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实务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16日浏览量:84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李卓
论文摘要:保险合同质押贷款,又称“保单质押贷款”(policyloan)。是指投保人根据其与保险人的约定或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将保险单质押予保险人或其他金融机构,从而在一定限额内获得保险人或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信贷业务。该业务既具有民法上质押的性质,同时又有着保险合同上的独特性,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往往会出现某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就保险合同质押贷款的法律性质,及实务中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是目前商法与商行为研究的重点之一。
一、保险合同质押与动产、权利质押之比较
(一)性质比较
质押依其标的,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所谓权利质权是指质权人(债权人)与出质人协商同意,出质人将其所享有的有形财产以外的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设质,在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将该权利转让,以使其债权优先受偿。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一般的债权质押。“一般债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以背书方式转让的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又称为记名债权。一般债权质押也称为普通债权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以一般债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押。”[1]人身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载体,它记载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表明了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特定权利,本质上是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人寿保险单作为权利凭证,表明保单价值的权利人对出具保险单的保险公司享有一笔债权。以人身保险合同出质即在一个特定的债权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另一个普通债权的实现。其性质是以权利质权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质押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一般债权质押。
(二)风险比较
由于动产和权利质押“转移占有”的特性,给债权人带来了较大的安全性。尤其是在消费信贷等领域,质权的设定,移转标的的占有,使出质人丧失对质物和权利凭证的直接管理与控制,在其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压力,为保全质物和财产权利,债务人会尽力履行义务或是受到压力的驱动,促使其履行债务。并且质物的使用价值越大,移转占有而不能利用质物所带来的损失也相应更大。基于质物对出质人的主观价值,为保全质物的所有权,避免因质权的实现而遭受损失,出质人会倾向于选择通过履行主债权而消灭质权,收回质物。而保险合同质押标的为保险单所代表的现金价值,在质押行为存续期间,保险单所体现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中仍然被债务人有效的利用,由于不能利用质物给债务人造成的还贷压力较动产和权利质押要小很多。同时,保险单所代表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由保险人管理并收益,债务人即使不设定质押,对这部分财产也无法实际支配。因此在债权人的质权实现时,债务人实际可支配的财产也并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由此看来,以保险合同进行质押的风险性应当略高于动产与一般权利质押。
二、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一)险种范围的确定
1.财产保险合同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其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以期挽回风险发生时给被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失,其本质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出于对财产和其他相关利益的保护,而且合同的受益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否形成,也取决于保险事故能否发生。就其本身的特点而言,具有较强的射幸性。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财产保险合同本身所具备的现金价值是对所保财产及权益的一种保障,是投保人化解风险,避免损失的一种救济途径。如果将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担保标的,则在当事人还贷履行不能,质押权人解除保险合同实现质押权时,势必会使投保人依靠保险合同规避风险的目的落空,在意外真正发生时丧失对受损财产得到补偿的机会。这既不利于整体社会财富的风险保障,也不利于个体财产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不适合作为贷款的质押权利的标的。
2.人身保险合同
中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的特征,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特征和条件。因此,在国外,人寿保险单可以如同有价证券一样背书或者设定质押[2]。对于国内的保险公司来说,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也早已有之。太平洋寿险在1997年就已开始作为长期险的一项附加功能在做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有66个险种可以实施保单质押贷款。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194号,1998年7月3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正式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开办人寿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业务。这为国内的各保险公司开展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业务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3]。
