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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当、续当和死当法律规定及后果

发布时间:2014年06月25日浏览量:197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
  赎当、续当和死当是广义的典当过程中的常见环节,但却不是当户都必然发生的行为,而只是当户可能发生的行为。三者之间的基本关系通常表现为五种情况。即当户至当期届满时,
  
  1.可能既不续当也不死当,则其必然选择赎当;
  
  2.可能既不赎当也不死当,则其必然选择续当;
  
  3.可能既不赎当也不续当,则其必然选择死当;
  
  4.可能先续当再赎当;
  
  5.可能先续当再死当。
  
  一、赎当
  
  赎当又称回赎,指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时偿还当金本息及相应费用,从典当行换回原当物的行为。赎当标志着典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
  
  1.按期赎当
  
  按期赎当是赎当的基本含义。它表明当期届满,典当双方终止典当交易的行为。在赎当过程中,典当行作为债权人,要收回当金并获得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应向当户返还原当物,但必须保证返还当户的当物完好无损,否则应负法律责任。应户作为债务人,应当首先向典当行偿还当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应的费用,然后才能以此为条件换回原当物。
  
  2.提前赎当
  
  提前赎当指当期未满,典当双方终止典当交易的行为。提前赎当的关键,在于典当行如何计收当金利息及相应费用。通常有三种情况。
  
  (1)按实际典当期限计收
  
  即按日计收,表现为减收息费。如原典当期限为一个月(30日),提前5日赎当,实际典当25日,则典当行应收息费数额=当金数额×当金月息费率之和÷30×25;如当金1000元,月息费率共3%,则30日应收息费30元,而25日应收息费25元。
  
  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来看这种计收方式比较少见。我国海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11月颁布施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第14条曾规定:"提前还贷的,按实贷的天数计算"息费。
  
  (2)按单位典当期限计收
  
  即按月计收,表现为加收息费。如原典当期限为一个月(30日),提前5日赎当,实际典当25日,但典当行仍按一个月计收息费,故应收息费数额=当金数额×当金月息费率之和×月份单位。如当金2000元,月息费率共5%,则一个月应收息费100元。
  
  这种计收方式最为多见,届于典当国际惯例。《瑞士民法典》(典当条例)第913条第1款规定:"典当所在出质人赎回质物时,有按整月收取当月利息的权利。"香港《当押商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当押商在将当押物品交回之前,除可收回所向其当押的任何物品作为抵押品而由其支付或贷出的本金外,尚可向申请赎回该等物品的人支付及收取按农历月计算的单利息。"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19条的规定是:"货物在1个月内取赎者,概以1个月计算利息。"
  
  (3)混合计收
  
  即实行按日计收与按月计收相结合的方式,表现为当期短则按日计收,当期长则按月计收。如原当期限一个月(30日),提前26日赎当,实际典当4日,于是典当行按5日计收息费;而若提前24日赎当,实际典当6日,则典当行按一个月计收息费。
  
  这种方式比较多见。目前我国典当业便实行这种混合计收方式。如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4条第4款规定: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由此可见,倘若当期超过5日的,则应当按一个月计收息费。
  
  3.逾期赎当
  
  逾期赎当指当期届满后或在当期届满后的一定宽限期内,典当双方终止典当交易的行为。逾期赎当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赎当宽限期和典当行如何计收当金利息及相应费用。通常各有两种情况。
  
  (1)关于宽限期的确定
  
  其一是立法规定没有宽限期,典当期限届满后再赎当,即为逾期赎当。此时的逾期赎当近似续当性质,实际上相当于重新开始一个典当期限的典当交易。对此,美国许多州的典当立法均规定,典当期限届满时,要么赎当,要么续当,没有宽限期。如《科罗拉多州典当法》规定:"凡典当期限届满,必须赎当,不准续当。"另如《路易斯安那州典当法》的相关规定亦相同。
  
  其二是立法规定允许宽限期,典当期限届满后赎当,即为逾期赎当,但在法定赎当宽限期内仍视为原有的典当交易。如加拿大哥伦比亚省《典当商法》规定:"逾期赎当的宽限期为7日。"另如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曾规定宽限期为10日;而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则将宽限期压缩为5日。
  
