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财产保全要注意的问题和对策简析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20日浏览量:66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孙国雷 涉县人民法院
所谓诉前财产保全,也就是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一种财产保全强制措施。由于这一措施具有及时、高效、强制等特点,在民商事纠纷诉讼前被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选择采用,但随着诉前保全活动的增多,执法实践中保全不规范行为也时有发生,如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原由是否是“紧急情况”审查不严;有的在未审查被保全财产价值与申请保全财产价值额差情况下实施了保全措施;有些对担保财产只作形式审查,有的申请人提供担保标的太少。这样保全是引起司法赔偿案件的“温床”,因此诉前财产保全程序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诉前财产保全使用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
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
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
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5、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即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特点
1、诉前财产保全具有快速、及时、简便特点。民诉法规定对准予诉前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执行。这一措施的快速实施,可以避免利害关系人因纠纷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
2、诉前财产保全在适用效力上同诉讼保全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任何义务主体对人民法院制作的针对其财产的诉前保全裁定,都负有必须履行的责任,否则应受法律制裁。
3、诉前财产保全效力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裁准后,就起诉或不起诉有选择的权利。申请人若在裁定送达后30日内未起诉,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裁定效力终止;诉前保全裁定的效力也可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终止;还可因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原申请人在诉讼中撤诉获准、实施诉前保全错误、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等原因而终止。如果申请人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保全裁定在受理法院继续有效。
4、被保全财产范围的广泛性。我们认为,能适用诉前保全的财产除有形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外,还包括无形财产,如债务人到期债权等都可以作为保全的对象。
三、诉前保全的重要作用
诉前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建立和完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有利于维护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的民事判决顺利地得以执行,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避免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障裁判的顺利执行。诉前财产保全的目的即在于保障生效裁判的执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诉前财产保全采取不及时,则可能会失去查封、扣押时机,这样进行诉前财产保全非常艰难,也给以后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
(二)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比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这些措施将会给被申请人带来影响,很大程度上影响被申请人的生活、生产经营。为了避免遭受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被申请人和申请人通过协商可以达成解决纠纷的和解协议,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这样法院审判工作既节省了时间,减少群众诉累,也顺利解决了纠纷。
四、当前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不完善。一是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与要保全的标的的价值相差太悬殊,立案审查部门在不知道申请人是否能够胜诉的情况下就贸然采取了诉前保全,一旦申请人败诉,申请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时,易引起司法赔偿。二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先决条件,但这一强制性规定与司法实践有些冲突,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时,如果发现申请人经济状况较差但其胜诉的可能性较大而无力提供担保时,财产保全申请可能会得不到批准,当事人的权利也不会得到有效的保障,不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异议程序的有待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起保全异议,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如果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时,现有的法律对这种情形规定不明确,。
(三)诉前保全审查不够严格。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无仲裁协议、被保全财产地点是否明确真实审查流于形式;对被保全财产价值应与申请保全金额是否基本相符,审查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的价值、性能等情况要审查;还要审查被保全财产是不是争议标的物,该纠纷属不属本院管辖,很多时候审查部门查清的情况下就采取的强制措施。
(四)对查封、扣押的动产、不动产保管不利,对财产就地查封、扣押后不管不问,未列清单,有时未在采取措施后通知被申请人,没有财产清单记录,容易使被保全财产损坏、被盗,引发新的纠纷。
(五)起诉移送工作不及时,材料不全,就保全财产在程序上有瑕疵,案情沟通交流不够,不利于下一步的审判和执行。
五、规范诉前保全需要采取的措施
1、裁定要合法。对各项申请内容、争议财产、担保财产等要进行实质审查。
2、操作要迅速、准确。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即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送达裁定时要一并审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被保全财产的关系是否和申请内容相符;核准申请金额与被保全财产的额差后,决定是否实施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的,应记入笔录。复议理由成立,停止实施保全措施,复议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依其他法定程序办理。被申请人提供了财产担保的,应及时审查担保财产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3、对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处理方法不同。被保全对象是特定物的,如车、房产等。这些财产都有相应的产权证照,在执行保全裁定时,应核准财产所有人有无将被保全对象已抵押、被留置或作为担保物的情况。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诉前财产保全同样适用这一规定。只是操作这一规定时更应注意及时、细致、最大限度减少变卖价额与被保全财产原价额的损差;责令利害关系人变卖时,应严格控制被变卖财产的去向,并及时将变卖款项收入法院账户。不宜采取“赊账式”变卖,以防新的诉讼产生。
4、被保全的财产有法定登记事项的,根据其已登记的情况,依照《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1条规定,扣押相应产权证照或直接查封扣押该财产。对大型生产工具或查封、扣押申请的保全对象后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财产或权益,可采取“活封”的方法,只控制被保全对象的处置权,最大限度降低财产保全行为的负效应。
5、及时审查复议申请。裁定送达后,如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审查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应起诉的最后一日。对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即作出解除裁定,二十四小时内送达完毕。因诉前保全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解除保全措施同时要做好损差登记及核算工作;复议未审查完毕申请人起诉的,随卷注明进入审判程序继续审查。
