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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当前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涉诉问题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05日浏览量:60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近年来,以小贷公司、担保公司、村镇银行、农民资金互助社、典当行等为代表的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发展迅速,诉至法院的涉上述机构民商事案件亦逐渐增多。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在扩展传统金融经营领域、缓解小微企业融资压力、服务“三农”和地方经济发展发挥重要补充作用的同时,也存在潜藏引发金融风险的诸多隐患。为了研究此类案件中的法律问题,畅通中小企业融资渠道,规范金融服务机构经营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开展了专项调研。
  
  一、基本情况
  
  自2005年以来,江苏法院受理的涉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村镇银行、农民资金互助社、典当行商事案件逐渐增多,2010年至2011年,江苏法院受理前述案件数量如图,各类案件所涉标的额分别为7.78亿元、81.5亿元、4.1亿元、1772万元、6.4亿元。
  
  二、存在的问题
  
  (一)小贷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社违规经营现象时有发生。突破放贷金融与区域的限制最常见。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规定,小贷公司放贷须遵循“小额、分散”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贷公司资本净额的5%。但实务中小贷公司往往突破这一限制,向单个借款人发放巨额贷款,一旦贷款人资信状况不良贷款将难以收回,即产生超出小贷公司风险承受能力的风险。小贷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社跨越登记经营区域的现象较为普遍。设立小贷公司的目的在于弥补传统金融机构经营的盲点,力图解决特定区域内的小微企业和弱势主体信贷问题。因此,《意见》要求其应当在登记经营区域内经营借贷业务,以避免跨区域经营增加的风险。由于小贷公司对登记经营区域外债务人状况动态掌握程度较差,区域外业务更易引发纠纷。部分案件中的担保人亦往往以此为由提出借款合同因违规而无效的抗辩。农民资金互助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的地方互助社采用各种方式在本地吸收存款,有的还将触角延伸到了乡镇之外,公开设立营业场所高利率吸收资金。
  
  (二)担保公司变相从事放贷业务较为普遍。相当部分担保公司偏离主业经营。除进行担保业务外,还面向社会变相进行集、融资业务甚至发放高利贷;资金管理混乱,有些担保公司从事担保业务时向被担保企业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然后将多笔业务的保证金集中起来,采取规避《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不允许其经营借贷业务规定的方式,将资金转给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近亲属或者公司其他员工,由上述人员向他人出借款项,担保公司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一旦发生纠纷,借款合同效力以及法律关系相对人的认定即成为争议问题;如果债务人资金链断裂不能及时偿债,担保公司即面临无法向其他被担保人偿还保证金的困境。部分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后,以各种名义收取高额手续费。部分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时,恶意处分借款人财产,在借款人全然不知的情况下假借授权代理之名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和收款等手续,操纵整个交易过程,侵吞了出售的余款。
  
  (三)村镇银行法律风险控制隐患较多。由于农村地区缺乏类似城市房地产等便于设定抵押等担保物权的财产,信用贷款成为信贷业务主要形式,金融生态环境相对较为薄弱。部分村镇银行信贷人员风险控制意识不强,加之少数农户诚信意识较差,贷款人欠账不还、签字不认,逃、废、赖债之风在各地不同程度存在。具体问题有:一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错位。一旦出现贷款逾期不能偿还情形、村镇银行起诉贷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时,名义上的贷款人通常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或以银行明知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在银行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名义借款人签名不真实为由进行抗辩。担保人则以村镇银行未经其允许变更主债务人为由提出免责抗辩。二是部分信贷人员违法经营。以村镇银行名义吸收他人存款并出具条据,所得款项不进银行总账而是体外循环,一旦资金链断裂,违规发放的资金不能收回,村镇银行不得不面临债权人追索的极大风险。
  
  (四)典当行变相高息现象严重。《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收入包括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两部分。部分典当行为规避人民法院对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裁判尺度,获取更高资金回报,在借贷业务中采取预扣部分本金的做法。一旦进入诉讼则声称部分借款本金支付方式为现金交易。由于典当业务均设定实际价值超过借款金额的担保物权,放贷资本安全有基本保障,少数典当行为赚取高额利息,在当期届满后并不急于行使担保物权,而是继续拖延,直至累积的高额利息吞没担保物的全部价值。
  
  三、成因分析
  
  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存在的上述问题,从本质上看,资本的追逐利润的需求是各种违规行为的基本动因,但是也与监管不到位有直接关系。
  
  一是监管制度缺失。上述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中,只有村镇银行被全面纳入到金融监管范围内。小贷公司管理上主要归口各地政府金融办,农民资金互助社由党委农工部门主管、民政部门登记,典当行则归属商务部门管理。由于绝大多数金融服务机构没有纳入金融监管范围,导致小贷公司等机构普遍存在财务核算不规范、科技手段落后、信贷管理松散、风险管理不到位、拨备制度没有建立等问题,甚至个别担保公司直到法定代表人出逃时才发觉其早已负债累累无以为继。
  