  (2)关于息费的计收
  
  其一是加收罚息。因为罚息制度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各类金融机构针对逾期贷款所采取的普遍做法。如我国1996年施行的《贷款通则》第14条第4款明确规定:"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另如我国1999年10月施行的《合同法》第207条也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这里的"逾期利息",即指罚息,它已不同于原借款利息,具有对借款人的惩戒之意。
  
  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同样有关于逾期赎当加收罚息的规定。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19第规定:"逾月后之最初5日不计息,超过5日者以半个月计算,超过15日者以1个月计算,但不得预扣利息。"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我国典当业期间,曾在于1998年1月实行的全国统一当票中的《典当须知》第6条中明确规定:"过期赎当,每日最高加收典当金额0.5%的服务费。"这里的"服务费"便相当于罚息。
  
  其二是不收罚息。如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这里所说的补交"息费",均无罚息性质,仅为逾期赎当,即在宽限期内按逾期天数和原当期内息费标准,向典当行支付正常息费而已。
  
  二、续当
  
  续当又称展期,指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时不赎当,而以原当物在同一典当行继续进行典当的行为。续当标志着典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延续。
  
  1.续当成立
  
  允许续当是国际惯例,但有些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然。美国大多数州的典当法律允许当户续当,然而也有少数州的典当立禁止续当。如亚利桑那州、科罗拉多州、路易斯安那州等州便是如此。我国典当业自20世纪80年代复出以来,始终实行允许续当制度。如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第3款曾规定:"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国家经贸委新颁《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5条继续规定:"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这表明,行续当制度有利于维护典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户可以此缓解偿债压力,而典当行则可以因此多获得一些息费收入。
  
  2.续当次数
  
  关于续当次数,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典当立法没有制,仅包含充分保护当户享有续当这项法定权利的一些条款,时主张续当的实现,应当由典当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
  
  如美国《缅因州典当法》规定:"每名当户有权每月至少可按相同的当金月利率续当一次,向典当行书面或口头提出续当申请均可。"过去我国实行续当次数有限制的制度。如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第3款曾规定:"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目前这种状况已经改变,我国开始实行续当次数无限制的制度。如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但并未对续当次数加以任何限制,续当次数完全依据典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3.续当期限
  
  关于续当期限,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很不相同,甚至差异较大。一般以最长典当期限作为最长续当期限,即当期的上限同时也是续当期的上限,二者完全一致。
  
  在美国,各州典当法规定的续当期限最短的为10天,最长的为12个月,平均为80天。其中有些州不规定当期上限,只规定续当期上限。如《俄亥俄州典当法》并无典当期限的立法内容,但却规定续当期最长为60天。另有些州规定的典当期限和续当期限并不相同,如《得克萨斯州典当法》规定:典当期限最长为30天,而续当期限最长为60天。
  
  在我国,无论是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典当业期间还是国家经贸委监管典当业期问,关于典当期限和续当期限的立法上限规定都是相同的。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典当期限最长为3个月","可以续当,但只能续当一次,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原当期。"这里提到的两个"期限"均为3个月。而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2条和第35条则分别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这里提到的两个"期限"均为6个月。
  
  三、死当
  
  死当又称绝当,指当户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行为。死当同样标志着典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
  
  1.死当界定
  
  死当界定是指依据典当法律对死当行为的认定。通常有两标准,且二者必须结合使用。
  
  (1)行为标准
  
  这是指当户必须有死当行为发生,具体表现为当户既不赎也不续当,致使典当行无法收回当金并获得利息及相关费用,能以其实际占有的死当物品变现受偿。
  
  (2)期限标准
  
  这是指当户只有在一定的期限内既不赎当也不续当,才能认定为死当,具体表现为当期届满或在当期届满后的宽限期内对此,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普遍加以规定。
  
  其一是当期届满后即为死当。如美国《俄勒冈州典当法》定:"无论当金数额大小,典当期限一律为60天。"我国《广省典当条例》第24条规定:"出当人在典当期限届满不回赎典物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即为断当。"这里的断当便是指死当。
  
  其二是当期之后的宽限期届满后即为死当。中国人民银《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曾规定:"自典当期满之日起1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赎当的当物,视为死当。"国家经贸委新颁《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6条则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以上所说的10日和5日均为当期届满后赎当宽限期。
  
