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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的不合理性及完善路径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22日浏览量:151来源:互联网作者: 邹逸
  ——以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为例
  
  【摘要】自1991年四倍利率的规则出台以来,民间借贷利率一直受到该规则的约束而无法实现市场化。四倍利率规则在打击恶性高利贷、控制民间借贷风险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民间借贷的稳健发展,该规则的“一刀切”模式已不合理。文章对此提出了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则司法实践
  
  自2011年温州部分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企业老板跑路等现象频频发生后,为缓解温州地区经济发展尤其是民间金融的突出问题,2012年3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温州设立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基于多方面的考虑,众人瞩目的“利率市场化”问题并未被纳入试行方案中,然而,受货币政策、银行贷款利率、区域经济发展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而波动的民间借贷利率,在现行的四倍利率规则下是否顺应民间金融发展需求仍引发诸多质疑。四倍的利率是否过高从而为高利贷提供温床?抑或四倍利率的上限是否过低从而阻碍了民间资本的流动?笔者将历年来有关民间借贷利率规则、部分司法案例进行整理、描述并加以分析,探寻四倍利率规则在经济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民间贷款利率的出台背景及现状
  
  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正值改革开放初期,商品经济迅速发展,民间资金需求量突飞猛增,国家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已不能满足借贷者需求,于是民间借贷活动开始萌生,随后借贷数量大幅增长。但是由于其是自发形成,民间金融发展态势并不成熟稳健。有数据显示,当时全国各地利率水平高低不一,一般是月息3%~5%,也有10%的,少数30%~50%,个别高到100%。也有数据显示,1978年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民间借贷利率水平较高,基本保持在月利率30%左右。在20世纪80年代末,温州市民间借贷利率平均水平达到改革开放以来的高点,最高年份达到37.5%。总之,当时的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对金融市场的发展形成了严重隐患,为改善借贷利率畸高、金融机构乱设、金融活动混乱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试图管制民间借贷利率,稳定当时的金融秩序。
  
  依据《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贷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011年由于银根紧缩,温州民间借贷利率水涨船高,许多中小企业在银行贷款受阻的情况下,为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营和资金周转,转而投向高回报的民间贷款,导致超过四倍利率范围的民间金融活动大量存在。2011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发布《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市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民间借贷利率也处于阶段性高位,大约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另有数据报道,2011年6月份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利率水平为24.4%,折合月息超过2分,比2010年6月上升3.4个百分点。此外,民间借贷市场远非价格统一的市场,各子市场的利率价格差距很大,社会融资中介的放贷利率为40%左右,而一般社会主体之间的普通借贷平均为18%,小额贷款公司放贷利率则接近20%。参照2011年和讯银行的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规则相当于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额度限制在28%左右。
  
  有关四倍利率若干司法案件的简要分析
  
  四倍利率规则出台至今都没有改变,其能否适应经济环境的巨大变化、应对市场上发生的各类问题,在实践中是值得怀疑的。笔者对28个与四倍利率规则相关的司法案例以“审结日期”、“审理法院”、“借贷主体”、“借贷金额”、“终审判决”等变量进行归纳①,总结出这些案件所反映出的突出问题。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同一案件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规则的认定有出入。从整体上看,法院判案都遵循《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在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时,判决以四倍利率计算应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在二审案件中存在原一审法院未按照此规则来对当事人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做出判决,例如(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278号案件中,原审法院确认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5%合法有效,而二审认定此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见在规则明晰的情形下,法院的裁判仍存在出入。
  
  第二,当事人对利率上限的认识与法院的判定存在差异。例如在(2011)浙商终字第1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银行的年贷款利率为5.56%(折合月利率为0.463%),原判年息24%已超过四倍利率,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确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0.585%。
  
