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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9日浏览量:98来源:番禺日报作者: 袁 辉

  杨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李某与赵某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房产系杨某与李某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处置房屋等财产时,需要另一方的同意,李某和赵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故杨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确认李某与赵某设定的抵押行为无效。

  赵某诉称,李某通过某金融机构向自己借款80万元,李某通过该机构拿走了此笔借款,并进行了公证。自己与李某虽然没有签订过书面的抵押合同,但双方通过电话商定了抵押的事宜,后自己与一位持有李某身份证的人一起去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的他项权证。因为房本是李某的名字,在进行抵押登记时,房管部门也未询问该房是否有共有权人。现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赵某与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某向出借人赵某借款8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公证处做出《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李某与赵某在房管部门申请进行抵押登记,赵某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单独所有。

  法院最后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此案,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郭嗣彦律师认为:李某与赵某虽未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但双方基于借款关系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房屋的抵押权,且进行了登记,故该抵押权已经设立。现杨某以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无权单方处分为由,主张抵押行为无效。

  郭律师认为,抵押房产虽然是在李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李某与赵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及设立抵押权之前无密切关系,李某亦未向赵某透露过其名下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且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个人,故赵某与李某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现杨某请求确认李菜与赵某设定的抵押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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