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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债权和房屋抵押权后是否享有该房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15年01月06日浏览量:98来源:青岛日报 作者: 邹吉宏
  2012年,甲购买A小区的商品房一套,价值80万元。后来因资金紧张,向乙借款70万元,以该商品房提供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乙将其对甲享有的债权与抵押权转让给丙,但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之前,因甲欠付丁100万元,丁诉至法院,该商品房被法院查封。问:丙对该商品房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王薇律师认为:丙对该房屋不能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因乙将其对甲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丙,所以丙对甲的商品房享有抵押权。但是《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并且商品房登记的抵押权人是乙,丙并非登记的抵押权人。所以,丙虽然依法取得了抵押权,但是由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丙对商品房享有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果商品房被拍卖,丙只能与其他债权人按债权比例清偿。
  
  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王芳律师认为:丙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丙对甲的商品房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在本案例中,乙将其对甲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丙,那么丙受让后,丙对甲的商品房即享有抵押权。但是从根本上,丙对商品房享有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丙受让债权和抵押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丙对商品房享有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丙的债权地位与其他债权人无异,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综上所述,丙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的赵宝林律师认为:同意上述两位律师的观点,丙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乙将其对甲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丙,丙受让后,依法对甲的商品房享有抵押权,但由于未变抵押权变更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法律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2、《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丙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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