  二是监管措施不到位。以担保公司为例,2010年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先后制定出台了《暂行办法》及8个配套制度,在制度层面上已相对较为完备。但实务中担保公司偏离主业经营、面向社会变相进行集、融资业务甚至发放高利贷屡见不鲜,这与这些制度是否得到切实有效贯彻有着直接联系。
  
  三是信贷人员素质有待提高。以村镇银行为例,信贷人员所具备的熟悉区域内农户情况的优势,却转变为熟人社会形态下的规则逾越,在部分案件中,各种违规行为恰恰是在信贷人员授意甚至直接操作下完成的。
  
  四、对策建议
  
  法院在审理涉及非传统金融机构的民商事案件过程中,要从增加企业融资渠道,缓解企业资金紧张的目的出发,立足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的基本原则,同时强化司法裁判的规制职能,促进非传统金融机构规范合法经营,规范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一)明确裁判思路,畅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中小微企业是支持我国经济增长、缓解社会就业压力、改善社会经济结构的重要力量,在传统金融机制框架下,难以实现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有效覆盖。各地法院在审理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涉诉案件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对于小贷公司单一贷款额度比例问题。我们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见》在法规范的效力等级上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小贷公司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限制性规定、限制跨区域经营的规定,其目的是防范经营风险,使其不致因个别客户资信状况恶化而影响经营全局,应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此类规定不应影响到贷款合同的效力。
  
  关于担保公司与银行合作进行其他金融创新产品的担保业务,是否涉及到超范围经营无效问题。我们认为,担保公司开展业务的范围应经过行政审批后决定,同时,《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只规定了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时的责任,没有规定担保公司超范围经营的责任。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对“贷款担保”作扩大解释。担保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其他形式的担保合同,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外,法院不宜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关于典当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动产抵押的合同效力问题。某些典当借款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动产抵押借款,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经营动产抵押业务的规定,但因其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动产抵押在性质上与典当业的其他三种经营方式仅有形式区别,并无本质不同,从有利于增加企业融资渠道,缓解企业资金紧张的目的出发,应允许典当行从事动产抵押业务,相关典当合同不应认定无效。
  
  (二)强化司法引导,促进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规范经营。关于担保公司变相放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在处理中应注意区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出借者与债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货币属于种类物,债务人并无义务审查出借者借贷资金的来源,在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合同有效;但如债务人明知双方的缔约行为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禁止担保公司对外放贷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是担保公司与出借者之间的关系,担保公司将资金转给实际出借人,真实目的是规避行业监管,将担保资金用于牟取借贷利益,同时还获得了担保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担保公司高额手续费等变相高息的处理问题。从理论上分析,利息是使用资金的对价、是融资的价格,对于以高额手续费为表现形式的变相高息引发的诉讼,应首先参照行业主管机关制定的相关费率确定担保公司收费依据和标准,对于超出部分,要根据担保公司实际付出的资金和劳务的数量与质量,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综合衡平当事人利益确定具体数额。
  
  村镇银行经营过程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错位的处理问题,应区分情况处理。债权人明知甚至操纵名义借款人订立合同、却将款项实际交付于实际用款人的,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不知上述情况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类案件中贷款人是适格被告。由于案件审理结果与实际用款人有利害关系,应列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体处理上,仍应由贷款人向银行承担责任,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担责任。
  
  典当业务中绝当后息费计算问题。我们认为,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应予保护,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以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
  
  (三)动态跟踪调研,防范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金融风险。加强对国家大政方针的调查研究,认真学习中央和全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提前思考、应对金融形势的变化以及可能引发的纠纷,牢牢把握审理该类案件的主动权。要加强对各地金融疑难问题的调查研究,通过巡回审判、加强审判指导、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确定裁判规则、统一裁判标准和执法尺度,为相关主体从事金融活动提供规范的市场预期。要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防止少数企业或个人利用当前中小企业急需资金的机会规避金融监管、牟取非法利益。对已形成的涉诉纠纷处理应注重调解,及时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四)注重风险预防,强化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金融监管。进一步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合作,提升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确保金融创新发展纳入法治化轨道。建立联络预警机制,对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或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的,要及时通报情况,由相关部门调查事实真相,依法制裁违法行为。要加强司法建议工作,针对非传统金融服务机构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深入研究类案共性问题,适时提出堵塞漏洞、防范风险的司法建议,从根本上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课题组成员:褚红军 汤小夫 刘建功 雷新勇  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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