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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贷还旧贷的保证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5年01月22日浏览量:107来源: 互联网作者:周 红
  【案情】
  
  原告A银行与被告李某自2009年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12月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A银行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贷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0.5‰,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7日,当日原告A银行履行款项到位。2011年7月2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A银行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A银行出具贷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8‰,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4日,该笔款项原告A银行亦履行到位。2011年8月18日,案外人黄某替被告李某向原告A银行还款70万元。同年8月26日,原告A银行与被告李某就上述100万元借款进行结账,被告李某向原告A银行出具45万元的贷款凭证一份(其中30万元为100万元剩余本金,15万元为100万元的利息及原告的担保费用),双方约定该笔款项的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A银行还款5万元。同年7月16日,原告A银行与被告李某再次结账,被告李某向原告A银行出具80万元的贷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该笔款项的月利率为16‰,贷款用途为材料,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后被告B公司、C公司应被告李某的请求对被告李某向原告A银行借款的80万元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A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担保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现原告A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还款80万元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B公司、C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B、C公司抗辩,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A银行贷款的80万元系以新贷还旧贷,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焦点】
  
  被告B公司、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A银行出具的80万元的贷款凭证,贷款用途虽记载为购买材料,但实为被告李某与原告A银行自2009年至2011年贷款往来的结算,即以贷还贷。被告B、C公司作为保证人,所提供保证的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且原告A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B、C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故法院认为被告B、C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实践中,一些金融机构为了消灭逾期贷款,通常会采取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即指借款人与贷款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该行为容易引起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等问题。
  
  一、以新贷还旧贷的特征及常见类型
  
  以新贷还旧贷属于民事行为,其有以下法律特征:1、涉及两份借款合同;2、前后两份借贷合同的当事人相同;3、新借款合同一般不直接注明借款用途是还旧,而常以流动资金周转、购买原料等为借款用途。
  
  实践中常见类型有:1、借款合同签订后,金融机构根本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款项贷出,而只是更换了有关贷款凭证;2、款项贷出后,借款人在比较短的期限内又将该款用于还贷;3、新贷款恰好是旧贷款本息相加之和,且借款人又在较短时间内用该款归还旧贷款的。
  
  二、以新贷还旧贷中保证责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对以新贷还旧贷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情形。
  
  1、保证人对以新贷还旧贷知情的或应该知情的。实践中,对保证人因该种情形而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标准较高,因多数情况下保证人对借新还旧借款并不知情,借贷双方在订立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时,可能存在相互串通、隐瞒借款真实用途,或虚构借款用途的情形,从而妨碍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监督权,加大了保证人的担保风险。因此,借贷双方需证明其在对借新还旧设立保证时,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合同方可具有法律效力。
  
  2、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系同一人。相较第一种情形,该种情形下借贷双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标准较低,因借贷双方只要证明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系同一人,无需证明保证人对新贷还旧贷知情或应该知情,理由是同一保证人先后承担两份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在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原来的旧贷归于消灭,从而解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由保证人继续承担对新贷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风险。
  
  就本案而言,原告A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A银行出具的80万元的贷款凭证的行为,不难看出是一种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被告B、C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才对被告李某欠原告A银行的债务进行保证,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以其是否知情为论断。首先从贷款的用途来看,其载明的是购买材料,与实际贷款用途不一致,其次,在被告B、C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合同来看,其中也未注明被告B、C公司对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进行书面同意。另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注明被告B、C公司对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知晓并同意,综上,应驳回原告A银行要求被告B、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周红,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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