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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物未登记典当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10日浏览量:182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在典当关系中,主体分别为当户和承典人。出典人为个人或某个社会组织,承典人则只能是专业典当业的特定机构,我国法律规定为典当行。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其特征就是债务人无需提供抵押品或第三方担保仅凭自己的信誉就能取得贷款,并以借款人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典当与信用贷款的区别就是有无质押或者抵押物。从《典当管理办法》给出的典当概念中,可以推导出一个结论——典当以当户向承典人交付典当物为成立要件。典当行是法律特许的可以从事融资业务的行业,当户交付当物(须登记的应登记)后可以发放当金。当物未交付或者应登记未登记就发放当户当金的,实质上是典当行在从事发放信用贷款业务。《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明确规定了典当行不得经营发放信用贷款业务。典当企业发放信用贷款与我国的金融监管政策相悖,不利于人民银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不利于国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不利于维护稳定的金融市场秩序,因此,当物未交付或者应登记未登记的典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当物的交付或须登记已登记是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
  
  质押与典当在外部表现形式上有趋同的一面,比如,两者均起到对债务的担保作用,都以交付动产标的物为其行为特征。但就目前我国典当行业的通行做法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来看,二者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适用同一法律。
  
  质押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适用范围比典当宽泛,典当物的担保作用则仅限于对典当金即金钱之债成立担保,而质押则适用于各种合同之债及其他债务的担保。在当事人方面,典当仅适用双方当事人,而质押的出质人,可以使债权债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典当之担保系于物上设定的有限责任,出典人虽有赎回典当物的权利,但并无必须返还典当金而赎回典当物的义务。当出典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赎回当物时,承典人没有主张返还典当金的请求权,但可处分成绝当的标的物,或拍卖或变卖,所得价值归承典人所有。即使价款高于典当金,出典人亦无权对差额部分主张权利。而在质押关系中,债务人出质后,当质押物不足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仍负有清偿责任,并不能以放弃质押物而抵消债务。另一方面,当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超出部分应归债务人所有,这一点应是我国现行典当关系与质押关系的最大区别。
  
  质押合同是一种从合同、质押权是一种从权利,它们依附于主合同、主债权而存在,并随着主合同的变更而变更,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而典当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无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
  
  质押和典当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将典当合同纠纷直接适用《担保法》中有关质押合同的规定是不妥当。尽管我国现存的典当法律关系兼具质权、借贷的某些重要特征,但与其中的任何一种都不能混同,它是介于这些相邻法律关系之间的一种独立的、新型的法律关系。典当的目的不在于设立担保物权,而在于设立一种具有担保特点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担保的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典当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特殊的法律调整,不能简单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典当管理办法》是由商务部和公安部制定的联合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与其他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立法的法律层次是严重不协调的。例如银行业有《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加以规范,保险业有《保险法》加以规范,证券业有《证券法》加以规范。典当行业的特殊经营形式和在民间融资的历史地位无不显示出其金融性质。对典当的规范到底应该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典当管理办法》,司法界一直存在着争议。一方面,典当属于特殊的质权,应当适用《担保法》,另一方面,典当在我国属于特殊行业,也应当适用其行业的规定《典当管理办法》,这二者往往存在冲突。比如流质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禁止约定流质条款,但是《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绝当后,承典人取得当物的所有权。这显然与《合同法》相抵触,但是按照典当行业的传统和习惯,流质条款是典当的特征之一。考虑到典当行业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做有效处理。
  
  典当行律师认为典当和质押、抵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统一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典当系特殊的金融行业,应适用《典当管理办法》有关相关经营规则的规定。同时,典当法律制度还不完善的背景下,应该从法院裁判引起的社会效应这一视角来审视。当物应登记未登记的典当合同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无效,其法律效果是承典人的典权不成立,典当法律关系不成立;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费不被支持,仅收回本金及利息损失;综合费是典当行的收益之所在,综合费不被支持就等于切断了典当行的生命线,典当商行会积极的完成当物的登记。典当行作为特殊的融资机构,对金融秩序的稳定存在着潜在的不确定因素,司法判例的指导功能一方面能够很好的督促典当行积极的完成当物的交付或者登记手续,另一方面能够有效的禁止典当行以“当物未登记典当合同有效”的形式来掩盖发放信用贷款的非法目的,从而维护民间融资秩序,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综上所述,当物未登记的,典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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