  2.死当后果
  
  死当后果是指当户发生死当行为对典当双方当事人的影响通常表现为两种后果,其中针对典当行的后果往往由典当法律认之。
  
  (1)对当户的影响
  
  死当后,典当行的资金所有权转移至当户,当户不必向典行支付当金利息及相应费用,因为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就此终止。
  
  (2)对典当行的影响
  
  死当后,当户的当物所有权可能转移至典当行,典当行不应向当户收取当金利息及相应费用,因为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就此终止。这里之所以说是"可能",在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法律规定不同。大致分为三种情况。
  
  其一,死当物品的所有权不归典当行。这是指一旦死当行为发生,则当户用于借贷担保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仍然不转移至典当行,只能由典当行通过变现受偿当金本息及相应费用。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比较少见。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第2款曾规定:"死当物品,应委托当地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由公证部门现场监督公开拍卖。"此项规定实际上禁止死当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典当行。
  
  其二,死当物品的所有权无条件归典当行。这是指一旦死当行为发生,则当户用于借贷担保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便转移至典当行,即典当行从对当物的占有者变成对当物的所有者。
  
  香港《当押商条例》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除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当押物品如在当押商贷出任何款项的日期起计4个农历月届满时仍未被赎回,则成为当押商的财产?quot;美国《得克萨斯州典当法》规定:"凡死当后,当物的所有权自动转移至典当行。"然而,实行死当物品所有权无条件转移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多,典当国际惯例是有条件转移。
  
  其三,死当物品的所有权有条件归典当行。这是指一旦死当行为发生,则当户用于借贷担保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典当行,要根据当金数额或估价金额的大小来确定,通常小则自动转移,大则不转移。
  
  如新加坡以50新元划线。该国《典当商法》第17条规定:"典质典当了50元或者以下,如果在本法允许的时间内设有被赎回,应当在赎回时间终止时成为并是典当商的绝对财产?quot;英国《1974年消费信贷法》(典当条款)以25英镑划线。该法第120条曾规定:"典当物品之所有权转移至典当商。典当期限为6个月,所押当物的一次性当金数额不超过25英镑,或者当金数额限于25英饕韵隆?quot;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扣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quot;这里是以当物估价金额3万元,作为死当物品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典当行的唯一标准,而不是当金数额,应当说更有利于典当行的变现受偿。
  
  3.死当处理
  
  死当处理是典当行在当户死当行为发生后,对死当物品进行变现受偿的过程。国际通行两种具体操作类型。
  
  (1)单一型
  
  依据这种类型,典当行处置死当物品只能通过变卖或者公开拍卖方式进行。
  
  关于变卖,台湾《当铺业管理规则》第20条第2款规定:"逾期不取赎或不付利息者,当铺业将原物变卖。"这里强调,典当行处理死当物品应当以变卖方式进行。
  
  关于拍卖,美国纽约州扬克斯市议会1991年7月修正施行的《典当商法》规定:"典当期限为1年,死当物品一律公开拍卖。"这里强调,典当行处理死当物品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
  
  (2)多元型
  
  依据这种类型,典当行处置死当物品可以根据情况的不同,通过多种合法方式进行。
  
  新加坡《典当商法》规定:当金50新元以下的死当物品可以变卖,而50新元以上的死当物品必须拍卖。如该法第19条第1款指出:"一典质典当了金额超过50元的款项,在其被典当商处理时,应当以拍卖商而非其他别的什么人的名义,由许可的拍卖商销售处理。"马来西亚的典当立法实行100马元划线,低于100马元的可以变卖,高于100马元的必须拍卖。如该国《1972年当商法令》经23条第1款规定:"A)如果数目未超过一百元者将归属执照持有人所有,或B)如果数目超过一百元者,应由执照持有人加以拍卖,拍卖应由合法拍卖官主持。"这里提到的"执照持有人"即为典当行。
  
  在我国,国家经贸委监管典当业期间出台的《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对于死当物品的处理,既可以折价、变卖,也可以拍卖。但应当根据当物估价金额的大小来确定具体方式。即:估价金额3万元以下的,不必拍卖;估价金额3万元以上的,必须拍卖。这样的规定,无疑完全符合国际上允许典当行有条件选择死当物品变价受偿方式的典当惯例,故有利于保护典当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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