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开伟:放贷条例出台 对民间借贷有正面引导
发布时间:2018年01月03日浏览量:143来源:金融界网站 作者:莫开伟
本文作者莫开伟,中国不良资产行业联盟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
央行发布了《放贷条例》,明确适用条例为小贷公司及没有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非存款类放贷组织。
客观地说,该《放贷条例》出台既是社会各界及业内专家学者急切期盼,也是客观金融形势的倒逼:
一方面,民间借贷活动日益活跃,对我国金融业发展产生越来越深刻影响,迫切要求引导更多金融活水注入“三农”和小微企业,促进金融包容生长;推动信贷市场向多层次方向发展。
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借贷管理条例,无法有效监管,导致民间融资领域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存在较大风险隐患,亟需开正门、堵邪路,使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合法化。
从这次《放贷条例》内容看,在资格准入、监管许可、融资条件、违规违法处罚、风险防范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确定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合法经营地位及身份,对推动地方金融规范发展将起到至关重要作用:
首先,降低了准入门槛,放宽了融资条件和经营范围,可让更多民资加入,提供了广阔发展空间。如“实缴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与原来地方小贷公司设立门槛相比大幅降低。且在融资上除主要运用自有资金从事放贷业务,也可通过发行债券、向股东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入资金从事放贷业务,还可与P2P合作进行债权转让,且融资杠杆可提高,大大突破了原来只能从两家银行融入资金、融入资金不得超过资本金二分之一的规定,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扩大了“财源”,大大提高了放贷能力。尤其,可依法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甚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放贷业务,可让其“开疆拓土”。
其次,实施了监管许可证制度,给所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以合法身份。如“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这使所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可由“地下”转入“地上”,由“非法”转入“合法”,由“游击队”收编为“正规部队”。能极大地促进我国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活跃和繁荣,也必然为“三农”和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方便,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经济战略实施。
再次,有利防范金融风险,形成地方良好金融生态。如要求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依法向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财务报表;对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行为所涉金额处3-5倍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等规定,具有较强监管威慑力,能有效净化行业经营行为。此外,《放贷条例》推动P2P与小贷公司合作,可共建资产生态圈,有利于提高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与P2P与风控能力。
最后,明确属地监管原则,正式赋予地方政府监管权,可调动地方政府监管积极性,增强地方政府监管责任,有利化解金融风险。过去,由于没有建立统一国家级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规范,酿造了监管风险和行业系统性风险隐患,《放贷条例》出台后有助于形成统一监管标准,界定小贷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准入、经营范围和监管责任。尤其,正式赋予地方政府监管权,能真正实现“谁批准、谁监管”之目标,可有效打破原来监管责任不清、风险化解措施不到位的监管混乱局面。
但《放贷条例》还存在很多亟待完善之外:
一是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力过大,承担的监管责任过重。虽可调动地方政府监管积极性,增强监管责任;但同时有可能诱发地方政府因监管力量、能力不够,助长监管惰性,留下金融风险隐患等问题,到最后还得由中央政府来“擦屁股”。
二是对抵制民间非法借贷活动作用有限。因为该《放贷条例》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把大量民间个人自由借贷排挤在法律之外,没有引入正常发展轨道,使民间非法高利贷、非法集资活动仍难得到有效控制。这与民众期盼的《民间自由借贷条例》存在很大差距。
三是正常准入退出及风险防范机制尚未建立,难以实现优胜劣汰,有效化解经营风险。对此,建议在《放贷条例》正式出台之后,尽快研究制定《民间自由放贷条例》,将全社会民间借贷活动纳入法治轨道。在监管方式,赋予央行和银行监管部门相应监管权,实行多部门协同监管模式,减轻地方政府监管压力,消除监管惰性和不公正性。同时,建立市场退出机制、退出程序及债权债务转让、承接与处理预案,实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序退出,防止对金融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四是各地方政府会产生监管偏袒之嫌。地方监管部门因地方保护主义,可能会对违规违法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在很大程度加剧与正规金融机构经营摩擦,使正规金融组织受到冲击。
此外,建立内部治理结构和治理规则和风险评估制度、业务授权制度等内控制度,为规范有序经营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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