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未登记的法律责任分析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07日浏览量:159来源: 作者:
一、抵押物未登记,抵押合同的效力
债权人与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于2007年12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该合同的效力因《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有所不同,易产生不同的理解。《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可见《物权法》具有修正《担保法》规定的效力,因此应以《物权法》的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除其他法定无效因素外(下同),用以抵押的物未进行登记的,抵押权没有设立,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不发生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和后果。但是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范畴,其成立、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确定。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基于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签订,合同自约定生效之日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受到合同义务的约束,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抵押物登记的义务,不构成合同无效情形。
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的责任
抵押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中限定以两幢房屋为全额债权的抵押物,也就是说如果抵押人对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的,其对债务人承担的偿付责任也仅限于两幢房屋,抵押人在两幢房屋之外的财产不可能被用于替债务人偿付债务。那么当未进行抵押物登记而合同仍为有效时,抵押人承担什么责任?责任范围如何确定?这与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直接关联。
设立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物登记,是抵押权实现的两个步骤。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是为抵押权人设定了一个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抵押物因登记公示而发生所有权上的变动,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变动的结果。当债权设立而物权变动的结果没有实现的时候,我们说抵押权人的合同目的落空,其应当设立抵押权而未能设立,因此抵押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一个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以其全部的资产为限,即包括抵押人约定抵押的两幢房屋和在此之外的资产。因此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保全财产的范围明确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抵押人所有的财产有法律依据。
三、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性质:
既然抵押人不进行抵押物登记必须承担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基础确立,那么这种违约责任是否属于担保责任?属于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我们只能作如下推定:
(一)以从合同为主合同担保的性质来推理:我们认为担保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设定的目的是保证主合同债权实现,因此这种基于抵押担保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作为对主合同债权的救济,仍应当能确保债权的实现,仍然是一种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责任,只是区分于原抵押权这种物权性质的权利,现在的这种担保责任是不具有优先受偿功能的普通债权:即抵押人以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这更像是担保中的保证责任,并且当双方对这种责任没有明确说明的时候,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的担保。
(二)从抵押权的承担方式上推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债权人的这种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可以实现,不需要以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为前提,由此可以推定抵押人承担的责任也就是一种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追究抵押人的违约义务,在起诉债务人的同时将抵押人作为共同被告。
综上,不论从何种角度考察,抵押物未登记,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均应当为连带责任。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在诉讼请求额范围内对其所有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四、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
界定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常常会将债权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基于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违约责任仍归属于担保范围,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观点,我们认为:抵押人是否具有担保责任与实际承担多大的担保责任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抵押人负有的担保责任是以其签订的抵押合同为基础,自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之日即负有担保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抵押物又未经登记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基于抵押合同的预期利益已经损失的情形已经出现,即已不能够实现抵押合同中以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抵押人自合同生效起但不按约定期限进行抵押登记之时,即确立了因违约而须以全部资产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和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第一百零八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其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抵押权人在起诉前,债务人已经发生了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而抵押人又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可以说抵押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了不履行抵押担保合同义务的意思,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在担保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主张也不应以债权人的实际损失发生为前提。我们认为:法律所言的抵押权人的损失应当是宽泛的,如果机械或教条地理解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实际损失发生”则有失偏颇。
五、抵押合同无效的,抵押人仍负连带赔偿责任。
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我们还注意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实际属于《物权法》和《担保法》中规定的不得抵押范围的财产,且不排除抵押人故意将不得抵押的房屋用以担保,使《抵押担保合同》无实际担保效果的情况,上述事实一旦确定,《抵押担保合同》应被认定无效。如果合同无效,抵押人该如何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抵押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没有向抵押权人告知抵押物的土地性质和用途,抵押权人如对抵押合同无效无过错的,基于抵押人为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事实,抵押人属于担保人的事实可以确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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