来的法律后果
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九十年代初期,我国国有企业大都处于政企不分状态,很多国有企业在参与市场交易的同时,也被赋予一些行政管理的职能,换言之,其兼具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企业法人的双重特质或身份。但这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也不能因为其具有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就否认其民事主体的地位。事实上,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许多合同,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供方都或多或少具有一些行政管理、控制的色彩,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诉讼。对民事主体的认识,不应过分局限“身份”、“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同时,因为如下法定事由: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义务人认诺,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将自法定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起算,是谓“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263.居间合同中报酬的计算方法
上海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置信凯德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及财务顾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案涉财务顾问协议主要系居间合同性质,因居间人未完成推荐合适的战略投资者的主要义务,对于约定的其他义务也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完成了约定工作,因此,居间人要求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给付成功佣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财务顾问协议兼具财务顾问性质,在引进战略投资者的过程中,居间人以委托人财务顾问的身份,履行了委托人与战略投资者的交流和沟通,对委托人和战略投资者的合作提供了顾问意见,促成交易等义务,为委托人了解、掌握自身状况,明确其市场定位等,起到了辅助作用。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酌情确定由委托人支付居间人相应的必要费用。
264.保管合同中保管物损坏相应赔偿责任认定
海南玉峰客运有限公司与海口市城建集团海口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管合同协议》有关保管费用的约定以及千家村管理处实际以“场地费”名义收取费用的情况表明,保管费用是按照车辆保管的占地面积来计算收取的,属于场地占用费的性质。本案合同既有占地停放车辆的内容,亦约定了千家村管理处的一般看管责任,且千家村管理处并非具有专业保管能力的企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为明知或应知,仍签订保管合同,因此对于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千家村管理处只需承担相应责任
265.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
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本案中,青岛澳柯玛股份公司复函称:“请贵公司相信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信誉,如果收货方确实无能力全部还欠款,对其不能归还的货款,我公司可以考虑代替其对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作为上市公司,其出具的复函足以使供货方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其会依据复函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该种复函应当被认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收货方未能清偿货款的情况下,股份公司对收货方不能偿还的货款,应当承担补充还款的一般保证责任。
266.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先合同义务通常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和合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在此段时间内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成就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缔约过失行为包括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以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四种情形。
267.房屋的转租与租金的支付
广州市天河仓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汽车博览中心、广州市博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体育学院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广州体院与嘉宏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嘉宏公司不得将承租标的转租他方使用,但1998年10月16日天河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在嘉宏公司承租土地上建造房屋出租给博灏公司,该转租行为虽有违广州体院与嘉宏公司的约定,但在2001年9月26日广州体院、天河仓公司和嘉宏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中,广州体院和嘉宏公司同意将原由嘉宏公司承租的场地改由天河仓公司承租,广州体院还同意天河仓公司在承租期内可以将承租标的转租他人,根据上述三方合同的约定,可认定广州体院事后追认了天河仓公司对本案争议所涉房屋的承租权和转租权。
汽博二公司虽未按约定数额交纳该保证金(差额为580万元),但是,《补充协议(三)》约定的从1999年5月1日至2004年10月15日租赁期间内租金总额为131388589.24元,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就该部分合同标的额其定金总额不应超过26277717.85元。而且,在合同履行中,因天河仓公司的过错汽博中心与其解除合同后,至合同解除日《补充协议(三)》租金总额为降至106292545.48元,就该部分合同标的额其定金总额不应超过21258510元,而汽博二公司已实际支付定保证金2420万元,故汽博二公司已实际交纳的保证金足以促成《补充协议(三)》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天河仓公司收取汽博二公司交纳的租金后,依法应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开具的监督和管理,并无直接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职能,原审判决根据该项规定认定汽博二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问题可以申请税务机关解决,并因此驳回汽博二公司有关请求天河仓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268.委托合同中代理费用的主张基础
上海精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宁夏国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受托人主张代理费用的,应当结合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以及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的情况进行判断。受托人未全面、正确履行受托义务的,其主张全部代理费用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269.无名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竞合
国家开发银行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沈阳诚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认定违约责任等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承担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有时与侵权行为相竞合,且第三人因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国家开发银行虽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其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涉及合同一方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等企业之间的投资及股权置换关系,且国家开发银行起诉认为上述各方的一系列行为系其本案合同项下债权遭受侵害,从而引起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主要事由。当此情形之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已经超出了违约责任的范畴,受理案件的法院不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国家开发银行对合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二、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涉及到两个以上当事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处理,其标准并不仅限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是要综合考虑诉讼的经济原则、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案件的统一处理,对于涉及关联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270.贷新还旧的理解
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河北支行及天津市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祥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飞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天津国际游乐港客运有限公司、天津市盛发商厦有限公司、魏立明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所谓贷新还旧,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当事人提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刚还完旧贷款,又向该债权人借款并且借款数额与旧贷款的借款数额相同,便称为“贷新还旧”,这属于对贷新还旧概念的理解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支持。
271.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
河北宝丰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路支行及河北惠丰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神力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河北振海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合同,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相关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当债务人未履行对债权人的其他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无论是将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借款合同应当包含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主要内容,仅有电汇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民事法