6、做好起诉移送工作。对相关庭办理的诉前保全,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起诉对方的,承办人应做好案卷材料移送工作。将有关证据材料,标的物产权证照等一一移送清楚,并有移交本薄备查。申请人没起诉的,要做好保全材料的整理,归档保管工作。需要移送其他受理法院的,应依法办理移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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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前财产保全使用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是:
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
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
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5、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即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的特点
1、诉前财产保全具有快速、及时、简便特点。民诉法规定对准予诉前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执行。这一措施的快速实施,可以避免利害关系人因纠纷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
2、诉前财产保全在适用效力上同诉讼保全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任何义务主体对人民法院制作的针对其财产的诉前保全裁定,都负有必须履行的责任,否则应受法律制裁。
3、诉前财产保全效力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裁准后,就起诉或不起诉有选择的权利。申请人若在裁定送达后30日内未起诉,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裁定效力终止;诉前保全裁定的效力也可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终止;还可因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原申请人在诉讼中撤诉获准、实施诉前保全错误、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等原因而终止。如果申请人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保全裁定在受理法院继续有效。
4、被保全财产范围的广泛性。我们认为,能适用诉前保全的财产除有形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外,还包括无形财产,如债务人到期债权等都可以作为保全的对象。
三、诉前保全的重要作用
诉前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建立和完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有利于维护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的民事判决顺利地得以执行,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避免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障裁判的顺利执行。诉前财产保全的目的即在于保障生效裁判的执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诉前财产保全采取不及时,则可能会失去查封、扣押时机,这样进行诉前财产保全非常艰难,也给以后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
(二)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比如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这些措施将会给被申请人带来影响,很大程度上影响被申请人的生活、生产经营。为了避免遭受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被申请人和申请人通过协商可以达成解决纠纷的和解协议,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这样法院审判工作既节省了时间,减少群众诉累,也顺利解决了纠纷。
四、当前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不完善。一是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与要保全的标的的价值相差太悬殊,立案审查部门在不知道申请人是否能够胜诉的情况下就贸然采取了诉前保全,一旦申请人败诉,申请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时,易引起司法赔偿。二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先决条件,但这一强制性规定与司法实践有些冲突,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时,如果发现申请人经济状况较差但其胜诉的可能性较大而无力提供担保时,财产保全申请可能会得不到批准,当事人的权利也不会得到有效的保障,不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异议程序的有待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提起保全异议,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如果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权利时,现有的法律对这种情形规定不明确,。
(三)诉前保全审查不够严格。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无仲裁协议、被保全财产地点是否明确真实审查流于形式;对被保全财产价值应与申请保全金额是否基本相符,审查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的价值、性能等情况要审查;还要审查被保全财产是不是争议标的物,该纠纷属不属本院管辖,很多时候审查部门查清的情况下就采取的强制措施。
(四)对查封、扣押的动产、不动产保管不利,对财产就地查封、扣押后不管不问,未列清单,有时未在采取措施后通知被申请人,没有财产清单记录,容易使被保全财产损坏、被盗,引发新的纠纷。
(五)起诉移送工作不及时,材料不全,就保全财产在程序上有瑕疵,案情沟通交流不够,不利于下一步的审判和执行。
五、规范诉前保全需要采取的措施
1、裁定要合法。对各项申请内容、争议财产、担保财产等要进行实质审查。
2、操作要迅速、准确。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即制作法律文书并送达。送达裁定时要一并审查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被保全财产的关系是否和申请内容相符;核准申请金额与被保全财产的额差后,决定是否实施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的,应记入笔录。复议理由成立,停止实施保全措施,复议符合其他法律规定的,依其他法定程序办理。被申请人提供了财产担保的,应及时审查担保财产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3、对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处理方法不同。被保全对象是特定物的,如车、房产等。这些财产都有相应的产权证照,在执行保全裁定时,应核准财产所有人有无将被保全对象已抵押、被留置或作为担保物的情况。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诉前财产保全同样适用这一规定。只是操作这一规定时更应注意及时、细致、最大限度减少变卖价额与被保全财产原价额的损差;责令利害关系人变卖时,应严格控制被变卖财产的去向,并及时将变卖款项收入法院账户。不宜采取“赊账式”变卖,以防新的诉讼产生。
4、被保全的财产有法定登记事项的,根据其已登记的情况,依照《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1条规定,扣押相应产权证照或直接查封扣押该财产。对大型生产工具或查封、扣押申请的保全对象后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财产或权益,可采取“活封”的方法,只控制被保全对象的处置权,最大限度降低财产保全行为的负效应。
5、及时审查复议申请。裁定送达后,如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审查期限不得超过申请人应起诉的最后一日。对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即作出解除裁定,二十四小时内送达完毕。因诉前保全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解除保全措施同时要做好损差登记及核算工作;复议未审查完毕申请人起诉的,随卷注明进入审判程序继续审查。
6、做好起诉移送工作。对相关庭办理的诉前保全,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起诉对方的,承办人应做好案卷材料移送工作。将有关证据材料,标的物产权证照等一一移送清楚,并有移交本薄备查。申请人没起诉的,要做好保全材料的整理,归档保管工作。需要移送其他受理法院的,应依法办理移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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