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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关于办理借贷合同公证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24日浏览量:375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
  重庆市公证协会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借贷合同公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公证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市公证工作实际,经济公证专业委员会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借贷合同公证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供办证参考。
  
  重庆市公证协会
  
  2013年12月16日
  
  关于办理借贷合同公证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借贷合同公证业务,防范执业风险,确保办证质量,维护公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典当管理办法》、《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供办证参考。
  
  一、本指导意见所适用的借贷合同公证主要分为以下三类: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公证、出借方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合同公证、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及自然人与其他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公证。
  
  二、本指导意见所指的借贷合同是指上述三类借贷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借贷合同公证应由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办理。
  
  三、办理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公证应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一)办理房地产抵押业务的,典当行注册资本应高于500万元,办理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典当行注册资本应高于1000万元。
  
  (二)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三)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典当财产须为出典人所有,不得以第三人财产出典。
  
  (四)当事人须出示当票,当票须有双方印鉴及完整信息。
  
  (五)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六)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七)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八)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九)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十)续当应在典当期满五日之内签订续当合同。
  
  (十一)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如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了罚息,应建议当事人删除。
  
  四、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出借方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合同公证应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一)注意收集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章程。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小贷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二)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借贷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利息的支付时间,不得预先扣除利息;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不得低于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如合同中涉及其它咨询费、管理费、保管费、服务费等费用,建议当事人另行起草合同约定。
  
  五、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公证应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一)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得预先扣除利息。
  
  (二)注意审查借款方的婚姻状况。有配偶的,建议征得配偶的同意,并由其配偶出具书面意见或将其配偶列为合同的当事人。
  
  (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在合同中注明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建议公证员收集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条后再出证。
  
  (四)公证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借款人收到出借款项时开具收条;若需出具执行证书,出借人须提交收条原件。
  
  (五)同一出借人向多人提供借贷且累计数额巨大的,公证机构应当谨慎办理,必要时应当审查其资金来源。同一借款人先后向多人借贷且累计数额巨大的,应当谨慎办理;若存在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的,应当拒绝办理。
  
  (六)公证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不予受理:
  
  1.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
  
  2.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3.利用民间借贷形式洗钱、行贿受贿、伪造债务、规避债务、非法集资、支付赌债或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他非法目的的借贷。
  
  六、借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七、借贷合同中应当约定出借人、借款人的指定银行账户,出借人出借的款项应当打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履约依据;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按规定支付借贷利息及归还本金,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履约依据。
  
  八、借贷合同一般应要求提供保证、抵押及质押等担保,若无担保,应向出借人告知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的法律后果,出借人应对此作出认可的明确意思表示。借贷合同涉及抵押或质押时,合同条款中当事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款必须明确、具体。出借人、借款人、典当行、当户、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均应在合同中明确表示:若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不适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借款人、担保人承诺放弃抗辩权,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公证员应告知当事人公证债权文书排斥诉权的相关规定,以及抵押和质押的成立、生效条件及登记的效力。
  
  九、当事人申请办理借贷合同公证时以房屋进行抵押,又申请办理委托出售该房屋的委托公证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十、同一借贷合同中,有两个以上出借人的,公证员应引导当事人分别签订借贷合同,如果必须签订同一合同的,出借人应就抵押登记顺位、债权受偿顺序和比例在借贷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十一、自然人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如果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委托书(借款方的委托书应当公证并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公证员应就借款方提供的委托书公证书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核实后方可使用。
  
  十二、公司作为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应当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决议须由股东在公证员面前签署或公证员事后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
  
  十三、出具执行证书时应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除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之外,还需提交债权人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未完全履约的证明。
  
  (二)合同中涉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说明。
  
  (三)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公证机构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并保留有关债务核实的证据材料。公证机构采取电话方式核实债务的,应对通话行为及内容进行录音或录像。公证机构采取信函方式核实债务的,应保留寄送信函的存根。如有必要,也可以对所寄信函的内容及行为过程进行录像。
  
  (四)存在下列情况的,应谨慎出具执行证书:
  
  1.出借人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或实际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有出入的;
  
  2.出借人未将出借款项如数打入与借款人约定的专用账户而是打入第三人账户的;
  
  3.合同未到期,债务人发生违约情形,致使债权人提前终止合同,而借贷合同中对此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五)存在下列情况的,应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1.合同到期后,当事人对该合同进行展期,但展期合同未经公证的;
  
  2.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或者债权人无法提供履约的有效凭证的;
  
  3.合同主要事项在实际履行中出现重大变更,如出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到借款人账户又不能取得借款人书面认可或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人书面认可文件无法确定其真伪的,借款人有确实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利息过高,导致所欠债务金额无法确定的;
  
  4.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经公证机构依法撤销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六)对不符合出具执行证书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
  
  十四、送达公证文书,当事人应亲自签署送达回执,如需委托他人代领,应在卷内材料中注明委托领取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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