  第三,对比(2001)海南民终字第63号和(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278号案件发现,两个案件的审结时间都在2001年,然而从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在前一案件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两级法院的审理后皆认定该约定利息未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最终判定还款利率仍为月利率3.5%。在后一案件中,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而最终认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的利息合法。重新审视四倍利率规则,通常观点认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进行计算。上述两个案件审结年限相同,尽管审理法院分别是海南省中院和上海市二中院的案件,但四倍利率计算标准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2001年的贷款年利率在5.58%~6.21%之间浮动,前一案件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即使是五年以上的贷款年利率,也只达到了6.21%,与短期贷款利率差距并不大,3.5%的月利率远远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却被认定合法。显而易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此规则的理解、使用存在偏差,各法院如何理解四倍规则尚不明晰,该规则在实践中的遵循情况有待于进一步考证。
  
  第四,(2009)浙温商终字第707号案件和(2009)浙温商终字第726号案件都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终审审判意见中,可以看出些许不同于其他案件的一个审理结果:两个案件中的约定利率都超出了上限规定,法院在判定还款利息时认为在遵循规则的情况下,应根据本地区的民间借贷状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月利率1%计算。从这两例案件中可以看出,有的法院没有直接做出上限判决,但法院在判定利率时具体考量哪些因素尚不明晰。
  
  四倍利率规则的完善性建议
  
  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取消。200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进行调整,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上调0.27个百分点,一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由5.31%提高到5.58%。实际上,更为值得关注、同时对中国未来金融市场发展影响非常深远的一个新进展是与此次利率调整伴随推出的利率市场化,特别是除城乡信用社之外的贷款利率上限的取消。即使是城乡信用社,调整以后也可以在5.04%~12.83%之间较为宽广的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这一改革是我国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的又一重要进程。
  
  贷款利率上限取消后,也有人质疑贷款利率上限是否会因此而无限高。事实上,自2004年以来,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一直保持平稳态势,没有畸高现象产生,原因在于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激烈,虽享有自主定价权,但确定贷款利率仍需按照资本市场的规则来进行,客户的承受能力、贷款企业的规模和信用、潜在风险、行业周期等都是重要的衡量依据。近几年,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基本都在年利率5.1%~7.8%(分短期和长期)之间浮动。在2011年温州民间金融资金链断裂危机发生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商业银行面向中小企业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得超过30%,贷款利率浮动范围限制也在仅此情形下有所体现,因此,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总体已放开。
  
  四倍利率规则的不合理性。既然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已取消,那么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否也可以取消?以温州地区为例,从民间借贷利率长期的走势来看,温州在1980~2005年间的民间借贷利率逐步呈下降趋势,尽管民间借贷利率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但随着20世纪90年代后期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两者的差距不断缩小并呈现收敛的趋势。在本文第二部分的规则出台背景中有提到八九十年代利率较高的原因,排除该时期利率状况,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利率的波动基本保持一致。并且,近几年来,全国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保持在月平均利率1.0%~1.1%之间,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1年民间借贷利率处于高位也是由于该特殊时期经济环境和货币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并不具有代表性意义。民间借贷资金的这一波动范围实际上表明了资金的市场内生性价值,假设利率市场化得以全面实现,在没有大量政策干预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利率也将始终保持这一水平发展,也就并没有违背四倍利率管制的目标。
  
  四倍利率规则的存在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它对民间借贷利率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并给予恶性的高利贷行为一个很有力的打击。但四倍利率规则过于笼统,在不同情况发生时无法涵盖周全,因而在一些情形中显得并不合理。例如借款人急需一笔资金应付周转问题,在几天后即可偿还这笔资金,那么高利率(即超过四倍利率)的贷款并不会给借款人造成困扰,反而有利于促进生产和生活。借期短,总计利息金额并不会难以承受。再例如资本力量比较雄厚的借款人可能将资金用于投资,此时为生活、生产需要急用大笔资金,那么高利率的贷款也不会成为障碍,借款人可以用后期的高收益来填补这一时期的缺失。另一方面,不变的利率规则对高利贷现象也未必能一网打尽。例如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较高时期发生在1993年7月中旬至1996年8月下旬,其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次调整均超过10%,如果民间借贷参照金融机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平均为44.06%,最高可达48.24%,这显然滋生了借贷市场的不公平性,损害了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什么四倍以内是好事,一旦超出就变坏了?
  