(二)质押标的和主体内容的确定
1.质押标的的内容
在贷款质押标的的内容选取上,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可以将保险金作为贷款质押的数额标准,另一种观点则相反,不主张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标的,而只能是以保险单的既存价值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保险单的既存价值即当保险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效时,保险人在扣除一定的费用后,应当返还给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现金价值。有学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中,借款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限进行贷款。
这种观点是值得探讨的。首先,质押担保要求所质押的标的必须是所属于出质人的切实可得实现的物或权利,并以此来保证质押权人权利的实现。而保险金的实现是附条件的,其一则依赖于保险合同的有效存续,其二则受限于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完成。当保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尚未达成时,保险金的实现根本无从谈起。保险金给付落空,出质人没有了所质押的权利,那么质押贷款将以何为质呢?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保险金的请求权并不是毫无条件的属于出质人的完整权利,因此它也就不具备成为质押标的的资格;其次,以保险金为质押权利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期清偿债务,而此时出质人的保险合同尚未到期或成立保险金给付条件,也就是说,质押权人无法立即获得保险金来补偿损失。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质押权人将有可能为了及时得到保险金的补偿而做出对出质人不利的行为。
如果把保险单的既存价值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则会避免存在上述的几项问题。当债务到期,借款人无法按期清偿时,质押权人可以基于质押权人与保险人事先签订的合作协议,行使权利解除保险合同,以退还的保险单价值补偿其债权利益。而且此时所质押的请求权乃是完全属于出质人固有的权利。其权利所指向的价值并不以保险合同有效、无效,存续或终止而发生变化,质押的效果要远远优于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在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中,以采用保险单既存利益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为宜。另外,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效力仅限于设立质押时保险单的既存价值及该既存价值所产生的孳息,而不应包括因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所增加的现金价值[4]。
2.质押主体的内容
(1)投保人。人身保险单的既存价值是由投保人溢缴保险费积存而来的,投保人对此享有所有权,因此投保人可以设为质借权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保险合同质押当中仍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投保人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二是投保人是否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
中国《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由此可知,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设定保险单质押贷款无须被保险人同意。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57~59条的规定,中国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取回合同的既存价值。如果投保人解除合同无须被保险人同意,而以保险单进行质押贷款却须被保险人同意,则两种情形下投保人的权利明显不对称,这既不符合立法逻辑,也给投保人的权利强加了不必要的限制。但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所签发的保单出质时,需要征得其同意。当然,在保险合同效力停止而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可能遭受损害,所以,投保人应该在保险单设立质押贷款时通知被保险人[5]。
投保人在以保险单质押贷款时,是否需要受益人同意,美国法上认为,投保人以保险单设质时,保险人应审查保险单条款及记载事项,以决定质借是否应经受益人同意,若保险单明文规定投保人得任意变更受益人,则投保人为质借时无须获得受益人的同意;若投保人不仅指定受益人,且明言抛弃处分权或已将保险单让与他人,除非保险单有相反的约定,投保人非经受益人同意不得质借[6]。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理论也认为,对于另有受益人的保险单之设质,受益人不得变更的,设质应经受益人的同意,否则受益人将对合同的现金价值享有优先取得权;如为可变更受益人的保险单,依法律规定设定质权者,质权人享有优先权。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单质押贷款是否应征得受益人同意,应当考察保险合同对受益人一项的具体约定。对于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的,投保人进行质押无须经过受益人同意,反之则必经其同意。
(2)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质押贷款的实践当中,有的贷款人对质借主体的范围并没有严格限定,如中国银行在该业务中,既接受投保人作为质借人,也接受被保险人作为质借人。本文认为,此种设定是不妥当的。人身保险单的既存价值是因投保人溢缴保险费积存而来的,投保人应对该既存价值享有所有权,而非被保险人。因此在保险单质押贷款中,被保险人没有相对应的物或权利向贷款人质押,如果将其设为质借主体,当债务无法如期偿还时,受损失的只能是贷款人。
(3)受益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的接受者,在事实上处于一种纯获益的法律地位。但其只是对未来的保险金具有期待的利益,而并无保险单既存价值上的利益。如果以保险金为质进行贷款能够实现,受益人或许还有资格成为质借人。但中国《保险法》第58~60条规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在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后也可以变更受益人。由此可见,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是极其不稳定的,纵使其拥有取得保险金的期待权,也不足以成为保险单质押贷款的质借主体。
