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允许协商处置质押物
发布时间:2014年06月06日浏览量:45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作者:叶梅 乙增武
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通说认为这是流质禁止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
但若当事人在合同中只是约定将质押物的处置权授予质权人而非所有权,该授权是否有效?是否属于流质?有观点以为,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授权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处置权,其实质是变相流质,有规避法律之嫌,不利于对债务人的保护。
笔者以为,出质人自愿授权质权人在必要的时候处置质押物,既不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也无损及当事人自己的利益,对之予以强行禁止无必要。试述理由如下:
授权处置和流质不同。处置是对质押物价值的追求,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质押物的价值实施变现,质权人从变现价款中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一做法符合担保物权的设立本意,而流质是将质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质权人。对流质予以禁止,是担心债权人可能利用债务人窘困处境,迫使债务人与其订立流抵契约,以价值甚高之抵押物担保小额债权,图谋债务人不能清偿时,牟取非分之利益,从而对出质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此为法律所禁止的理由。
质权人对质押物的处置有法律明确授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拍卖、变卖方式都是以公开的议价方式进行,其参照市场价格获取质押物价值更有利于对债务人保护。
折价方式在实践中亦为可行。有观点认为,对质押物进行折价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会出现债权人说折价多少就是多少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笔者以为,就法律价值而言,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顺利实现是担保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法律无需过分关照债务人利益。就私法自治来讲,当事人之间相约以折价方式实现质权,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自由;就折价方式而言,折价无需走拍卖、变卖程序,操作简单,双方达成一致即可,节省成本;就权利救济来讲,一个理性的商人知道如何保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况且折价会参照市场价格。纵然其中会有所偏斜,只要在当事人可接受的范围之内,亦属合法。若确实存在质权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出质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折价协议的情形,仍然可按照合同法第54条规定,出质人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折价协议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综上,出质人约定将质押物的处置权授予质权人,当出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由质权人依据授权对质押物实施处置,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担保物权,应为有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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