  简单地划定一个范围来规制借贷利率在实践中并不理想,高利贷并不一定都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有的民间借贷利率定得很高,却也产生了正面的社会效应,而且市场化的利率往往更能反映民间资金需求。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得到取消,而金融活动民间借贷利率却在20多年来始终受同一规则的制约,二元金融发展体制在我国显得尤其不完善。四倍利率规则的改革是利率市场化进程中的重要一环。
  
  四倍利率规则改革的初步分析。对于如何完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社会各界都发出了不同的呼声。有的法学教授从中小企业的利益出发,认为立法部门应适当下调民间借贷利率。有的法律工作者从部分地区的实际借贷情况角度,提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应适当上调。也有观点认为应取消四倍利率规则,实施利率市场化。
  
  美国在1980~1986年间陆续颁布了一些政策取消存款利率,利率上限的放松使得美国更好地培育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发展,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维护了社区的稳定。中国香港地区则参照美国模式,在《放债人条例》中规定:任何人(无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带出款项或要约带出款项,即属犯罪。可见香港制定了高额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2001~2009年间,其基准利率维持在3%上下波动,与规定的60%年利率相距甚远,这为其资本市场和信贷机构保留了巨大空间,但其利率规则的局限性也一直饱受争议。
  
  依据上文对规则和案件的描述结果可以看出,四倍利率规则在实践的运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虽遵循四倍规则,却也会得出不同结论,并且,法官重视民间借贷市场实际情况倾向可窥一斑。二十年如一的规则显然已不能应对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但若取消规制,立即步入利率市场化对于我国当下的经济状况来说并不理智。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德州风险”和天津滨海新区“港股直通车”叫停事件都是激进实施利率市场化的教训。时值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设立,若尝试让温州地区率先突破四倍规则,提高借贷利率上限可能会引发类似的羊群效应,导致全国资金流向不平衡。利率市场化改革在没有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反而可能造成银行的大面积倒闭破产。
  
  综上,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先把目光投向民间借贷立法上,在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做出率先尝试。由于不同主体本身资本能力、信用等级、资金需求时限的情况不尽相同,可根据借贷主体(区分自然人和企业)及借贷期限的不同制定不同的借贷利率。还需注意的是,管制上限在全国范围内应统一,以防引发资金分配不均的局面。就温州地区而言,民间金融有长期的历史渊源,民间资本充足,民间金融活动活跃,已形成较为成熟完善的市场利率机制,给予民间借贷市场更广阔的利率制定空间将更有利于其市场化发展,为利率市场化进程奠定坚实的基础。借此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的机会,可以在温州地区现行先试。结合温州地区近期的民间借贷危机问题,我认为一方面可以根据借贷主体(自然人与企业)的不同、借贷期限的不同以及借贷金额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例如,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数额在5万元以下、借贷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借贷利率可以由借贷主体进行协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以上情况之外的,规定贷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此设置为梯阶型的规则。
  
  结语
  
  总体而言,四倍利率规则在二十多年的实践运用中对民间借贷利率曾起到了积极的规制作用,但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和民间借贷活动的稳健发展引发人们对这一规则的频频质疑,民间借贷利率与管制规则不匹配问题亟待立法者的关注。此次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对利率市场化步伐的暂缓暗喻了民间借贷的市场化改革切不可盲目突进,而应在依据不同因素分别制定规则的前提下,给予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一个积极、正面、长期有效的指引。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笔者择取的所有案例均来自北大法意数据库。在北大法意案例数据库中,涉及到《意见》第六条的案件共5220起(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5月1日)。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1个。本文摘录相关度较高的精品案例19个(包括最高院的案例)。另外,以并列关系检索词“审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搜索出相关的温州市中院审理的3个案件;“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搜索出相关的浙江省高院的4个案件;“审理级别—高级人民法院”、“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和“学理词—利率、民间借贷”搜集出河南省高院和云南省高院的案例各一个,共28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