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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某典当有限公司《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年08月07日浏览量:82来源:河南法院网作者: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34号
  
  原告济源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被告李某,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某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原告济源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公司)与被告李某、济源市某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某物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军、康学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安,被告某物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李某在其处借款1750000元,并用被告某物贸存放于济源市磨庄村北煤场的6000吨煤炭作质押。该笔借款于2011年12月16日到期。后其与被告李某、某物贸三方签订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当票》,约定月费率为2.1%、月利率为0.5%;同时被告某物贸向其出具了处置质押物的《授权委托书》,其与被告某物贸签订了质押物的《保管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期偿还,经其多次催要,仍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1750000元及相应的费息,并就质押物6000吨煤炭行使质押权。
  
  被告李某辩称:1、其在被告某物贸处任出纳,与某物贸的法定代表人卫明柱是亲戚,当时卫明柱出差在外地,打电话让其去办理相关手续,其与原告并不认识,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某物贸的其他出纳也有类似情况,某物贸的法定代表人卫明柱因此被捕。
  
  被告某物贸辩称:原告及被告李某的陈述符合事实,其愿意积极配合清偿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金付出凭单及银行进账单各1份,证明其已把1750000元的借款交付被告李某;
  
  2、当票1份,证明被告李某从其处借款1750000元;
  
  3、《质押典当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物贸签订了1750000元的质押典当借款合同;
  
  4、《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绝当后,其有权就被告某物贸的质押物行使质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归还借款(包含借款人应支付的综合费、利息、滞纳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如有不足,还有权向某物贸继续追偿;
  
  5、《保管协议书》1份,证明质押物6000吨煤炭由其与被告某物贸双方各自派人负责看护。
  
  被告李某、某物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某物贸的法定代表人卫明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向某典当公司借款1750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某典当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笔借款打给了被告李某,应当由其还款。被告某物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某替其所借。
  
  被告某物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用来对抗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李某在原告某典当公司借款1750000元,并用被告某物贸所有的存放于济源市磨庄村北煤场的6000吨煤炭作质押。同日原告某典当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当票》,双方约定以估价3000000元的6000吨煤炭质押,李某向某典当公司借款1750000元,月费率为2.1%、月利率为0.5%。原告某典当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贸签订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当李某无力偿还借款本金费息时,某典当公司有权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归还李某所欠的本金费息,多余部分退还给某物贸。原告某典当公司与被告某物贸签订了质押物的《保管协议书》,双方约定:因某典当公司无存放质押物的条件,质押物6000吨煤炭继续存放在济源市磨庄村北煤场,由双方派人负责看护。出现绝当时,某物贸应无条件配合某典当公司处置质押物以归还借款本金费息,多余款项退还某物贸。同时,被告某物贸向原告某典当公司出具了处置质押物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某典当公司对质押物根据市场行情全权负责进行变卖或委托拍卖行拍卖,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质押典当借款(包含借款人应支付的综合费、利息、滞纳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如有不足,仍有权向某物贸继续追偿。2011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期偿还。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某典当公司借款1750000元的事实,有现金付出凭单及当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该笔借款,被告某物贸所有的存放于济源市磨庄村北煤场的6000吨煤炭作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动产设定质权的需要将该动产转移给债权人占有,本案中,因原告某典当公司不具备存放质押物6000吨煤炭的条件,与被告某物贸协商后将6000吨煤炭继续存放于济源市磨庄村北煤场,并派人负责看护,应视为对质押物的占有,质权的设定合法有效。另原告某典当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贸签订的《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原告某典当公司与被告某物贸签订的质押物的《保管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某物贸也认可李某的借款系替公司所借,但当票及现金付出凭单上均有李某个人签字,且李某提供的证明也系其与被告某物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取得原告某典当公司的同意,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1750000元,并要求就质押财产实现质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某典当有限公司1750000元,如逾期未偿还,原告济源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济源市某物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济源市磨庄村北煤场的6000吨煤炭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6000吨煤炭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0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李某、济源市某物贸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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