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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物由第三人提供,法院如何认定典当合同效力?

发布时间:2025年07月11日浏览量:11来源:四川正熤信律所作者: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18日,典当公司与当户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典当公司向当户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年利率4.86%,年综合服务费为20.14%,以第三人李某名下房产作为当物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典当公司与第三人李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经甲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3年10月14日,当户、李某与典当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3年12月31日,该《还款协议》经乙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甲公证处依据典当行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
  2016年1月,成都某法院依法立案执行,之后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20年4月,成都某法院恢复执行,裁定拍卖李某所有的前述房产。后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典当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鉴于此,成都某法院再一次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争议焦点:当物由第三人提供,典当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判决结果:
  成都某法院于2021年9月做出一审判决:本案实为典当法律关系,典当公司具有从事典当业务的资格,原告主张案涉当物由第三人李某提供,违背了“当户与当物不能分离”的原则,但本院认为,典当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在实践中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前述法律并未限定抵押物或质押物应当由债务人提供。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单纯从该条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当户应对当物享有所有权。而本案例中法院则以物权法、担保法(现已由《民法典》代替)未限定抵押物、质押物权属为由扩大了当物来源的认定,不失为一种大胆的尝试。但本案的裁判观点暂不具有普适性,建议各典当公司慎重处理当物属于第三人的业务。
  另外,《典当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其效力层级较低,因此在现实案件中,各地法院对《典当管理办法》的认可程度有较大差异。但典当行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应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同时在合同条款及流程制定中还应充分考虑《民法典》对于物权及抵押的相关规定,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典当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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