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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抵押权行权期限

发布时间:2018年01月09日浏览量:165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作者:魏晓燕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抵押权的行权期限在实践中有两个误区:
  
  1、抵押权与登记的期限一致:不动产登记抵押权时,往往会登记一个抵押期限,很多人看到这个期限,往往会认为应当在登记的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就会失权。而登记机关登记的期限往往又与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一致,也就是说主债权期限届满,抵押权的期限也届满了。这导致很多人对这个登记的期限产生困惑。对于这个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规定可以得出结论: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与抵押权行权期限无关。
  
  2、抵押权的行权期限是无限期的: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在法律上,抵押权属于物权,物权为对世权,故其与债权的属性不一样,其权利的行使不受期限所羁束。显然,这个认识与法律规定也是不一致的。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种类及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抵押权的行权期限也是一样,有法律规定时,应当依法行使。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此规定,抵押权的行权期限应当为主债权期限届满后的四年(此前诉讼时效规定为二年)。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主债权因为诉讼时效经过,不受法律保护,但抵押权行权期限未经过,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
  
  但《物权法》的规定与之不一样: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按此规定,抵押权的行权期限应当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致,否则,法院就不会保护。2014年3月22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漯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由于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曾行使过抵押权,故原告河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漯河综合加工贸易中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抵押权消灭的,应予支持。信用联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这个案例中,笔者认为除抵押权究竟为“消灭”,还是为“丧失”值得探讨外,法院对抵押权的行权期限的认识是没有问题的。
  
  二、问题的分析
  
  1、《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冲突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权期限,与《物权法》规定的期限是不一致的,在实践中如何适用?
  
  从效力上来说,司法解释的效力肯定不及法律规定的效力,故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如在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之前登记的抵押权,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抵押权登记的时间在2007年10月1日之前,但该日之后,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权利主张同样不受保护。
  
  2、行权期限是不变还是可变的问题:
  
  我们知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可变的,即如债权人主张过权利,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那么与之相关的抵押权的行权期限如何计算呢?是一个不变的二年期限,还是同样会随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起算呢?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认为:“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抵押权一直存续而不消灭。”抵押权的行权期限是随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变化而变化的,即该期限是可变的。如此解释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方便债权人行使权利,更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但从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抵押人的权利考虑,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就值得探讨:在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债权人没有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归于消灭。如果抵押人并非债务人,而是第三人,且在主债权期限届满后的二年或三年(现在诉讼时效为三年,此前为二年)内,主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抵押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如果仍然保护主债权人的抵押权,显然对抵押人是不公平的,其法律待遇与保证人也是不平衡的。故,笔者认为,抵押权的行权期限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可变期限。即当抵押人与债务人并非同一人时,主债权人如果行使抵押权,须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如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话,主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因向抵押人主张过权利,否则,抵押权的行权期限应当自主债权期限届满时起算,超过二年或三年(现为三年)之后,不再受法律保护。
  
  在实践中,为避免争议,笔者建议债权人在主债权届满后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
  
  3、抵押权的行使方式问题:
  
  如何行使抵押权,在现行法上,对抵押权的实现规定了三种路径:一是协商:《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二是诉讼:直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三是申请抵押权实现的非诉讼程序:《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如果双方没有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则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后两种方式为法律程序,无须讨论。第一种方式表明,抵押权人行权未必须通过法院,即如果抵押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抵押人主张过行使抵押权利,则其行权期限是可以取得类似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的。
  
  4、期限经过,权利“消灭”还是“丧失”的问题:
  
  目前对期限经过之后,抵押权究竟为“消灭”,还是为“丧失”,司法实践与学者的观点存在不一致:前述漯河法院的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的观点均认为,期限经过,应当参照《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的规定,抵押权消灭。其目的是为了积极地促使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了结债务,保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另有学者认为,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的消灭一般基于以下几种情况: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财产灭失。抵押权的消灭是指抵押权永远不存在,是权利的彻底灭失。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丧失,即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权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故,重庆铜陵法院判决周松林诉农村银行铜梁支行等抵押合同纠纷,法官认为,本案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农村银行铜梁支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丧失了抵押权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其抵押权本身并未灭失。
  
  三、结论
  
  笔者认为,从法条的原文理解,行权期限经过,抵押权“丧失”,而从担保法中的保证法律制度来看,行权期限经过,抵押权宜为“消灭”。
  
  另附:未办抵押登记,抵押人是否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同未生效。但《物权法》施行后,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分离的原则,未办登记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需要根据合同确定抵押人的责任。如果是因抵押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抵押未办登记,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护,但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与满洲里中欧化工有限公司、北京伊尔库科贸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最终是判决抵押人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魏晓燕,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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