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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地变更协议管辖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8年02月11日浏览量:95来源:渝中法院 作者:王娟 蒋伟
  【案情】
 
  2014年6月3日,A能源公司向甲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同日,甲小贷公司与B建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B建设公司对A能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约定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载明签订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后甲小贷公司与A能源公司、B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本协议作为《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条款均继续有效。有关本协议及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一切争议均由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展期协议》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2016年7月8日,甲小贷公司分别与C工业公司与甲小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屋为A能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合同》载明签订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渝中区法院受理甲小贷公司以A能源公司、B建设公司、C工业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后,被告之一B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北区法院管辖。
 
  【分歧】
 
  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的处理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由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确定的合同签订地司法机关也就是渝中区法院管辖;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由展期协议所确定的合同签订地司法机关也就是江北区法院管辖。
 
  【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 尊重当事人合意、便利当事人诉讼是民事诉讼法设立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目的。关于管辖制度的目的,有学者总结为“方便当事人、方便法院”的“两便原则”[王亚新:“民事诉讼管辖:原理、结构及程序的动态”,《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事诉讼法在财产权益纠纷领域赋予当事人协议确定管辖权的主要用意应该是“便利当事人”。这是因为,与人身权益纠纷相比,财产权益纠纷普适性更强、对特定地域的依赖性更弱。所以,于法院而言,管辖的不同在查清事实、处理纠纷等方面并无实质的差异。但是,于合同当事人而言,管辖法院实际上是双方对诉讼成本的分配,其差异会对双方权益产生显著的影响。由此可见,管辖协议在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关系中不仅具有“程序”的意义,还具有“实体”的价值,其合意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双方整个合同的合意都具有实质性影响。
 
  2.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变更合意的内容。借款合同(包括从属性的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是约定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协议管辖法院的不同对当事人在诉讼成本以及诉讼心理等各个方面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预见的。所以,管辖约定可以说是一种有明确内容的合意。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也就是说,在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以新的合意取代旧的合意。展期协议是借款合同的延续,属于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经过协商一致,改变借款合同部分内容,是当事人新合意的体现。在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在这里,合同签订地并不是(或主要并不是)标明合同签订位置的客观地点,而是当事人对于因合同发生纠纷后有关管辖法院约定的合意。在借款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基于各自利益划分的情况,约定渝中区为协议管辖法院,并未违反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而在展期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基于情势的变化,改变各自利益的划分,约定江北区法院为协议管辖法院,亦未违反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尊重。
 
  3.担保权为从权利,其管辖法院应与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所确定的管辖法院一致。本案还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说明,那就是本案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在展期协议之后,且其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也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管辖。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展期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处于主合同地位,而抵押合同虽签订在后,但处于从合同地位,故应根据展期协议确定案件管辖。
 
  综上,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而协议管辖的基础则是当事人的合意。此种合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产生,亦可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变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此种合意应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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