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 抵押权登记期限届满,抵押权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B公司向A银行借款100万元,以其名下的一处厂房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其他”栏中记载了“抵押期限为2021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4日”。2025年9月,该笔贷款到期,B公司未能偿还。A银行主张行使抵押权,请求拍卖抵押厂房。B公司则提出抗辩,认为《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期限已于2025年7月14日到期,银行的抵押权已消灭,其无权主张拍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期限届满,A银行是否享有案涉房产的抵押权?
A银行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百九十三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主债权全部清偿、抵押权实现、抵押物消灭等。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限(担保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会因为登记的抵押期限(担保期间)届满而消灭。
实践中,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一般会注明期限。然而,该“期限”在法律上并不具备决定抵押权效力存续的功能。本案中,即便不动产权登记权证上记载了抵押权期限,但该期限的届满并不直接导致抵押权的消灭。A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已依法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其依法仍享有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转自:青岛西海岸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