(三)风险的防范与处理
1.贷款金额的确定
质押贷款金额的合理设置,是保证保险合同和贷款合同同时有效运行的重要条件。其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质押贷款的质借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仅仅是不超过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不够的,该金额还应当足以包含贷款合同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贷款利息。目前中国保险机构所限定的贷款额度一般在保单现金价值的70%~80%之间,比如新华人寿的“健宁还本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为70%,太平洋人寿的“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规定为80%。
2.保额控制
在保险合同质押贷款的实务当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就是:在质押贷款合同生效并已履行之后,投保人有可能私下更改保险合同,使保险的额度降低,从而导致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降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高低,是衡量质押贷款额度的重要标准之一,是能否保证质权人债权利益的决定性条件。在贷款合同履行后,擅自降低保额的行为将在实质上造成对债务的不足额担保,在无形中增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因此为了避免这种风险,投保人在办理质押贷款之前,应当与保险人明确约定(当贷款人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当与保险人和贷款人同时约定):若投保人降低保额或者更改计划,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降低,则该行为应当受到限制。当投保人的行为使得保单现金价值不足以安全的担保贷款数额及利息时,投保人原则上不得进行此类更改。但若投保人确实遇到急需资金的紧急情况,可以与保险人、贷款人共同协商,由投保人向贷款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在补足担保额度的缺口之后,投保人有权将降低保额所取得的相应现金价值取回。
3.还贷期限到来前保险合同目的实现
在保险单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存在着发生保险事故或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的可能。此种情形下,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向约定的机构提存保险金。在清偿期到来后,债权人在债权范围内以该保险金获得清偿。
三、完善监管体系的建议
(一)加强行业管理
保险合同质押在中国尚处在刚刚起步的阶段,目前国内的各家保险企业虽然大多都已开展保单质押业务,但由于经验的原因,对保险合同质押业务的具体操作仍未形成较为统一的做法。面对这种形势,国内的主要保险机构和贷款金融机构可以参考以往的经验,结合中国保险业的实际情况,透彻的总结出适合中国现阶段发展状况的保单质押规律,较为明确地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业务操作规范与流程,尽量规避保单质押业务中易于出现漏洞与冲突的隐患,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为国内的各个金融机构提供出明确与详尽的业务指导思想与业务流程。
(二)完善法律规范保障
保险合同质押相对一般质押担保是较为复杂的一种业务形式。不仅涉及到保险机构和其他贷款金融机构,还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贷款人的利益。在目前的保险合同质押业务中,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常常会造成在保险质押贷款业务出现纠纷时无法可依,只能依靠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与该业务有关的部分的简单结合来调整关系,往往无法全面地保护业务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
(三)加大司法保护力度
司法保护是保险合同质押中各方主体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加大司法保护的力度是完善与促进保险合同质押的最重要一环。首先,司法部门应当更透彻的了解保险合同质押业务的实质与运作规律,对保险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结合后的特殊性质更加明确。在具体的法律实务中不宜单纯的适用民事或商事法律,在保险合同质押业务尚无专门的法律规范之前,应尽量全面地分析矛盾的实质,在把握特殊性的基础上,根据现有法律公平合理的维护各方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注意摸索保险合同质押业务中易于出现的冲突分歧与相应的法律空白和漏洞,为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在法律的高度上提供第一手的资料;最后,在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出台后,在实体与程序上严格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做到切实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险合同质押贷款的顺利开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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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柳经纬.担保法[M].厦门:厦门出版社,2007:275.
[2]许崇苗,李利.人身保险合同质押问题研究[J].保险研究·法律,2002,(2):39-40.
[3]欧阳海泉,廖焕国.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分析[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4,(6):121.
[4]钟青.权利质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74.
[5]刘宗荣.保险法[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5:419-420.
[6]孙宏涛.论保单质押贷款[J].绥化学院学报,2006,(6):10.[责任编辑陈凤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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