272.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的,担保法律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昆仑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化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债权人向已列入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受理。但并不排除债权人对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的情形。同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亦不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免除。政策性破产企业的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系金融企业对呆坏账按照国家政策性破产所实施的特殊财务处理方式,并不因此导致从债务即担保法律关系的消灭,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273.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江胜金融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多个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追偿权纠纷呢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当事人以其为案件第一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4.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额抵押
武汉黄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武汉黄鹤大洲商城有限公司、武汉华中商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我国各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各分支机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分支机构作为出借方形成的债权应为其所属的商业银行所享有。按照商业银行管理制度,上级行有权行使下级行的有关职能,属法人的内部只能分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二、《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法律效力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当事人诉请的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即可在执行中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强制执行。
三、原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上诉人并未主张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且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关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此案件不再作发回重审的处理。
275.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时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并非专属管辖
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新疆航空公司、武汉华策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德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本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中国民生银行所在地即北京市,案件可以由北京法院管辖。尽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其诉讼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276.我国政府利用外国政府等贷款为地方国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项目建设,地方政府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责任不免除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我国法律规定政府机关不得为一般民事行为提供担保,但本案我国政府利用外国政府等贷款为地方国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项目建设,地方政府则应提供担保。中国银行作为西班牙政府混合贷款的转贷行,负责发放并收回贷款的职责。
二、本案争执的焦点,不是中国银行债权承继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在主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合理期限内申报了债权,从而是否丧失了对担保债权的胜诉权;而是我国利用外国政府、世界银行等贷款转贷给国有企业,这些国有企业在没有偿还外国政府等的贷款之前,是否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债务。
三、因利用外国政府、世界银行等贷款属于政府外债,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最终要由政府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在此类贷款偿还责任落实前,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暂不受理使用贷款企业的破产申请。灵物水泥厂没有还清本案西班牙政府混合贷款,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破产案件。即使受理了,破产案件程序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也申报了债权。作为本案外国政府贷款担保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不能因破产而免除担保责任。
277.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唐山京华制管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河北滦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是授信银行向客户授予办理相关授信业务的期限,而不是授信业务项下债务履行的期限即承兑汇票的兑付期限,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最高额保证人以承兑汇票的期限超过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由提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额保证人与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对担保事项另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额保证人以最终的担保额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278.债权人部分放弃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支行与新疆大湾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高频钢管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担保人为债务人的新旧贷款提供担保,在债权人存在部分放弃质押担保的情形下,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对其他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担保债务,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279.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因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条文表述不周延,当事人对合同解释不一的情况下,如何解释该条款的签约本意,是严格依照字面表述和前后函件的相互表述,还是扩大解释。合同法第1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矛盾、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依据上述合同解释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合同作出解释。
二、银行等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帐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带有瑕疵,权利不完整的质押物,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0条关于“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它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之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因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280.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
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湖南嘉瑞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振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合同是否生效与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合同生效与合同不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事由。因此,合同生效不等于合同有效,合同无效不等于合同不生效。本案诉争股权质押合同在未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之前,已经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第3款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
二、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上述条款明显属于独立担保条款。本院的审判实务已明确表明: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力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
但应当看到,本院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交易市场中的运用之目的,在于维护担保法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我国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因此,不能在否定担保的独立性的同时,也否定了担保的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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